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丁○○
壬○○辛○○午○○庚○○己○○子○○癸○○戊○○未○○巳○○乙○○丑○○丙○○酉○○戌○○申○○卯○○寅○○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辰○○ 住臺北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壬○○、午○○、庚○○、己○○、子○○、癸○○、戊○○、巳○○、丑○○、丙○○、戌○○、申○○、卯○○、寅○○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甲○○、乙○○、未○○各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元;酉○○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元;辛○○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壬○○、午○○、庚○○、己○○、子○○、癸○○、戊○○、巳○○、丑○○、丙○○、戌○○、申○○、卯○○、寅○○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甲○○、乙○○、未○○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辛○○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附民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為支付購買臺北縣○○鎮○○路○○○號房屋貸款,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員五十一人(包含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底標二千六百元,於每月五日標會,標會地點均在臺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被告並以其親友即其姑母之子林成福、林萬福及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陳元利」等名義另參加三會。而原告中甲○○、乙○○、辛○○、未○○各參加二會、酉○○參加三會,其餘原告則各參加一會。
(二)詎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因其房貸、會款及經營生意之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金錢調度,明知其以林成福、林萬福、「陳元利」等名義參加之三會,均已先後標取為死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眾多會員未參加每次標會,不能詳知每次標會結果情形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互助會開標時,重複冒用「林成福」、「林萬福」及使用「陳元利」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林」、「陳」等姓氏及標息,連續十一次偽造標單或使用「陳元利」名義之標單冒標,致其上開各次冒標時之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對每名原告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姓名之林成福、林萬福及其各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停標,原告等始知被告冒標合會金情事。而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該會計有死會三十八會,已交會款各一百十四萬元,尚有十三會活會未標。其中原告辛○○因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七月五日分別得標,經抵銷後被告尚須賠償其三十六萬元。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此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重複冒用「林成福」、「林萬福」及使用「陳元利」之名義,在
空白紙上填寫「林」、「陳」等姓氏及標息,連續十一次偽造標單或使用「陳元利」名義之標單冒標,致各次冒標時之原告等活會會員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原告甲○○、乙○○、辛○○、未○○各均參加二會、原告酉○○參加三會,故彼等於被告每次冒標時繳交之會款,為其他活會會之二倍或三倍,至其餘原告則均僅參加一會。又目前被告無力清償原告。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冒標之前,原告皆係活會會員無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員五十一人(包含會首),每會會金三萬元,底標二千六百元,於每月五日標會,標會地點均在臺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被告並以伊親友即其姑母之子林成福、林萬福及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陳元利」等名義另參加三會。詎被告竟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上址,重複冒用「林成福」、「林萬福」及使用「陳元利」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林」、「陳」等姓氏及標息,連續十一次偽造標單或使用「陳元利」名義之標單冒標,致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原告於伊各次冒標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於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冒標之前,因原告甲○○、乙○○、辛○○,未○○參加二會、酉○○參加三會,故彼等被騙金額為其餘原告之二倍或三倍,總計被告對每名原告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該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停標,原告等始知被告冒標合會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其中原告甲○○、乙○○、辛○○,未○○參加二會、酉○○參加三會,伊確有以原告所指冒標方式,向原告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情事,惟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員五十一人(包含會首),每會會金三萬元,底標二千六百元,於每月五日標會,標會地點均在臺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被告並以伊親友即其姑母之子林成福、林萬福及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陳元利」等名義另參加三會。詎被告竟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上址,重複冒用「林成福」、「林萬福」及使用「陳元利」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林」、「陳」等姓氏及標息,連續十一次偽造標單或使用「陳元利」名義之標單冒標,致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原告於伊各次冒標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於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最後一次冒標之前,因原告甲○○、乙○○、辛○○,未○○參加二會、酉○○參加三會,故彼等被騙金額為其餘原告之二倍或三倍,總計被告對每名原告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該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停標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互助會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卷查閱確實,核與原告所述均相符合,自足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惟該條文所指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遭被告施用詐術冒標取得之款項為限。再合會會首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有二,其一為會首向會員收取後給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其二為會首冒名標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先第一種情形,會款之收取及給付,是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正當權義,會首與會員間之標會、收款付款均係基於互助會轉手之關係而為,會首亦無任何意圖或獲得不法所有之可言,繳款之會員,更無因受詐而付款之情事,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冒標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合計原告等因遭被告冒標該互助會共十一次犯罪行為之損害,每一會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因其參加之會數不等,而受有如附表一遭冒標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就此部分原告等固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至於原告等請求非被告冒標行為而為其他會員正當標會得標,由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轉手給付當時得標會員之其餘會款部分,係原告等依合會契約而為之給付,自非屬詐欺,該部分即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等闡明是否就該部分另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追加,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不予追加(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部分既非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其就此部分亦併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請求,揆之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冒標方式詐騙原告等金錢,自應返還金錢予原告,揆之上開規定,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最後一次冒標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三十六萬元;其餘原告各如附表一遭冒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他照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FO附表一:
┌──┬───┬──────┬─────────┬──────────┐│編號│原 告│附民請求金額│遭冒標而得請求金額│ 非冒標而併請求金額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一 │丁○○│ 750,000│ 一會:255,800│ 494,200│├──┼───┼──────┼─────────┼──────────┤│ 二 │壬○○│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三 │午○○│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四 │庚○○│ 870,000│ 一會:255,800│ 614,200│├──┼───┼──────┼─────────┼──────────┤│ 五 │己○○│ 870,000│ 一會:255,800│ 614,200│├──┼───┼──────┼─────────┼──────────┤│ 六 │子○○│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七 │癸○○│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八 │戊○○│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九 │巳○○│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 十 │丑○○│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十一│丙○○│ 990,000│ 一會:255,800│ 734,200│├──┼───┼──────┼─────────┼──────────┤│十二│戌○○│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十三│申○○│ 750,000│ 一會:255,800│ 494,200│├──┼───┼──────┼─────────┼──────────┤│十四│卯○○│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十五│寅○○│ 1,140,000│ 一會:255,800│ 884,200│├──┼───┼──────┼─────────┼──────────┤│十六│甲○○│ 2,280,000│ 二會:511,600│ 1,768,400│├──┼───┼──────┼─────────┼──────────┤│十七│乙○○│ 1,530,000│ 二會:511,600│ 1,018,400│├──┼───┼──────┼─────────┼──────────┤│十八│辛○○│ 360,000│ 二會:511,600│ 0│├──┼───┼──────┼─────────┼──────────┤│十九│未○○│ 750,000│ 二會:511,600│ 238,400│├──┼───┼──────┼─────────┼──────────┤│二十│酉○○│ 1,890,000│ 三會:767,400│ 1,122,600│├──┴───┴──────┴─────────┴──────────┤│註:附民請求金額-遭冒標而得請求金額=得請求返還會款金額 │└──────────────────────────────────┘附表二:
┌────┬───┬──────┬──────┬───┬──────┬──────┐│標會時間│得標人│得標利息金額│得標會款金額│遭冒標│詐騙金額 │每一活會遭詐││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被害活│(新台幣:元)│騙金額 ││ │ │ │ │會人數│ │(新臺幣:元)│├────┼───┼──────┼──────┼───┼──────┼──────┤│86. 4. 5│辰○○│ 5500│ 1,274,500│ 42 │ 1,029,000│ 24,5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42=0000000│ ││ │ │ │ │ │) │ │├────┼───┼──────┼──────┼───┼──────┼──────┤│86. 8. 5│辰○○│ 8600│ 1,181,800│ 39 │ 834,600│ 21,4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834600)│ │├────┼───┼──────┼──────┼───┼──────┼──────┤│86. 9. 5│辰○○│ 6100│ 1,280,400│ 39 │ 932,100│ 23,9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32100)│ │├────┼───┼──────┼──────┼───┼──────┼──────┤│86.10. 5│辰○○│ 6500│ 1,272,500│ 39 │ 916,500│ 23,5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16500)│ │├────┼───┼──────┼──────┼───┼──────┼──────┤│86.11. 5│辰○○│ 6600│ 1,275,600│ 39 │ 912,600│ 23,4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12600)│ │├────┼───┼──────┼──────┼───┼──────┼──────┤│86.12. 5│辰○○│ 6700│ 1,278,900│ 39 │ 908,700│ 23,3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08700)│ │├────┼───┼──────┼──────┼───┼──────┼──────┤│87. 1. 5│辰○○│ 6500│ 1,292,000│ 39 │ 916,500│ 23,5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16500)│ │├────┼───┼──────┼──────┼───┼──────┼──────┤│87. 2. 5│辰○○│ 6500│ 1,298,500│ 39 │ 916,500│ 23,5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16500)│ │├────┼───┼──────┼──────┼───┼──────┼──────┤│87. 3. 5│辰○○│ 6700│ 1,299,000│ 39 │ 908,700│ 23,3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908700)│ │├────┼───┼──────┼──────┼───┼──────┼──────┤│87. 4. 5│辰○○│ 7000│ 1,297,000│ 39 │ 897,000│ 23,0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9=897000)│ │├────┼───┼──────┼──────┼───┼──────┼──────┤│87. 6. 5│辰○○│ 7500│ 1,297,500│ 38 │ 855,000│ 22,500││ │冒標 │ │ │ │([00000-0000│ ││ │ │ │ │ │]x38=855000)│ │├────┼───┴──────┴──────┴───┼──────┼──────┤│88. 9. 5│停標倒會 │ │ │├────┼───┬──────┬──────┬───┼──────┼──────┤│合 計│ │ │ │ │ 10,027,200│ 25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