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出售與原告,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由原告之母李黃足借予被告之一百八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餘款部分經雙方於簽立契約時當面核算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但因被告方面仍須居住使用,故向原告商議租用該屋一年,每月給付租金一萬二千元,租期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止。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簽約一年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原告。如有違約,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之賠償金。惟被告方面迄今仍未能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且從未支付約定之租金,租約期滿後並繼續占有使用房屋,現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扣押無法過戶,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雙方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賠償金,即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條款)、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願意遷讓並將房屋、土地過戶給原告,但須要一段時間,因房屋被法院扣押,目前無法過戶。伊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八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起訴時列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交付。及應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之賠償金。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正聲明先、備位聲明為單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變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出售與原告,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由原告之母李黃足借予被告之一百八十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餘款部分經雙方於簽立契約時當面核算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簽約一年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原告,如有違約,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之賠償金,惟被告方面迄今仍未能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查封扣押無法過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條款)、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於契約簽定一年後,未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致令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扣押而無法移轉過戶,此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即八百萬元做為違約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