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被 告 戊○○ 住臺
丁○○ 住臺丙○○ 住台甲○○○ 住台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英茂 住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戊○○、丙○○、丁○○四人因其母賴秀英亡故,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簡清永調查賴秀英之遺產,而查得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一筆,為賴秀英之養父賴雨及賴雨之兄弟賴清海二人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因賴清海無嗣,賴雨為其唯一繼承人,前開土地實際上為賴雨一人所有,賴秀英則為賴雨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四人可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該筆土地之遺產稅高達千餘萬元,被告四人遂以缺乏資金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規費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並表示願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經原告表示同意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與被告四人及訴外人簡清永在訴外人王碧華代書之見證下,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四人及簡清永為辦理前開土地繼承登記所生之遺產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約一千三百萬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四人及簡清永則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彼等就該款項應連帶負責,因被告四人評估一年內可辦妥抵押權手續及處分土地並返還借款,故清償期訂為一年而與抵押權存續期間同,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旋於協議書訂立後,將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墊款匯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王碧華代書帳戶內。詎被告以該款項完納遺產稅後,即拒不辦理土地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函催告,被告四人仍置之不理,然被告四人既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且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次去函催告清償借貸款項,被告仍拒不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並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自認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所
代為墊付之遺產稅。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墊款,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及各項規費之債權,無異已承認系爭債務,再徵諸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訴外人簡清永及被告四人間之連帶債務分擔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已載明就抵押權所擬擔保之債權及系爭墊款為被告四人之連帶債務,足見被告就其由原告代為墊付之稅費等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所謂分擔比例,乃被告四人與簡清永間內部分擔債務之約定,抵押權未設定乃被告未履行其義務,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債務不成立。況被告於原告交付借款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後,即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當事人欄明確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益證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四人均為連帶債務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四人與原告所訂之協議書明白約定,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生之一切遺
產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由原告代為墊付,即係因原告並非上開各項費用之義務人,無負擔各該費用之義務,才有由原告墊付之約定,既約定由原告墊付,且原告並已將墊付款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被告四人指定之代書王碧華收受完納稅捐,則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殊非有理。原告亦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書狀送達,至今均已逾一個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意旨,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再者,原告為宏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均誤認其係向該公司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在公司與原告開會時,其結論第一點為:「向宏運公司借貸之款項,除借貸額外,所生之其他利息、違約金由簡清永負擔」,該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於末端親自簽名確認,尤足證系爭墊款之債務人為被告,被告不得否認清償之義務。
②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另簽有契約書,認系爭款項係訴外人簡清永向原告所
借,以墊付遺產費用,俟土地售出後始取回,然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所訂契約之當事人,殊無受該契約約定之理,故原告與被告及簡清永間所訂協議書中所謂「以被告與簡清永所訂契約為協議書之約定規範」係指原告代為墊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契約書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手續而言,並非原告應受該契約書之拘束;況如僅係簡清永向原告借款,僅由簡清永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即可,被告何需具名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並親自簽章?簡清永有無義務代墊被告四人應繳之遺產稅款,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以該與原告無關之契約書中曾約定由簡清永墊付稅款為由,辯稱本件借款人為簡清永云云,顯非有理。被告四人與簡清永間所訂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爭執,乃被告與簡清永間另一法律關係,實與本件無涉。且縱被告嗣後解除與簡清永間之委任關係,益證明本件清償期應受委任契約之規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領款憑據影本一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四份、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律師函影本二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六年二月間突有訴外人簡清永向被告表示,其知曉被告祖先留有大筆遺產
,如不盡快辦理繼承登記,恐將收歸國有,其可協助辦理繼承,並願先墊付所有稅捐規費,但被告需給付繼承所得財產之二分之一為報酬,被告迫於無奈,乃與簡清永訂立契約書一紙,依據契約第五點(一)、第八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四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應移轉得部分土地二分之一予乙方(即簡清永),乙方需先行墊付遺產稅,並於土地銷售取得之價款中扣除,故原告所支出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之遺產稅捐費用,係簡清永因資力有限,故向原告借貸並先代為墊付,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至原告與簡清永間如何約定,被告四人並無從知悉。惟原告擔心系爭款項先行墊付後能否收回,原告、被告及簡清永三方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本協議書仍受契約書之規範。二、被告同意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繼承所得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是依契約書籍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款項係簡清永向原告所借,以墊付遺產費用,俟土地售出後始取回,而被告本諸誠信原則及原告之保障,同意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提供所有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物保責任」,而非「返還消費借貸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錯誤。而被告於契約書及協議書簽訂後,均依約履行設定義務,況依經驗法則,遺產稅捐完納後,並已覓妥買主,豈可能藉詞拖延,不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而享受遺產利益?原告指稱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實有誤會。系爭墊款確係簡清永依據契約書所應代如墊,而向原告借貸,如非簡清永與原告協議借款,則原告豈可無條件代墊系爭款項?又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僅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墊款,惟依物權登記主義原則,該筆土地登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遑論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仍無返還之義務。
㈡復查,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八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未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反於會議結論中載有「其他利息及違約金由簡清永負擔」,益證系爭墊款係簡清永向原告所借貸,簡清永並於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七二號中表明係由簡清永向原告借款,自稱乙○○係伊之債權人,足見原告與簡清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協議書中僅表明被告四人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被告僅負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而抵押權設定書亦僅係擔保債務之履行,並非憑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起訴陳稱被告四人應就借款連帶負責,然按抵押權設定後,被告等及簡清
永為土地共有人,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則土地共有人全體自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抵押物之全部負其責任。三方協議書中第三點約定之意義,乃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簡清永)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後,一旦完成繼承登記,該土地即為被告四人與簡清永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乃以土地全部為標的,故此點約定乃是被告及簡清永間就該抵押權之內部分擔比例,並非被告就簡清永向原告之消費借貸願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亦非「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排除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按兩造與訴外人簡清永所簽
訂之協議書中之第一點約定:本協議書仍受契約書之規範,解釋上被告與簡清永簽訂之契約書亦為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甚且效力高於協議書,否則殊無於協議書中載明以契約書為協議書約定規範之理。次按契約書中第八條亦約定「遺產稅單核下來,乙方應先行墊付,於銷售取得之價款內,乙方(即簡永清)逕為扣除」,是被告等四人,就系爭墊款應於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始返還之有義務。是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待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原告始得請求,今該筆土地仍未辦妥繼承登記,更遑論出售第三人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立即返還之義務。至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本契約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惟此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蓋當時兩造及簡清永初步估算系爭款項應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順利出售並自前述土地價款中扣回,但恐被告拒不配合,方明定該欲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惟此絕非所謂清償期日,否則當初三方簽署協議書時,殊無加列契約書為協議書規範內容之一,甚至協議書之內容應受契約規範之必要,大可直接約定清償期,何需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限?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北中山郵局第二九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丁○○等四人因其母賴秀英亡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簡清永調查賴秀英之遺產,而查得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一筆,為賴秀英之養父賴雨及賴雨之兄弟賴清海二人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因賴清海無嗣,賴雨為其唯一繼承人,前開土地實際上為賴雨一人所有,賴秀英則為賴雨之唯一繼承人,故被告四人可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該筆土地之遺產稅高達千餘萬元,被告四人以缺乏資金繳納遺產稅捐及相關規費為由,向原告借貸資金,並表示願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提供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王碧華代書之見證下,原告與被告四人及訴外人簡清永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四人及簡清永為辦理前開土地繼承登記所生之遺產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約一千三百萬元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四人及簡清永則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原告供作擔保,被告四人就該款項應連帶負責,因被告四人評估一年內可辦妥抵押權手續及處分土地並返還借款,故清償期訂為一年而與抵押權存續期間同,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旋於協議書訂立後,將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墊款匯入被告四人所指定之王碧華代書帳戶內。被告於原告交付借款後即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當事人欄明白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證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四人均應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於該款項完納遺產稅後,即拒不辦理土地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函催告,被告四人仍置之不理,惟被告四人既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且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再次去函催告清償借貸款項,被告仍拒不表示任何意見,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並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簡清永與被告約定伊可協助被告四人辦理繼承,並願先墊付所有稅捐規費,但被告需給付繼承所得財產之二分之一為報酬,被告乃與簡清永訂立契約書一紙,依該契約第五點(一)、第八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四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應移轉得部分土地二分之一予乙方(即簡清永),乙方需先行墊付遺產稅,並於土地銷售取得之價款中扣除。原告、被告及簡清永三方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本協議書仍受契約書之規範。二、被告同意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繼承所得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是依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款項均係簡清永向原告所借,以墊付遺產費用,俟土地售出後始取回,原告與簡清永間如何約定,被告四人並無從知悉。被告同意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提供所有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物保責任」,而非「返還消費借貸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屬錯誤。被告於契約書及協議書簽訂後,均依約履行設定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實有誤會。系爭墊款確係簡清永依契約書之約定代墊而向原告借貸,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僅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墊款,而抵押權設定書亦僅係擔保債務之履行,並非憑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依物權登記主義原則,該筆土地登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自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復查,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會議紀錄中並未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僅載有「其他利息及違約金由簡清永負擔」,益證系爭墊款係簡清永向原告所借貸,簡清永並於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七二號中表明係由簡清永向原告借款,自稱乙○○係伊之債權人,故原告與簡清永間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就借款連帶負責,然協議書中第三點約定之意義,乃被告及簡清永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後,如完成繼承登記,該土地即為被告四人與簡清永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乃以土地全部為標的,故此點約定乃是被告及簡清永間就該抵押權之內部分擔比例,並非被告就簡清永向原告之消費借貸願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亦非「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再者縱退認兩造間不排除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按協議書中第一點約定:本協議書仍受契約書之規範,解釋上被告與簡清永簽訂之契約書亦為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甚且效力高於協議書,而契約書中第八條約定「遺產稅單核下來,乙方應先行墊付,於銷售取得之價款內,乙方(即簡永清)逕為扣除」,是被告等四人,就系爭墊款應於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始返還之有義務。是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待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原告始得請求,今該筆土地仍未辦妥繼承登記,難有出售第三人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立即返還之義務。至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本契約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惟此非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僅係應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並非所謂清償期日,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丁○○等四人因其母賴秀英亡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由訴外人簡清永調查及代辦繼承登記事宜,被告與簡清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定有「契約書」一紙,委託簡清永調查賴秀英之遺產,嗣查得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一筆,為賴秀英之養父賴雨及賴雨之兄弟賴清海二人共有,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賴秀英為賴雨之繼承人,被告四人可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然該筆土地之被告四人無力繳納巨額之遺產稅,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王碧華代書之見證下,與被告四人及訴外人簡清永訂立協議書,約定:「一、三方同意以簡清永、被告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定之「契約書」為本協議書之約定規範;二、為就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遺產稅、規費、印花、代書、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謄本費及所有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發生之各項費用三方同意由原告先墊付之,簡清永及被告四人並同意就上開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給原告以為擔保;三、就上開土地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簡清永及被告四人之連帶債務分擔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四、本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堪信為真實。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墊款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含遺產稅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代書費、印花規費、罰鍰等八十四萬元)匯入王碧華代書設於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今為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亦堪信為真。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墊款究係被告四人抑或訴外人簡清永向原告所借貸,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是否有理由?而系爭墊款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本件兩造關於雙方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相當之爭執,原告以兩造所簽
訂之協議書約定,係為辦理被告繼承登記所生一切遺產稅、稅捐及規費等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確已將墊款交付代書收受並完納稅捐,顯見兩造間應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委任訴外人簡清永處理繼承等事宜,並約定由簡清永先行墊付稅賦,而於土地銷售取得之價款中扣除,因簡清永資力有限始向原告借貸而為墊付,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與簡清永間如何約定,被告無從置啄抗辯,雖兩造就此均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尚包括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選擇訴之合併而為請求,詳如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依兩造並不爭執之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為就乙(指簡清永)、丙(指被告四人)雙方就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抵押權預告登記等共同費用,同意由甲方(指原告)代墊費用,條件如下:」顯見原告於代墊該費用後,基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代墊款,洵屬正當。㈡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為就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遺產稅、規費、印花、代書、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謄本費及所有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等發生之各種費用::甲、乙、兩參方同意由甲方先墊付之,乙、丙雙方並同意就上開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給甲方以為擔保」、「就上開土地設定予甲方之抵押權,乙、丙雙方之連帶債務分擔比例為各貳分之壹」顯見被告四人與訴外人簡清永關於原告代墊款之債務,已明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誠屬有據。
㈢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協議書之第一項約定:「一、三方同意以簡清永、被告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定之『契約書』為本協議書之約定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抗辯其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及所謂約定規範僅係指原告代為墊款之目的乃為辦理契約書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手續云云,然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白揭示該代墊目的及其內容,又何必於約款第一項慎重其事重複約定以契約書為協議書之約定規範,顯見被告與簡清永簽訂之契約書約款,原告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因協議書第一項約款將該契約書之內容爰引作為協議書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所辯自無堪憑採。另被告與簡清永簽訂之契約書第八項約定:「遺產稅核單下來,簡清永應先墊付於銷售取得之價款內逕為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如此約定,益徵訂約時因無法自行負擔繼承土地之相關稅賦及費用等支出,始約定由簡清永先行墊付,再於辦妥相關繼承登記並予銷售後,逕為扣除代墊款之訂約目的,故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爰引該契約書條款作為約定規範,自有延續該訂約目的之真意,顯見原告請求系爭墊款之清償期,應指上開繼承土地經銷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價款時,由原告逕行自銷售款內扣除代墊數額,原告於清償期未屆至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於法無據。至於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本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僅係約定系爭土地繳納稅捐及費用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該抵押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已,並非約定該代墊款之清償期,否則應可直接約定代墊款清償期,毋庸迴避清償期而僅約定擔保物權之存續期間,故被告陳稱當時協議書訂約三方,初步推估該代墊遺產稅,應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可順利自出售前述土地價款中扣回,為避免被告等拒不配合返還,而明定該欲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等情,足堪憑採。
㈣再查,系爭墊款已繳納遺產稅捐及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土地繼承登記
相關程序至今尚未完成,遑論出售第三人,而系爭墊款之清償期應係上開土地銷售與第三人並取得價款時,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於法無據。綜上說明,原告本於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未屆清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訴外人簡清永,卻屢傳不至,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碧華證明被告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遭通知補正,其理由為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賴雨、賴清海等另有其他繼承人,但被告事後並未補正,未能在正確之繼承書類上蓋章,以履行其繼承登記完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及協商有關辦理溢繳之遺產稅退稅事宜等節,因原告系爭墊款未屆清償期,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併予一一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