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 理人 曹智恆
張馨尹李珮芸被 告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右二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三 被告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被 告 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庚○○
吳秋蔥戊○○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己○○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 理人 高涌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被告吳秋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原告承租房屋或承租房屋),原告承租期間,被告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戊○○、丁○○○在原告承租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大樓一棟(工地名稱為重新貴族,下稱「重新貴族」),被告顏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壬○○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庚○○為主任技師,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又被告辛○○、周亞男與蓮美公司、戊○○、丁○○○就「重新貴族」係實質合夥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開被告等起造、承造、監造之「重新貴族」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原告置於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損失慘重。
(二)按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開掘土地或建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亦得援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復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上述防免鄰地或他人危險或損害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共計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2、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
3、原告營業損失:原告承租之房屋及機器設備受毀損時,原告平均每月有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此項收入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喪失,茲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十一個月,損失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等一直不肯賠償原告,令原告復業無門,損失仍繼續發生,爰請求被告等賠償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4、上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
(四)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被告等猶辯稱其等無過失,原告無損害云云,至今仍未予賠償,是被告等之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蓮美公司、丁○○○、戊○○、周亞男、辛○○、壬○○均係「重新貴族」所有權人,丁○○○、戊○○復係「重新貴族」基地所有權人,應就該工作物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被告蓮美公司、丁○○○、戊○○等人乃「重新貴族」之共同起造人,有附卷起造人名冊可稽,是其等均為「重新貴族」之所有權人。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蓮美公司、壬○○、丁○○○、戊○○應就其等所有之「重新貴族」所致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又丁○○○、戊○○為「重新貴族」基地所有權人,業據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壬○○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可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是丁○○○、戊○○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與人合建「重新貴族」,且復為「重新貴族」起造人,其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規定雖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規定,然亦得援用於其他之土地利用人間,因此蓮美公司、丙○○、辛○○亦應依此規定負責。
4、被告丙○○、辛○○與蓮美公司、丁○○○、戊○○等人乃實質合夥,業據蓮美公司自認在卷,並有蓮美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文書附卷可證,是丙○○、辛○○亦係「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亞聯公司、壬○○、庚○○部分:
1、本件被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壬○○,已經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2、被告亞聯公司、壬○○、庚○○係「重新貴族」承造、監造人,經查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工會)鑑定之結果,指明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連續壁施工不當造成混凝土包泥現象,足見上開被告承造、監造確有疏失,上開被告實不應藉詞卸責,亞聯公司復不因其有將工程轉包訴外人聯名公司即主張解免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被告因其等業務執行不慎,造成「重新貴族」於施工中導致鄰地地層下陷,致原告承租房屋陷落,毀損原告之機器、設備、圖書、原料、成品、半成品等物,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開被告所為亦已違反前述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等之過失。又被告等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責。
(七)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下或以被告顏堯山或顏堯山稱之)部分:被告顏堯山係負責「重新貴族」設計及監造責任之建築師,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專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顏堯山係負責本件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即「重新貴族」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不僅須負設計責任,亦須負監造之責,且非如其所抗辯只監督承造人有無按圖施工而已,而須監督整個施工之安全,此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自明。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與技師庚○○共同負施工監造責任,渠無主張免責之理。
(八)被告吳秋蔥部分:被告吳秋蔥為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出租人,但渠於原告承租房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仍將危樓繼續出租於原告使用以賺取房租,此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與其餘被告亦屬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亦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縱認吳秋蔥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對原告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法求償。
(九)被告等辯稱依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其等無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說明二乃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係謹謂無法「完全」預測、防止,並非為不能預測、防止,反而上開報告認為「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即可以避免包泥危險,因此自上開函件無法排除被告之過失。
2、何況依土木公會於事發時所為鑑定,已清楚指明依「重新貴族」編號S一二壁體內傾斜管變形量監測值,鑑定結果係「因此由上述資料可得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雖然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一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既然以監測結果,仍可推斷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倘被告等未詳察監測資料,不察連續壁已包泥,致無為具體必要之補救,被告等豈可免除其忽略監測資料之責任?又倘被告等有注意監測所顯示之警訊,但未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補救及防範措施,依舊施工,導致意外發生,被告等亦不能推免責任。本件以監測資料即可推斷連續壁已有包泥,業經土木公會所確認。又事發前被告等完全未採取必要之改善及防護措施亦可確認,是無論被告等係過失不察亦或故意漠視監測結果所示警訊,因其等完全無防免措置,顯難空口免責。按工地安全之監測,係工地安全之最重要維繫,更是掌握工地現況,決定危險之有無並預謀補強或防範之重要事項,被告等理應時時監測慎重研判,乃被告等竟能判斷而不判斷,能預防而毫無預防,致使結果之發生,被告豈可免責?更何況本件被告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人,應由被告等就其等無過失負證明責任,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等無過失,即不能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觀之土木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說明二,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已就包泥為補強,無法證明被告等無過失,更無法解免何以被告依工地監測值可斷定包泥,卻長久未為任何補強或防範,依舊施工,導致損害發生之責。
(十)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等抗辯原告無損害,與事實不符:
1、訊據證人楊智松證稱:「...事發後,臺北縣政府要拆除危樓時,伊有去清點挖出來的東西。」,「...第一張部分第二、三項軟體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敘述給伊聽的。有附照片的部分,是有看到實體的東西,至於堪用否,伊無法判斷。金額部分不在我簽名的確認範圍的。我只是確認實體。...埋入的部分沒有。這幾張的數量我在最後一張有附註都是依照照片上的數量為主」,「我只是負責清點,清點後,有回報給被告亞聯公司的律師...」,是楊智松所證原告財產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楊智松曾與原告清點損壞明細並照相,並於損失明細表上簽名,而清點結果有回報給亞聯公司委任之律師,足證原告確有受損害。且原告嗣亦有將該明細及照片送交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委任律師蔡文生律師,以便核算賠償數額,然因被告等迄今不肯賠償。
2、原告之損失就存貨部分,原告請求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應有理由,依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資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足認此部份損失原告本件只請求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應有相當依據。
3、機器設備等部分,依損失明細表統計損失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證人已證實確有此等項目,惟被告等抗辯損害額之計算依據,然以上開機器於事故發生時係均處於可正常生產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值,以損失明細表總額三成計算原告之損失,應無過分之處,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項損失至少為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五元(3,768,250元×30%=1,130,475元)。
4、另原告原本係正常營業之公司,因被告等之侵權致全面停業,損失不眥,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營收遠超過十五萬元以上,而原告請求賠償每月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亦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件(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件、毀損物品及損失金額明細一件、「重新貴族工程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第十二至十四頁一件、原告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各一份、蔡文生律師簽收收據影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智松,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本案建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何,及向土木公會查詢被告庚○○之年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蓮美公司、壬○○、亞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壬○○部分:
1、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就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與地主合建「重新貴族」的起造人為蓮美公司,此有合約可稽。壬○○雖同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向壬○○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卻未舉證證明壬○○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僅指摘其有疏失,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
2、又原告以壬○○為「重新貴族」之起造人,就該工作物所致原告之損害,壬○○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起造人名冊上載明,「重新貴族」之共同起造人為戊○○、丁○○○及蓮美公司三人,壬○○僅為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起造人,是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蓮美公司部分:
1、被告蓮美公司為法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可稽,今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2、被告蓮美公司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始得加以斟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責任。」,是故原告若主張蓮美公司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蓮美公司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今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卻未提出蓮美公司具體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自屬無裡。
(2)蓮美公司係投資本建案之現金投資法人,另有個案投資自然人辛○○、丙○○及土地投資者戊○○、丁○○○等人,此有合建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須為營造業者,並以依法登記開業者為限,而營造業者須依法領有登記證書並加以營造業工會始得營業,是蓮美公司依法不可從事營造業務,故乃與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工會之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以蓮美公司為業主,而亞聯公司則以承包商身份興建建物,今建築工程不幸發生意外,如認有可歸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承攬人亞聯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與蓮美公司無涉。
3、被告蓮美公司對於系爭建築物之設置並無欠缺: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須建築物所有人就其管理、設置有欠缺,始足當之,且所有人若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負賠償責任。
(2)本件「重新貴族」由蓮美公司發包與亞聯公司承造,其中連續壁及防護相關工程,亞聯公司係委由專業廠商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及世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進公司)施作,且均係按圖施作,並為「必要防護措施」,蓮美公司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過失情形,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訴外人聯名公司為連續壁之專業廠商,且其所施作工程係依建築師之設計施工及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規範施工,此有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合約及混凝土、鋼筋檢驗合格證明以資證明,足認亞聯公司對於所施作之工程並未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再者,連續壁完工開挖前,技師基於安全之考量乃建議亞聯公司於連續壁之外圍在施作成型樁防護,並與訴外人世進公司另訂一工程承攬契約,由該公司於工地施作高壓噴射改良樁以確保安全,是更足證明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業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3)「重新貴族」工程均係依建築師之專業設計及監造按圖施工,且基礎工程及開挖過程均符合安全標準。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本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屬安全;另依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編號S一二之壁體傾斜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小於原設計容於最大變形量四公分,尚在容許範圍內,足證本件基礎工程及開挖過程均符合安全標準,並無任何疏失。
(4)本件意外為不可抗力所致,與蓮美公司無涉,此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足證,包泥現象於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顯見亞聯公司即無「遇見可能」及「作為可能」,則亞聯公司及蓮美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能,原告主張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亦屬灼然。
(5)因蓮美公司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又原告之請求亦與法未洽,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當事人明示及法律規定二種情形,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則所謂「法律有規定」究何所指實有疑問,再者,原告指摘被告等因施工、設計不當,造成鄰地下陷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成品、半成品、材料、機器設備之損害,惟查,損害賠償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目的,不在於給予被害人利益,縱認蓮美公司果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證明,且原告所提之營所稅結算書上所載之課稅所得額與原告所稱每約有十五萬元收入相去甚遠,又原告提供之損益表上並無負責人、主辦會計等人之簽名蓋章,亦無製表日期,其真實性實有疑問。次查,原告主張要求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損失,原告自得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證人楊智松之陳述可知證人戲本於原告之陳述而清點數量及外觀,物品是否堪用,並非證人所能認定,且金額亦為原告自行填寫,自不得本於原告單方面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原告承租之房屋於事故後並未傾倒,仍可正常出入,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六六三一號函覆鈞院:「...案發當時,係由員警檢視受災戶身份證後確定為受災戶後,由消防人員陪同進入...」,足見於事故後原告可自由出入取走物件,今竟狀列全部物品為損失實不足採。末查,原告提供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會計師簽章以證明其真實性,故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
(三)關於被告亞聯公司部分:
1、本件「重新貴族」由蓮美公司發包與亞聯公司承造,其中連續壁工程,亞聯公司係委由專業廠商即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亞聯公司之施作並無過失情形,並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及基礎工程施作時之監測報告可知本件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屬安全,且基礎工程及開挖過程均符合安全標準,並無任何疏失。
2、按本件意外係為不可抗力,且亞聯公司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按圖施工,並無過失責任,此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該報告之製作人即鑑定證人楊高雄之陳述可知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為「重新貴族」連續壁間推斷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地下水位上升及一年來北部有六次地震,已如前述,亞聯公司即無「預見可能」及「作為可能」,何能認定具有過失。
3、次按,原告主張亞聯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刻意曲解文意,乃因本件意外發生時,挖土工程、連續壁工程業已完成一年以上,又本件建築執照係由蓮美公司委託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則亞聯公司何違法之有?又亞聯公司僅為重新貴族工程之統包商,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亦屬顯然。
4、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施工、設計不當,造成鄰地下陷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貨物、機器設備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與法未洽,且與事實不符,按損害賠償係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不在於給予被害人利益,又原告承租之房屋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自由進入,今原告狀列全部物品為損失,且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均無相關人員簽章,其真實性實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合約書一件、個案合約書一件、承攬合約書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件、原建築圖面一件、承攬連續壁工程公司承攬合約一件、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造執照一件、變更合作人協議書一件、土木公會答覆函(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一件、建照背面影本一件、安全觀測安全值報告書一件、原施工圖一件、現況照片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八八八號判決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費用之行政處份函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書一件、本件建物結構建造至竣工檔案副本資料一件、「重新貴族」施工現場圖一件、土木公會(九二)省土技字第五0六0號函一件、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二二九一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件、「技師報」第一二八期、土木公會(九二)省土技字第一一二五號函一件、營建署回覆電子郵件一件、起造人名冊一件、聯名公司登記資料一件、混凝土、鋼筋檢驗合格證明書一件、世進公司登記資料一件、亞聯公司與世進公司之承攬合約一份、(九一)工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一件、三重分局重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六六三一號函一件、施工說明「連續壁工程」規範書一件、連續壁施工程序與本件工程連續壁施工工法之比較資料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連續壁監工人員杜水吉,及調取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向國稅局調取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貳、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即被告顏堯山)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訴請被告顏堯山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顏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因監造之建築物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下陷,致原告機器、設備...等損失七百四十七萬元,顏堯山為設計暨監造人,自應連帶賠償。」,資為所據。惟查:
1、顏堯山固為「重新貴族」設計暨監造人,惟設計責任及監造責任,已於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詳為規定,準此以言,原告僅空泛主張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究設計、監造有如何之不當?俱未具體指明,原告自無任何疏失可言。況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已載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足見設計無任何疏失可言。
2、「重新貴族」造成鄰地地層下陷,其成因為何,其與設計、監造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在在未為具體陳明,徒以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經查,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係肇因於施工問題,與設計、監造無關,有鈞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函土木公會之鑑定意見:「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混凝土混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在卷可稽;又依土木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二二九九號函:「...(二)依基礎工程施工時監測報告,編號S一二之壁體傾斜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變形量多增加一公分,但整體變形量最大一點七一公分,小於原設計容許最大變形量四公分,尚在容許範圍內。」等語,足見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均在容許範圍內,顏堯山之監造即無任何疏失可言。
3、次查,繫屬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事實與本件相同,業已採認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民事判決可稽,本件理應為相同之判決,以昭公信。
(二)末查,原告所列之損害項目,均係由其所自行表列,金額亦均由其所自訂,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鈞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件、土木公會函一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件、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謂被告戊○○、丁○○○係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及與他共同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致發生崩塌事故,損其承租建物致其受有損害,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本件戊○○、丁○○○係為地主,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有關建築之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且營造廠商亞聯公司,亦非由戊○○、丁○○○所委請,戊○○、丁○○○亦無與之訂約,是戊○○、丁○○○僅係地主,不具任何建築之專業知識,且就營造廠工程之進行並無置喙之餘地,實無若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原告濫行主張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二)按原告主張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要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戊○○、丁○○○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惟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始足當之,本件戊○○、丁○○○並無開掘土地或建築之事實,而係單純之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應與該條項要件並非相當。
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律效果,至多僅為過失責任之推定而已,故其但書明載如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損害之造成與土地並無任何相干,至多為營建所造成,本件戊○○、丁○○○單純為土地所有人,並不負營建之責,且營造廠亦非戊○○、丁○○○所選任,亦無選任、監督過失之可言,故顯無過失,自無侵權可言。
(三)依卷附鑑定報告書謂本案發生有三個必要連結之因素:一為連續壁混凝土包泥,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三為北部多雨使地下水位上升及地震加害之影響,綜觀以上各因素,無一係屬戊○○、丁○○○可注意而不注意者,亦無一係屬戊○○、丁○○○可加以控制,戊○○、丁○○○如何有故意過失之可言,則因素二、三應均非人力所能控制,而損害之發生與因素一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推究之餘地。
(四)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成品、半成品、材料之損害及機器設備之損害部分,應是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損失為據,且要必有具體之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始足當之,惟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應尚非得證明確有該等損害之存在,尚非得遽認原告之請求為合法。
肆、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等損害,揆其理由,無非略以: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而上開規定雖係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規定,然亦得援用於其他之土地利用人間,被告丙○○、辛○○與蓮美公司、丁○○○、戊○○等人乃實質合夥人,業據蓮美公司自認在卷,並有蓮美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文書附卷可證,是丙○○、辛○○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惟查,「重新貴族」係由蓮美公司為起造人,顏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壬○○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庚○○為主任技師,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換言之,依法辛○○並非該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案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以辛○○與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進而推論辛○○為該件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人之責任,此點推論似有誤會,實務上,業主為專案能順利進行並籌集資金,對外集資之行為所在多有,然考此項行為實僅為「投資行為」,尚難逕謂為「實質合夥」,此觀卷附辛○○與蓮美公司之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點,本案僅為投資性質,且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一點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築執照內容所載即明,此專案為蓮美公司一人之事業,並非合夥,辛○○純屬投資而已。換言之,此項投資行為,辛○○係對蓮美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進而分享利潤分擔損失,為無名契約,其性質雖近似隱名合夥,然參考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至第七百零四條,蓮美公司若因本專案應對原告負責,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論辛○○與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一點,不僅依法無據,更與實務上之「投資」行為真意有違。
三、證據:提出建設個案投資說明影本一件為證。
伍、被告吳秋蔥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謂被告吳秋蔥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其他被告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明知出租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予伊,對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然憑空佞訴,無據而訟。
(二)查原告指訴吳秋蔥於其承租房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卻未告知原告,仍將危樓出租予伊以賺取房租。惟查吳秋蔥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吳秋蔥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何來「危樓」可言?原告之言,顯然無的放矢。
(三)再查,吳秋蔥將此房屋出租原告後,原告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適遭之相隔鄰地興建房屋,顯然比吳秋蔥更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屋之施工之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人員小心施工才是,然其一反此一常態,抱持一副事不關己之心態,不聞不問,更未通知吳秋蔥前往注意,待事故發生後,竟大言不慚,佞為吳秋蔥在伊租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屋住安全,卻未告知伊,依舊將危樓出租給伊以賺取房租」,按原告此胡謅說法,一者可證原告認識有誤時空錯亂,因伊顯然將訂約租屋時間與建築事故發生時間錯置,否則因有可能發生伊所謂之吳秋蔥已因先知出租房屋鄰地建築施工不慎,致明知出租房屋已成危樓仍出租予伊以賺取租金之情事發生。再者可證,伊謂「被告在伊租屋期間早已先獲知鄰地施工不慎」,違反常理,因如前述,原告居於建築事故鄰地之旁,而吳秋蔥居於他處,原告何來「先獲知」可言?是故原告主張吳秋蔥「已先獲知」事故發生,除印證其指陳被告有「未卜先知」特異功能之非邏輯性外,對伊指陳被告「已先獲知」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信口開河。
(四)嗣查,原告又指訴吳秋蔥「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又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吳秋蔥出租房屋予原告使用時,承租房屋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而至事故發生前止,原告亦安全使用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此事實以明證原告以依民事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鄰地建築事故發生,致出租房屋之鄰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房屋並均沉陷毀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故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原告在出租房屋內之財物遭受損害,顯然是突發事故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吳秋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突發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五)綜上答辯,本件系爭事實之發生,實係第三人施工不慎,造成建築事故,而損害原告之財物,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不可歸責於吳秋蔥。
陸、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蓮美公司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通知函通知被告丙○○為現金投資個案股東,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丙○○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丙○○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柒、被告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
一、土木公會鑑定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至七二號建物(即「重新貴族」)之工程損害安全情形。
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建築師就建物之監造與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監工責任,其具體責任內容有何不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亞聯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名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甲○○,原法定代理人壬○○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甲○○聲請承受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蓮美公司、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亞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庚○○、吳秋蔥為被告,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戊○○、丁○○○、辛○○、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營業損失,均為原起訴及追加後之被告所同意,且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五四0六0號函命令原告公司解散,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0九六0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經原告公司檢送臺北縣政府准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停業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證明文件後,經濟部認並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而將上開解散、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並恢復公司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五一0六二九0號函、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是原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並無生任何影響,在此指明。
(四)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被告吳秋蔥所有之房屋,原告承租期間,被告蓮美公司、戊○○、丁○○○在原告承租房屋隔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等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即「重新貴族」建物一棟,被告顏堯山為該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壬○○及亞聯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庚○○為主任技師,被告丙○○、辛○○與蓮美公司、戊○○、丁○○○、壬○○為實質合夥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開被告等起造、承造、監造之「重新貴族」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使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原告置於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被告等人分別係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中被告蓮美公司、壬○○、丁○○○、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顏堯山、庚○○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應負責;另被告吳秋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迄今每月營業損失十五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此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十五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一)被告壬○○以:本件與地主合建「重新貴族」的起造人為蓮美公司,其雖同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法人,亦非共同起造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等語;(二)被告蓮美公司以:該公司依法不可從事營造業務,故乃與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以蓮美公司為業主,而亞聯公司則以承包商身份興建「重新貴族」,如認有可歸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承攬人亞聯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且蓮美公司對於「重新貴族」之設置並無欠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情事,且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之起造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又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見舉證等情;(三)被告亞聯公司以:「重新貴族」其中連續壁工程,亞聯公司係委由專業廠商即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亞聯公司之施作並無過失情形,且本件意外係為不可抗力,亞聯公司均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規範按圖施工,並無過失責任;又本件意外發生時,挖土工程、連續壁工程業已完成一年以上,又本件建築執照係由蓮美公司委託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則亞聯公司何違法之有?是原告主張亞聯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刻意曲解文意,又亞聯公司僅為「重新貴族」工程之統包商,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等情;(四)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以:「重新貴族」建物造成鄰地地層下陷,其成因為何,其與設計、監造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在未為具體陳明,徒以顏堯山為設計及監造人即應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等語;(五)被告戊○○、丁○○○以:其二人均為地主,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不具任何建築之專業知識,有關建築之一切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且係聯美公司與營造廠商亞聯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始足當之,其二人並無開掘土地或建築之事實,而係單純之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並無從負責等語;(六)被告辛○○以:其並非「重新貴族」基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重新貴族」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且其僅係對蓮美公司為「投資行為」,尚難逕謂為「實質合夥」等語;(七)被告吳秋蔥以: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其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近二年,是其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吳秋蔥等語;(八)被告周亞男則以: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丙○○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對於「重新貴族」建物係由被告蓮美公司與戊○○、丁○○○共同起造,被告亞聯公司承造,被告顏堯山設計及監造,連續壁工程部分係由被告亞聯公司轉包予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重新貴族」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導致原告承租房屋損毀,被告壬○○當時為被告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造執照、工程承包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對起造人聯美公司、戊○○、丁○○○、周亞男、辛○○、壬○○(對壬○○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另原告尚以壬○○係承造人部分為本件請求,該部分請求如後理由欄第六項所述)請求部分:
(一)被告聯美公司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而「重新貴族」係由被告戊○○等地主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1、建築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即蓮美公司,下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足見「重新貴族」悉由蓮美公司完全出資所興建,則蓮美公司為「重新貴族」之所有人,堪以認定,蓮美公司既對於原告承租房屋係因「重新貴族」建物地下室連續壁破裂溢泥、地基下陷而沈陷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被告亞聯公司申請土木公會鑑定結果,認:「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臺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臺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有該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稽。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相關民事事件再就事故原因函詢該公會後,亦據該公會覆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有土木公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省土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在卷可參,蓮美公司雖質疑就混凝土包泥情形部分,鑑定單位僅係推斷,並無實證等情,然土木公會經本院函詢後業已以前開函文覆稱其係依「訪談施工人員口述、監測紀錄報告及專業判斷」而認定,並已於鑑定報告中就監測系統部分分析甚詳(如後理由欄第五頁第(一)項第3項所述),既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蓮美公司復未能指出其可疑之處,自可採信,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乃係蓮美公司須就其保管或設置無欠缺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須具體證明蓮美公司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又上開回函中雖稱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混凝土包泥現象,但非即指施工時「無須」預測與防止,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此現象發生,要屬當然,從而蓮美公司仍須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待言。
3、「重新貴族」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有住戶反應「工地開挖後,並造成鄰房地層下陷、牆壁嚴重龜裂」等情,有原告所提陳情書、三重市公所函文、亞聯公司函文各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二件附卷可稽,蓮美公司即應就此徹底檢測連續壁是否具有瑕疵,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一處,由「重新貴族」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參見該鑑定報告八點一-五),亦可見蓮美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甚明。詎蓮美公司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亦未能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二)被告戊○○、丁○○○部分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惟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並不因建造執照上列為起造人,即當然認係該興建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何人出資為斷。次依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縱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即土地所有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既係推定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關於民法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墾土地或為建築時」,雖不以土地所有人自行建築或開墾為必要,惟仍限於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之情況。
2、經查,被告戊○○、丁○○○與蓮美公司同為「重新貴族」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固有建造執照一件在卷可稽,惟戊○○、丁○○○係「重新貴族」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係與蓮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興建資金」之約定:「1、建築工程有關之設計費、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工程費、材料費等有關建築工程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參照前開說明,「重新貴族」建物既係完全由蓮美公司出資興建,蓮美公司自係「重新貴族」建物之所有權人,戊○○、丁○○○既未出資,自不得以其等名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遽認其等亦係所有權人,是戊○○、丁○○○既非「重新貴族」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自無從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3、再查被告戊○○、劉林金珠以:彼等僅單純提供土地,並未參與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亦係蓮美公司與亞聯公司所締一節為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說明,丁○○○與戊○○雖為土地所有人,但單純提供土地,並未於其上開挖(即非定作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之情。況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指所有人之責任,非限於所有人為定作人之前提,違反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然依前所述,被告戊○○、劉林金珠並非定作人,是無指示承攬人施作之權能一節,既為原告所是認,亦可由此認被告戊○○、劉林金珠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劉林金珠就系爭房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周亞男、辛○○、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周亞男、辛○○、壬○○應與蓮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壬○○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提答辯狀自承「重新貴族」建物係由蓮美公司與其等三人共同合資興建,自為共同起造人為據(該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惟為其等三人所否認,經查,其等三人出資之依據,業據聯美公司提出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異動補充說明各一件(分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其中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項已載明投資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丙○○、辛○○、壬○○與訴外人丁諒發、林永坤各出資百分之十、四十五、三十、十、五,且由第五項亦知其等係以蓮美公司「股東」身分為出資,嗣後林永坤百分之五之股份由蓮美公司收回,丁諒發百分之十股份由辛○○收購,足見蓮美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通知函通知周亞男、辛○○、壬○○為現金投資個案股東,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其等三人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貴族」,應非「重新貴族」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周亞男、辛○○、壬○○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六、關於原告對承造人亞聯公司、壬○○、工程技師庚○○請求部分
(一)被告亞聯公司部分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亞聯公司係「重新貴族」建物之承造人,雖其另將連續壁部分之施作工程委由訴外人聯名公司施作,然連續壁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亞聯公司自應注意聯名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地;而依亞聯公司與聯名公司間之承包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甲方(即亞聯公司,下同)所派主持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聯名公司,下同)之權,...倘所做之工程草率,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可知,亞聯公司對聯名公司亦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從而亞聯公司就聯名公司之選任及工程施作如怠於注意,即屬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天候及地質因素外,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於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情形,亦為事故主因,已如前述。按臺灣地區多雨及地震,乃眾所皆知之事,施工單位自難以此卸責,而「重新貴族」建物之基地既屬場地不佳、地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則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更應特別注意施工方法及品管,就混凝土包泥現象之成因,依上開土木公會之回函所示為:「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又其預防方法為:「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亦顯見雖該混凝土包泥現象依目前施工程序雖無法完全防免,但如於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即可減少發生。參以本件連續壁工程依約聯名公司係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即八十七年初完成,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有住戶反映系爭「重新貴族」大樓施工導致鄰房地層下陷等情(詳如前述第五頁第(一)項第2項),可見聯名公司於施作本件連續壁工程時,未特別考量前揭氣候及地質之因素,致施作時未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方使前揭編號十七之公單元連續壁於八公尺至十二公尺間發生混凝土包泥現象,而亞聯公司亦未注意聯名公司施作過程有無瑕疵,揆諸前述說明,即屬其指示有過失,堪以認定。
3、此外,依「重新貴族」建物坐落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12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詳如前述),亦可見亞聯公司並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詎其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壬○○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其與亞聯公司同為「重新貴族」承造人,應與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壬○○所否認,經核「重新貴族」建物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其上固載有起造人係「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三人」,惟揆其實際,此三人係蓮美公司、戊○○及丁○○○,此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起造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七之一頁),是壬○○僅係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其與蓮美公司之人格相互獨立,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壬○○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僅指摘壬○○有疏失,自屬無據。
(三)被告庚○○部分原告關於對被告庚○○之請求,無非以其係「重新貴族」建物之監造人,應與亞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庚○○係「重新貴族」建物興建工程之工程技師,固據原告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惟其究係與亞聯公司為何關係?若為僱傭關係,則「重新貴族」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亞聯公司,庚○○僅係受僱人,自無從負擔民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就工程技師於建築相關法規、成規中有何權利義務,在本件建築中有何過失為何舉證,是原告泛稱庚○○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亦乏依據。
八、關於設計及監造人被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顏堯山乃「重新貴族」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因崩塌事故之發生,顯見其為設計之初,即有設計錯誤或數據計算錯誤之過失。再者於監工過程中,有隨時監促施工單位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怠於行使,致生崩塌事故,自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蓋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連續壁在八公尺及十二公尺間有混泥土包泥現象;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建築師既為設計及監造人,對前等情勢,應瞭然於胸,竟任危險因素累積不加排除,難卸其責;被告顏堯山則以:「重新貴族」之設計,依鑑定報告所載,並無不安全之處;而監造部分,被告顏堯山亦無疏失之處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單位即土木公會將原設計資料及土壤參數資料,另以程式FRWS三點零再次進行基礎工程大地力學分析後,所得資料顯示:「除鄰房側沈陷量稍大外,其他如整體穩定驗算、極限平衡貫入深度驗算、牆底抗隆起驗算、開挖底部抗隆起驗算、抗傾覆驗算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參見鑑定報告八點一-四),可見顏堯山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
(二)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責任範圍為: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本件事故原告認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依前述土木公會函覆稱:「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等語,可見混凝土包泥現象乃係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依圖施工。又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楊高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到庭證稱:「(問:依造你本身實務的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置的時候,建築師或是土木技師是否須全程在場?)一般會到場檢查鋼筋籠及施作程序是否符合設計,至於混凝土澆置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全程在場::會全程在場的祇有施作廠商及營造廠的監工...」等語,亦可證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從而亦難認顏堯山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
㈢ 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顏堯山於設計及監造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顏堯山賠償損害,洵非有理。
九、關於被告吳秋蔥部分原告主張吳秋蔥為原告承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出租人,但其於原告承租房屋期間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仍將危樓繼續出租於原告使用以賺取房租,被告此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認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其明知房屋有居住危險,卻未告知原告,繼續出租,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對原告構成加害給付等情,惟為吳秋蔥所否認,經查,吳秋蔥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原告承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謂「危樓」狀態,而原告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吳秋蔥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且出租原告後,原告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適遭之相隔鄰地興建房屋,顯然比吳秋蔥更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屋之施工之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人員小心施工才是,是均難認吳秋蔥出租原告承租房屋之初,即有「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原告」之情事;又查吳秋蔥出租房屋予原告使用時,承租房屋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而至事故發生前止,原告亦安全使用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此事實確實證明原告以依民事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重新貴族」建物建築事故發生,致原告承租房屋之鄰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房屋並均沉陷毀損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是故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原告在承租房屋內之財物遭受損害,就吳秋蔥而言顯然是突發事故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是原告以其受有加害給付,主張應依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吳秋蔥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蓮美公司、亞聯公司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圖書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成品、半成品、材料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及十一個月營業損失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表、現場物品相關照片及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一八四頁至二00頁),然為被告聯美公司、亞聯公司所否認,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不得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依據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明細表固係其所製作,惟原告承租房屋因遭本件侵權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危樓」,在進行拆除前,被告亞聯公司派斯時該公司工程人員楊智松至原告承租房屋內清點挖掘出來之物品,在現場看得到實物之部分則拍照存證,未看到實物的部分則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敘述,只要有照片之部分均係經其現場清點,並曾回報亞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楊智松於本院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又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係原告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依法申報所載,且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申報書所載財產目錄之內容均無太大出入,聯美公司及亞聯公司復未就國稅局曾就原告該三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有何不實作出處罰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明細表既係經亞聯公司工程人員楊智松清點,且原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係依法所載,是聯美公司、亞聯公司辯稱此開文件係原告臨訟製作,進而欲否定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非可採。
(二)關於機器設備及圖書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器設備及圖書部分之損害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已提出損害金額明細表為據,根據證人楊智松之證述,此明細表內尚有實物存在者均以拍照方式存證,且經其清點,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可析述如下:
1、已埋入地下、無實物存在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含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項至第四十四項,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項、第六十五項至第六十七項,第十九頁第七十二項、第七十六項、第八十四項、第八十八項至第八十九項,第二十一頁第一項),依據證人楊智松上開證述,此部分之損失係依據原告公司員工之陳述而記載,並非其親見親聞,即原告是否此部分之損害無從認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核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財產目錄,上開物品中僅有網印機(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項)、噴砂機(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第一項)名列其上,且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均低於原告主張之十萬元、三萬元,自應依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始謂允妥;至於其餘物品之損害因原告無法舉證,自無從准許。
2、尚有實物存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所示,扣除如理由欄第十項第(二)項第1項所示之部分),經查,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害,已據證人楊智松證述如前,並不因其未列入申報營所稅之財產目錄而得否認,然此部分物品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究為若干,除經原告於上開明細表予以填載外,未見有其他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此等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有相當價值,且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上財產之殘值,大部分均在取得原價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原告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提書狀內曾表示以損失明細表金額三成計算(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七頁),應認能與其所受損害之部分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度(即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乘以百分之三十而得),始為允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關於成品、半成品、材料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依證人楊智松之證詞,此等物品均尚存在且經其清點、拍照存證,是原告確實有此等物品損毀之損害,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雖表示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惟核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此三個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分別為三百五十六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年之存貨價值均持在二百七十萬元以上,悉高於本件之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關於營業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承租房屋及機器設備受毀損時,原告平均每月有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此項收入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茲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已經十一個月,請求賠償損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十五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惟為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所否認,以: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如此之高等情為辯;經查,本件得以證明原告之營業收入之文件,即原告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毛利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是以此為標準作為計算,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十一個月營業損失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即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乘以十一除以十二而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則應以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即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十一(元)除以十二而得),始為允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十一、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亞聯公司、聯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麗,應併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