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層樓房屋遷出。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六0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永和市○○段○○○○號面積九平方公尺交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積欠原告之父廖肇三八百七十萬元債務,約定償還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期被告無力償還,同意以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六0一建號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二層樓房屋面積八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下稱被告甲○○所有房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永和市○○段○○○○號面積九平方公尺(下稱被告乙○所有土地),以買賣方式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並同意遷出。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共同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仍拒不搬遷。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返還。
(二)原告之土地總價為六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房屋價值約三十萬元,合計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以年租金百分之六作損害金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爰併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三紙、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被告甲○○積欠廖肇三本利合計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將甲○○所有上開六0一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作價八百七十萬元,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肇三,抵償上開債務,為協議時,甲○○亦向廖肇三表明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不同意一併過戶。但因被告乙○前以上開土地為甲○○向廖肇三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時,將印章及權狀交付廖肇三辦理,詎原告嗣竟擅將被告乙○所有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雖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價款尚未結清,且原告擅將被告乙○所有土地辦理過戶,故仍在被告使用中,被告不同意遷讓並交付房地。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利息計算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其父廖肇三借款八百七十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期被告無力償還,同意以上開被告甲○○所有房地及被告乙○所有土地,以買賣方式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搬遷,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返還房地,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被告乙○所有土地,因被告乙○以之為被告甲○○向廖肇三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時,將印章及權狀交付廖肇三辦理,竟遭原告擅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上開被告甲○○所有房地,雖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價款尚未結清,故仍在被告使用中,被告不同意遷讓、交付房地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積欠其父廖肇三借款八百七十萬元,同意以上開被告甲○○所有房地抵償債務。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三紙、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上開被告甲○○所有建物及土地,並被告乙○所有土地,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迄今,被告均未交付予原告,一直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則縱認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乙○所有土地,亦經協議一併依買賣方式抵償被告甲○○之債務等情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依買賣契約雖應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建物及土地,但於該房地交付前,渠就該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不因出賣房地而成為無權占有,況被告尚主張價款未經結清暫不交屋以為對抗,則原告認被告無權占有,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訴求被告交付房地,即非有據。
⒉至被告甲○○雖抗辯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每月二萬元向原告承租上開其所有房地等語,惟參諸其同時亦以房地價款未經結清暫不交屋以為對抗,則其上開租賃之抗辯,顯係為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而為,且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得認其業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方式,將該房地交付原告。
⒊原告經本院闡明,於起訴狀中有敘及兩造同意以買賣方式,以上開被告甲○○所有房地及被告乙○所有土地抵償債務,於本件是否併依買賣契約關係為主張,堅陳「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來主張,不依買賣契約請求,因為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了」等語,則就其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付房地,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占有上開房地,既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指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