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0號
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法定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庚○○
甲○○○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丁○○、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E、D部分,面積分別為叁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部分,面積分別為叁平方公尺、壹拾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壹點零伍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之實線部分,面積零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之虛線部分,面積零點壹肆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八,被告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附圖一F部分)、肆拾肆萬元(附圖一E部分)、肆拾肆萬元(附圖一D部分)為被告甲○○○、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丙○○、丁○○、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附圖一C部分)、壹佰貳拾萬元(附圖一B部分)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叁佰伍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附圖一A部分)為被告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寶祿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附圖二C部分)為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附圖二B部分)為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附圖二A之實線部分)為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附圖二A之虛線部分)為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附圖一A部分)為被告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新美進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進公司)、甲○○○、丙○○、丁○○、
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鐵皮建物及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丙○○、丁○○、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九四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D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琦雅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之實線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A所示之虛線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
業區,且其地目為雜地,非屬道路用地。詎鄰接系爭土地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另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之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陳松下、洪志賢、寶島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先後二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告甲○○○、丙○○
、丁○○、戊○○、乙○○、寶祿公司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被告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所設置之廣告招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至被告新美進公司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亦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㈢另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係「道」,其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屬建
築線內之建築用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雖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0五八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惟該函所示與事實不符,且與該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00號函之內容亦有出入,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等亦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占用搭蓋建物、設置廣告招牌之權利,且公用地役權僅係反射利益,非屬民法上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等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況時效取得地役權
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地役權,於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前,尚不得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㈤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係鄰接系爭土地
之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已屬無權占有。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承租各該房屋使用,並進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其前手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援引其與前手間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均得請求排除之,並不因系爭
土地其上有地上權之設定而受影響,被告指僅地上權人可得請求等語,實屬無稽。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已經屆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板橋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五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六件、照片十二幀、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勘驗並測量被告搭設之鐵皮建物及廣告招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本件被告甲○○○、丙○○、丁○○、戊○○、乙
○○、寶祿公司所有,鄰接系爭土地之房屋係於民國四十三年間所興建,當時係依指定之建築線而為興建,絕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可能。
㈡另查,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其地目即編訂為「道」,目前係既成
之道路,且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舖有人行磚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足認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無請求被告拆遷地上工作物之權利。
㈢又系爭土地長年供公眾使用,被告亦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不須登記即可對抗原告。
㈣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目前經營店面所使用之房
屋,係向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丙○○、丁○○、戊○○所承租;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經營店面所使用之房屋,係向訴外人呂芳桔(查係該等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所承租;被告寶島公司經營店面所使用之房屋,係向該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寶祿公司所承租。該等房屋即使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亦係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糾紛,與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無涉,被告新美進公司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租賃房屋使用,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使用房屋。又被告新美進公司等係向屋主承租房屋使用,並無拆遷地上工作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新美進公司等拆遷地上工作物,亦屬無理由。
㈤此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宏明,該土地
即使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唯有地上權人得主張排除之,原告應不得為任何之主張。
三、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情形;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人行道紅磚之舖設維護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設施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新美進公司等六人應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搭設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基於相同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各自搭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並追加地上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即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為本件被告;另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鄰接系爭土地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另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之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新美進公司、甲○○○、丙○○、丁○○、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之鐵皮建物及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丙○○、丁○○、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D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寶祿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琦雅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之實線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所示之虛線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㈨被告寶島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拆遷,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上應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拆遷其上工作物之權利;再者,被告亦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不須登記即可對抗原告;又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均合法承租房屋使用,有正當之權源,且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新美進公司等並無拆遷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新美進公司等拆遷該等工作物;此外,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宏明,該土地即使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唯有地上權人得主張排除之,原告應不得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鄰接系爭土地之房屋前方之鐵皮建物係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所搭建,而該鐵皮建物上方之廣告招牌係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所設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新美進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自認:「被告為承租人,鐵皮建物上的廣告及招牌為被告設置,鐵皮建物則為出租人(即被告甲○○○、丙○○、丁○○、呂進輝、乙○○、寶祿公司)搭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第一頁),復為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提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租賃契約書所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琦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向被告甲○○○、丙○○、丁○○、戊○○承租,被告琦雅公司並非承租人;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之總公司即新東陽公司向被告甲○○○、丙○○、丁○○、戊○○承租,被告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並非承租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係由訴外人陳媖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妻呂芳桔承租,被告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並非承租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係由訴外人侯玉向呂芳桔承租,被告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亦非承租人,惟查建物或地上物之承租人固係該建物或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惟被告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導公司既自認分別設置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B部分、A部分之實線部分、A部分之虛線部分之廣告招牌,其自屬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自有拆除該等招牌之權能。
五、被告抗辯渠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所設置之上開廣告招牌,及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所搭建之上開鐵皮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被告琦雅公司等十一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洵不足採;至被告新美進公司部分,依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新美進公司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縣板地測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附卷可憑,被告新美進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本件被告除新美進公司外,其餘被告琦雅公司等十一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琦雅公司等十一人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琦雅公司等十一人雖持公用地役權、時效取得地役權、房屋租賃契約三者,作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查:
㈠關於公用地役權部分: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第四○○號解釋參照)。而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土地即令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仍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僅其利用土地受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公共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否認其所有之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為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並提出板橋市公所七十三年九月五日七三北縣板工字第六五三九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地目為「道」,屬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他有公用物中之公共用物,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0五八號函影本、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二九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函查系爭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經板橋市公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重測前為深丘段二九一之六地號,該地號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地目編訂為「道」,至七十三年辦理地目變更,由「道」變更為「雜」;系爭土地為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與建物間之狹長土地,何時起供公眾通行,因年代久遠,該公所並無資料可查;另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壬○○○,該地目前仍為私有地,相鄰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係該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奉准徵收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系土地非在該局轄管之臺三線路權範圍內;又臺三線公路前係由省公路局開闢後就排水溝及人行道移板橋市公所管理維護,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前係以混凝土舖設,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九六00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00二0五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北縣板工字第八六四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一工養字第九00五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初登時即編訂地目為道,足證系爭土地於斯時即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達數十年之久,且年代久遠無法查考,又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原係以混凝土舖設,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配合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一併改善而改舖紅磚,益證系爭九四地號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雖非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臺三線公路路權範圍內,惟此僅得認系爭土地非屬公路範圍,然系爭土地既面臨臺三線公路旁,並經板橋市公所舖設紅磚道供行人通行,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3、系爭土地其上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公用地役權僅係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享受之公法上反射利益,僅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須受公法上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公有公共設施,如紅磚道或排水設備等,然其仍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仍得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人之侵害並返還土地,是被告以公用地役關係,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仍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即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亦僅限制原告不得將既成道路雍塞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公眾通行,至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屬法之所許。
㈡關於時效取得地役權部分:
1、按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即無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進一步就此加以舉證。況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時效取得地役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地役權,故即使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於完成地役權登記前,尚不得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被告抗辯渠等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不須登記即可對抗原告等語,洵有誤解。經查,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地役權之登記,此觀諸被告所提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二九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至明,是被告以時效取得地役權為由,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據。
㈢關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
1、被告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另行辯稱其等係合法承租房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五件為證。經查,被告琦雅公司等五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足證明其等對於各該房屋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範圍,則被告琦雅公司等五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毫無相涉,自不得混為一談。況且,即使被告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惟租賃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琦雅公司等五人與出租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琦雅公司等五人仍不得持上開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此外,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係被告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陳松下、洪志賢、寶島公司所設置,已如前述,是被告琦雅公司等五人抗辯對地上物並無拆遷之權利,亦不足採。
七、末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或妨害其所有權者,均得請求返還或除去之,並不因該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應由地上權人主張排除侵害,原告不得為任何主張等語,姑不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已至為明確。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戊○○、乙○○、寶祿公司、琦雅公司、新東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寶島公司等十一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等十一人分別除去其等各自搭設之鐵皮建物或廣告招牌,並分別將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新美進公司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F部分之廣告招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甲○○○十一人遷出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美進公司設置之廣告招牌確實占用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且原告對無權占有其所有九四地號土地之被告,以拆除地上物及招牌並返還土地即為已足,並無請求被告遷出土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