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縣蘆洲農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地,當場委託
原告開立付款人為蘆洲鄉農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以代被告清償其應給付訴外人丁○○之紅利,丁○○並於支票存根聯簽名以示收受該紙支票,且經其於當日提示兌現付款,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費用及自支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被告不承認其有上述委任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則原告對丁○○並無任何清償
債務之義務,其代為清償被告對丁○○之債務,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被告之事務,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且管理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退步言之,縱不成立上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以系爭支票代為清償
被告對丁○○之紅利債務,使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㈣據証人丁○○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係先由被告以電話通知證人丁
○○到場,並當場說明欲給付證人丁○○投資於被告股份之紅利,嗣原告即依據被告之指示,代為清償被告對證人丁○○之債務。按原告若非受依據被告之委任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豈有適於該日攜帶支票本及支票印鑑至工地,當場簽發鉅額票據予無債務關係第三人之理,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無疑。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丁○○雖證稱,當時另有訴外人甲○○在場,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先行交給訴
外人甲○○,後由訴外人甲○○再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證人丁○○等語。惟查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支票如確係透過訴外人甲○○及被告之轉手方交予證人丁○○,則證人丁○○應可請求渠等於其上背書,然系爭支票上並無渠等之背書。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於「發票日屆期前數日」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證人丁○○,此與原告及證人丁○○於本件審理中所稱,係於工地當場交付系爭支票及證人丁○○收受系爭支票時於存根聯簽名等情,顯然不符,從而其此部分所證,洵不足採。退步言之,證人丁○○此部分所述,縱係屬實,於法律上並不發生任何效果,蓋票據上權利之轉讓,除交付票據外,尚須有轉讓之意思,如非基於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而執有票據,在法律上即不生票據上權利讓與之效果,僅屬單純之生活事實。況證人丁○○係應原告所請,於系爭支票存根聯簽名以示收到該張支票,而非由訴外人甲○○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依原告之本意及一般票據交易慣例,應可認定證人丁○○係系爭支票簽發後之直接後手。
⒉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間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債務關係中,被告代墊遺產稅
部分為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惟依所提證據,繼承人共七人,所繳稅額共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訴外人甲○○亦僅應分擔七分之一,即二百餘萬而已,非被告所主張之四百七十二萬餘元;另被告主張八十二年訴外人甲○○曾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曾給付原告土地價款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並退回其中六百六十一萬,導致訴外人甲○○總計共積欠被告二千一百餘萬,惟皆屬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稱,訴外人甲○○至今仍積欠被告債務,為何被告遲未請求返還,亦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於原告開立本件系爭支票前,曾開立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指
示原告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予證人丁○○以代其清償債務,原告原認為被告係作為資金流程之用,故未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既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其所開立之前揭一千萬元支票票款係屬兩造買賣土地之一部價款,則就原告受被告委任而代其清償債務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即應償還原告,故原告前後之主張並無矛盾可言。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其存根聯、證人結文、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委任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證人丁○○之投資紅利,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甲○○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而交付被告。按訴外人甲○○於八十二年間曾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債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再向被告借款五百一十萬元,被告並代其繳付遺產稅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故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甲○○共積欠被告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基於信託關係請求原告將坐落臺北縣蘆洲鄉(現為蘆洲市)和尚洲水湳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地號之土地過戶歸還予被告時,原告以甲○○尚積欠其二千六百萬債務為由,要求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伊,方願過戶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此項要求,原告遂改要求被告需重新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始願將土地過戶歸還,經協商結果,原告遂將被告已給付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價金中退還六百六十一萬餘元予被告,其餘九百八十萬元原告以甲○○對其負有債務為由拒不退還,轉由甲○○承擔上開九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據此甲○○總計積欠被告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另甲○○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清償被告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因此尚餘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系爭支票即係甲○○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兩
造間「為製造買賣土地流程之換票行為」,業經該案二審判決查明,系爭支票乃係原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單純因甲○○對被告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此判決並未提出上訴,竟復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清償,顯屬矛盾。況系爭支票之金額高達八百一十萬元,原告豈會於六年間從未催討,亦未要求給付利息,顯與常理有違。
㈢本件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並不合理,因為一般人不會無緣無故替他人清償八百一十萬元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復又追加不當得利此一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原告以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對訴外人丁○○之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地,當場委託原告開立付款人為蘆洲鄉農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金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代被告清償其應給付證人丁○○之紅利,丁○○並於支票存根聯簽名以示收受該紙支票,且經其於當日提示兌現付款,按原告若非受被告委任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豈有適於該日攜帶支票本及支票印鑑至工地,當場簽發鉅額票據予無債務關係第三人之理,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無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費用及自支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承認其有上述委任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縱不成立上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以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對丁○○之紅利債務,使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另被告曾開立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予證人丁○○以代償債務,原告原認為被告係作為資金流程之用,故未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既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其所開立之前揭一千萬元支票票款係屬兩造買賣土地之一部價款,則就原告受被告委任而代其清償債務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即應償還原告,故原告前後之主張並無矛盾可言。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證人丁○○之投資紅利,而係訴外人甲○○因於八十二年間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債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再向被告借款五百一十萬元,被告並代其繳付遺產稅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代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九百八十萬元款項,總計積欠被告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其雖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清償被告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仍餘一千餘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系爭支票即係甲○○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間「為製造買賣土地流程之換票行為」,復於本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清償,顯屬矛盾。此外,本件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並不合理,因為一般人不會無緣無故替他人清償八百一十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原告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證人丁○○除於支票存根聯中簽名外,並於發票日當天提示兌現作為被告給付之投資紅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及其存根聯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向證人丁○○代為給付投資紅利,被告則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乙○○、甲○
○、丙○○有投資蓋房子,其中乙○○的股份有部分是我的,因投資的房子蓋好結束要分錢,所以叫我○○○鄉○○路的工地,我到時另外三人都有在場,被告說我可以分捌佰壹拾萬元,當場原告開了系爭支票,交付給甲○○,甲○○再將票拿給被告,被告再將票拿給我,原告說我拿了這張票,必須在上面簽名,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等語,核與原告所稱係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當天,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地當場簽發,並由證人丁○○於支票存根聯中簽名之事實相符。
㈡次查就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部分,於前揭返還借款事件及本件審理中,被告均主
張因訴外人甲○○積欠原告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要求將上述土地過戶時,因被告不同意將上述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將被告已給付之一千六百萬餘元價金中,扣除九百八十萬元轉為被告對甲○○之債權剩下約六百餘萬元則退給被告。如被告所言屬實,則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尚積欠原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且經上開協商過程後,須由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中扣抵九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以代甲○○清償,原告方願辦理土地過戶,顯見原告已對甲○○之清償能力有所懷疑,並要求被告分擔債務,如謂其於相隔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七月間,竟仍開立高達八百一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甲○○,並當場由甲○○交由被告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丁○○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系爭支票交付過程中是否有所交談時證稱:「因時間已久所以不記得了」(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因時間久遠,證人丁○○或多或少僅能記得一些重要事實,其竟能於相隔五、六年後仍清楚記得當時繁瑣之交付過程,亦值存疑。證人丁○○既已自承係當場於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上簽名,揆諸一般常情,系爭支票即應如原告所稱係其直接交予證人丁○○,方屬合理。
㈢退步言之,縱如證人丁○○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透過甲○○、被告而交付,然
票據上權利之轉讓,除交付票據外,尚須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如非基於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而執有票據,在法律上即不生票據上權利讓與之效果,僅屬單純轉交之生活事實,故如原告與甲○○、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時,亦可認定其於轉讓系爭支票時,並非基於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為之,僅係單純之代為轉交行為,自不待言。經查:
⒈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予甲○○,參酌上述甲○○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尚
對原告負有高達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對其資力有所懷疑等情,實難認原告竟仍開立系爭金額達八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且如係原告開立予甲○○,又何以要求證人丁○○於系爭支票存根聯中簽名?是以原告應無將系爭票據上權利轉讓予甲○○之意思,甲○○即未自原告處受讓系爭票據之權利。
⒉另就甲○○與被告間之債務而言,被告雖主張當時甲○○尚積欠其一千餘萬元之
債務,系爭支票即係甲○○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然查被告於前揭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甲○○於「支票發票日屆期前數日,將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部分」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卷第一百六十八頁),顯與原告及證人丁○○所述係於發票日當天交付之事實不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確為甲○○交付予被告,且係基於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而交付予被告,即有疑問;縱甲○○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甲○○為清償上開債務所交付,即難認其係基於受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參酌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並未轉讓系爭票據上權利予甲○○,及證人丁○○於系爭支票存根聯直接簽名等情,應認原告所稱係其直接轉讓系爭票據上權利予證人丁○○,較為可採,縱其交付過程中,曾透過甲○○及被告等人轉交,上開轉交行為亦僅屬就事實行為部分所為之使者行為,不生票據上權利轉讓之效果。
㈣另原告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兩
造間「為製造買賣土地流程之換票行為」,然所謂「換票行為」,性質上並未排除雙方互為委任他方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一方受他方之委任開立支票清償他方所負之債務,他方亦受其委任清償其所負債務時,形式上亦屬一般所稱之「換票行為」,要無疑義。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二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並未具體認定系爭支票之開立目的,僅係就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被告既於前案中否認兩造曾有上開換票之行為,則原告基於其單方面受被告委託而替其清償債務之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與前案中所主張之事實有所矛盾可言。
㈤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證人丁○○並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
爭票款高達八百一十萬元,衡情亦不可能在無任何原因下,由原告逕為代被告清償,且系爭票款與被告應給付證人丁○○之投資紅利金額相同,顯見其開立之目的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投資紅利,而應給付證人丁○○投資紅利者又為被告,綜合上述情況,應認以原告所稱其係受被告之委任,而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積欠證人丁○○之投資紅利等情,較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其給付證人丁○○之投資紅利,已如前述,則其所支付之系爭支票票款,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一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三項訴訟標的先後為裁判,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為裁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就委任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