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黃世杰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黃氏家族企業,係於大家長黃震烈之主持下於民國五十九年所成立,成立後原告為俾將來擴廠之便,又陸續依黃震烈之規劃購買土地,因購買土地當時主要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股東為訴外人黃文宏及被告二人,故購買之土地均由原告信託登記於彼等名下(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者,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原告將來分配紅利時該二人可較其他多股東分配之擔保。
(二)嗣於六十九年左右,被告放棄渠對原告公司之股份,而取得黃氏家族企業中位於新竹之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邦公司),當時被告承諾願依原告公司之決定以及法令變更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因原告公司股東與被告屬至親,且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是信賴被告之承諾,並未立下字據。迄八十一年間,被告回到鶯歌老家與原告多位股東商談合作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事宜時,被告再度承諾將依原告之指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指定之人,惟嗣請被告履行時,則藉故推拖。
(三)乃原告多位股東發現,被告獨吞赴大陸投資事業,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股東名義為其親信,此部分並經民、刑訴訟判決敗訴及有罪。被告因之懷恨於心,欲霸占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之關係企業益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邦公司)以每坪三十八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即兩造間信託契約業於六十九年間終止,被告自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信託物返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四)關於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併請求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黃世杰名下,乃肇於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經公司開會決議,再轉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世杰,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九九七年民終字第八二號)、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均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八份、地價稅繳納證明單三十三份、所有權狀十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震烈、許義雄、黃國城及黃彥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當時由被告之妻黃林美鄉籌錢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根本無關,光邦公司更與原告及黃震烈根本無關,係被告與妻黃林美鄉白手所創。而八十一年間被告根本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實則欲奪被告之財產者,乃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緣被告自小因算命師一句「與父母兄弟無緣」,自小便受父母與兄弟的歧視與排擠,母親更認為被告有剋父及剋母之命,從小就給被告不公平的待遇,故正當原告司如日中天時(被告原即在公司工作),所有在外工作或讀書的兄弟紛紛回來,情況更糟,被告為求一家安和忍辱負重,直到六十六年間,被告與妻仍終不敵被迫離開,在新竹另起爐灶,借高利貸設立光邦公司,當時請被告之二十多年來日夜不休的努力與被告妻子之弟弟們幫忙,才換來今日石膏界一席之地,更在山東及湖北設廠。
但也因被告的公司超越原告之公司,被原告視為最大之敵人,故再編造前開謊言。
(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所附之官司,實屬法院之冤判,被告已尋求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中。本件若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參以相類系爭土地部分益邦公司亦登記為共有人,如果本件真係信託登記,為何當時不直接登記為益邦公司之名?原告之主張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另一共有人黃文宏去逝後,倘確有信託關係,業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然原登記其名下土地,竟改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其子黃彥豪及黃國城之名,而未登記為益邦公司之名,益證此非信託登記。且縱認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依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既於六十九年間終止,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亦罹十五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益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刑事再審聲請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黃氏家族企業,係於大家長黃震烈之主持下於五十九年所成立,成立後原告為俾將來擴廠之便,又陸續依黃震烈之規劃購買土地,因購買土地當時主要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股東為訴外人黃文宏及被告二人,故購買之土地均由原告信託登記於彼等名下(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者,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作為原告將來分配紅利時該二人可較其他多股東分配之擔保。嗣於六十九年左右,被告放棄其對原告公司之股份,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故信託關係終止,被告並承諾會將信託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然迄未履行(期間曾於八十一年間,再次承諾會返還),更屢藉詞推拖,為此本於信託契約關係(包含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及原告與第三人黃世杰間信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信託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黃世杰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信託契約存在,伊自無返還信託物之必要。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爭信託契約既於六十九年間終止,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始起訴請求,亦罹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及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先此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為俾將來擴廠之便,於六十六及六十七年間陸續由當時公司黃震烈之規劃購買土地,並為確保執行業務股東之一(即被告)分配紅利之擔保而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退出公司經營,是信託目的終止,故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受託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則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就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即縱認其所主張前開事實確為真正。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物,顯罹十五年消滅時效(自六十九年起算迄八十九年,已超過十五年。)。遑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併依其與訴外人黃世杰所締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逕移轉登予訴外人黃世杰部分,並未提出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間所締契約何以竟得拘束契約外第三人(即被告)之依據及說明,亦背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為承認,故時效中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震烈,固證稱:當初買這些地是在原告公司旁邊,因為工廠不夠大所以一直買附近的地,資金均是公司出的,因為當時被告也在原告公司工作,怕麻煩,所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八十一年間被告有答應要將土地辦理過戶,僅口頭答應,是在公司開會時講的,當時僅有伊與被告二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則依黃震烈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向震烈表示同意返還土地。而黃震烈於八十一年間既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說判例及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承認」,既以對權利人為之始生效力。則本件縱信「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向黃震烈表示同意返還信託物」之證詞為真正,亦難認被告(即義務人)已向原告(即權利人)表示承認其權利存在。即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曾經因承認而中斷一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既罹十五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世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