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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座落板橋市○○段六四0、六四一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合建三十二層樓大廈,約定第一、二、四、五、六樓房屋合計面積約一一二坪歸原告取得。嗣雙方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意書,言明原告於一樓分得之土地持分為二十二坪,原告其餘應取得之不動產變更為D2棟之四、五、六樓。上開房屋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房屋既已建築完成,被告即有依合建契約履行之義務。詎被告僅移轉前開四、

五、六樓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將門牌號碼板橋市○○路○○○號一樓中面積二十二坪之部分交原告使用,卻遲不將前開一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前開不動產因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即將拍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此項損害金額,即該建物及基地於市場之價值利益,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百零五萬零八百零七元,故原告爰請求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各一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市場房價一覽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二一四號案卷。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四0、六四一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合建大廈,其中第一、二、四、五、六樓房屋合計面積約二一二坪歸原告取得。嗣雙方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意書,言明原告於一樓分得之土地持分為二十二坪。上開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建完成,被告雖將約定之四、五、六樓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迄今仍未將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建號0二二七五之000,面積三一五二點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一之所有權,及其基地板橋市○○路○○○○○號,面積七四一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七一五即相當於二十二坪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與同意書約定,被告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相當於二十二坪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因對他債權人負有債務,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及該建物座落基地之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民執全正字第一二一四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登記在案,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二一四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前開被告依約應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既經查封,被告之給付即陷於不能,且該不能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將原定之給付內容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件原告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且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0七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二三八九四,其價格為六千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而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號二二七五),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五四二一之建築價值二億七千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有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相當於二十二坪之前開六0七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七百一十五及建號二二七五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一,依前開鑑定價格照被告原應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後,被告原應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價值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元,建物部分價值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共計總價為一千零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為其損害額,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千零五萬零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