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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戊○○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林炎平律師被 告 長畊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乙○○丁○○己○○被 告 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概括

承受訴外人永順昌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昌公司)、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傑公司)、永青松有限公司(下稱永青松公司)與原告間就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分之契約,並同意承擔上開公司向原告所預支工程款之債務,遂與原告另行簽立「第十二街廓水電工程工作費」、「第十三街廓及一至六街廓水電工程工作費」、「第九街及十二街廓給排水工程工作費」等三份工程合約,及「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給排水泵浦設備」、「閥類凡而材料」、「電氣照明及弱電設備」、「發電機設備」、「排風、排煙及空調設備」、「PVC管材」、「線材材料」、「耐熱電線材料」、「鋼管類材料」等十一份採購合約。嗣因被告笠鑫公司怠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儘速配合趕工,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儘速交清各項物料,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再次催告被告笠鑫公司,然被告笠鑫公司均無意履行,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笠鑫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及採購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為終止或解除上開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被告笠鑫公司(包含繼受前手已領款項部分)所受領之款項為二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實際完工部分之計價金額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稅金一千零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其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為四千六百零二萬零九百一十八元,再扣除追加部分工程款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則為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加計原告所墊付之銀行利息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後,總計被告笠鑫公司所受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按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或解除,被告笠鑫公司受領上開給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係因其違約不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所致,而原告所預先支付予被告笠鑫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另被告長畊行有限公司(下稱長畊行公司)、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均為被告笠鑫公司與原告間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以上係就被告笠鑫公司部分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判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餘被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預付工程款予被告笠鑫公司之前手仁傑公司等人時,因各該公司之財務調

度困難,工程亦作輟無常,原告為顧全工程進度以免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臺北市國宅處)處罰,勉為其難准渠等預支工程款,並未收取擔保品,且被告笠鑫公司與各該公司之切結書中亦未提及有何擔保品之情事,故被告笠鑫公司於締約時當亦明知並無擔保品。

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發函文除請被告笠鑫公司交清第九、十二、十三

區之水錘吸收器、閥類等管道間用料,並請加派工人配合建築等趕工字樣外,於說明三部分亦載明「第九、十二、十三區屋頂之水表架加速配合建築工進施作」等文,顯見該紙函文非僅針對訴外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部分催告,而係包含被告笠鑫公司施作部分。且原告從未與被告笠鑫公司協議延後工期。而被告笠鑫公司所提之趕工計畫,係針對系爭工程第七、九、十一區所提,與本件被告笠鑫公司所承包部分無關。

㈣就追加工程部分,除第十二街、十三街廓水電工程各追加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

元、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共計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已經扣除外,其餘部分並無所謂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均與原工程合併計價。再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笠鑫公司資金不足、週轉困難而一再向原告請求先行預付工程款,故保留款部分原告均該扣而未扣。另系爭工程雖僅計價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但之後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僅有零星工人逗留,實際上無工程進度可言,自無從計價。

㈤關於原告所定之工程墊付款準則,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廢止,且被

告笠鑫公司於請求預付工程款時,以陳情書承諾利息由該公司支付。另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發函承諾原告,願支付透支金額利息。

㈥被告笠鑫公司與訴外人繼霖公司實係同一家公司,被告笠鑫公司曾出具同意書

予原告,同意應扣回繼霖公司之款項,得由被告笠鑫公司之材料計價款中予以扣除,嗣因被告笠鑫公司及繼霖公司均因違約遲延工程進度而經原告終止契約,致渠等已無工程款可資扣除,故繼霖公司所代為領取之款項自亦應由被告笠鑫公司代為返還。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支出分攤表、開會通知單、行文表、出工日報統

計表、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工程墊付款管理準則、原告函文、被告笠鑫公司函文影本各乙份、簽文、分錄轉帳傳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告函稿影本各二份、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三份、認證書、申請書、支票存根聯影本各四份、切結書影本六份、戶籍謄本七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十份、採購合約書、支出傳票影本各十一份、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三十七份、監工日報影本六十一份、原始憑證粘存單(含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六十五份為證。

乙、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笠鑫公司雖係承接仁傑公司、永順昌公司、永青松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

約及採購合約,但上開公司亦係承受原第一手承包商經鼎公司而來。被告笠鑫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評估僅能收支平衡或虧損,惟經原告負責人及介紹人簡焰鴻、李瑞章、王宗德、林恆青等人一再允諾會以其他方式補足,且被告笠鑫公司認前手各該公司於請領工程預付款時應會提供保證金作為擔保,屆時可將保證金沖抵所承擔之債務,方承接系爭工程。詎料前手經鼎公司於請領預付款時,竟未依法定程序提供擔保,導致原告無法以該保證金沖抵所承擔之前手債務,原告惡意隱瞞此等違法行為,實有違誠信。嗣原告表示將增加本工程之毛利與管理費予被告笠鑫公司,以彌補其虧損,且被告笠鑫公司於請領時僅需以「追加工程款」名義之陳情書即可支領,然原告竟片面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笠鑫公司非但無法獲得補貼,仍須承擔前手債務,亦顯非公允。

㈡原告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⒈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笠鑫公司仍持續向廠商進料以配合現場施工,並與原告達成趕工計畫協議,並無原告所指施工延宕之情形。

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七日所為之催告僅係要求被告笠鑫公司配合

趕工,因原告與業主間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原則上係建築完工後三十日內,故每當建築完工時,原告均會以類似之信函通知趕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笠鑫公司有何遲延情事。且上開函文中並未具體說明何區域之水電工程未依期限完工,更未說明施工期限為何,亦難認為被告笠鑫公司有施工遲延之情形。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笠鑫公司曾因工程追加而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依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笠鑫公司應於十二月三日前就系爭第九、十二、十三街之工程完工,然上開完工期限業經兩造間協議加以延長,故原告乃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以函文中被告笠鑫公司趕工,該函文中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履行,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逕行以存證信函解除、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當非合法。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笠鑫公司受領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承受前手債務部分,非屬被告笠鑫公司實際領款者,且原告已於每次計價中予以扣除,被告笠鑫公司就此部分已不再負任何債務。

⒉系爭工程除原合約所定內容外,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程之情形,此部

分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由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並非合約原定工程故未與原工程一併計價,從而原告將未計價之此部分工程款一併請求,自非合理。

⒊原告於每次計價時,均會保留該次計價金額百分之五保留款,以待全體工程完

工後再為支付,按該部分保留款亦應為被告笠鑫公司所應得之報酬,自應列入計價金額內,故原告所列之計價金額僅為該部分驗收工程之百分之九十五,洵屬有誤。

⒋系爭工程僅計價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該日後被告笠鑫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均未計價,自應一併列入計價總額中。

⒌被告笠鑫公司與訴外人繼霖公司為不同之法人,雖曾約定繼霖公司於計價請款

須扣款還予原告,於被告笠鑫公司計價請款時,原告得自被告笠鑫公司之材料款之扣回,但此乃係因被告笠鑫公司為繼霖公司之債務人,為償還債權人繼霖公司之債權所致,非謂兩家公司之帳目互為融通。

⒍被告笠鑫公司就此份合約施作之工程經原告計價後,尚有工程款一千九百萬四

千二百二十一元尚未領取,原告竟將此與被告笠鑫公司承接前手債務部分予以混淆,稱並未有工程款尚未給付予被告笠鑫公司,實非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墊付利息部分,依原告工程墊付款管理準則第九項所示,利息應由

該項勞務成本項下核銷,亦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僅因被告笠鑫公司請領該筆工程款時,原告告知其無現款,需向銀行借款始能支付,故約定利息被告笠鑫公司自行負擔,下次計價請款時扣回即可。退步言之,縱利息應由被告笠鑫公司負擔,然被告笠鑫公司同意負擔者僅為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陳情書所示該筆款項,其他各筆借款之陳情書並無此項約定,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另被告笠鑫公司曾應原告要求溢開發票,金額共計六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

十七元,其因此所多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就此所受之損失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技術工程統

計表、變更設計明細表、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簡便行文表、開會通知單、工程墊付款管理準則、應收帳款彙總表、計價單、估驗紀錄影本各乙份、陳情書、趕工計畫表、請款單、收款回條影本各二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四份、對帳單影本十份、採購合約書影本十一份、簽收單影本十七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九份、出貨單影本三十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群欽、荊永富。

丙、被告長畊行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長畊行公司確實有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但僅保證被告笠鑫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至於笠鑫公司繼受前手債務部分,並不在保證範圍內。

丁、被告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榮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各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既為連帶債務人,即屬共同訴訟,故其餘被告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其效力自亦及於被告榮成公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榮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林鈞宏變更為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長畊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訴訟程序進行中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長畊行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另行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丙○○、甲○○、乙○○、丁○○、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命渠等承受訴訟,洵屬正當。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擴張又減縮聲明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係基於被告笠鑫公司承包原告系爭工程並出售水電等相關設備此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概括承受訴外人永順昌公司、仁傑公司、永青松公司與原告間就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分之契約,並同意承擔上開公司向原告所預支工程款之債務,遂與原告另行簽立前述三份工程合約及十一份採購合約。嗣因被告笠鑫公司怠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儘速配合趕工,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儘速交清各項物料,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再次催告被告笠鑫公司,然被告笠鑫公司均無意履行,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笠鑫公司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及採購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為終止或解除上開全部合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被告笠鑫公司(包含繼受前手已領款項部分)所受領之款項為二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實際完工部分之計價金額、及追加部分工程款後,所收受之預付款為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加計原告所墊付之銀行利息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後,總計被告笠鑫公司所受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按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或解除,被告笠鑫公司受領上開給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係因其違約不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所致,而原告所預先支付予被告笠鑫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另被告長畊行公司、榮成公司均為被告笠鑫公司與原告間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借貸(以上係就被告笠鑫公司部分並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判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餘被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並未向被告笠鑫公司之前手仁傑公司等人收取擔保品,系爭工程亦未扣留款項充作被告笠鑫公司之保留款;系爭工程除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已經扣除外,並無另行計價之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雖僅計價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但之後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僅有零星工人逗留,實際上無工程進度可言,自無從計價。此外,被告笠鑫公司於請求預付工程款時,曾承諾利息由該公司支付等語。

二、被告笠鑫公司以:原告未於其前手預知工程款時收取擔保品且惡意隱瞞原告,導致原告無法以該擔保品沖抵所承擔之前手債務,實有違誠信。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笠鑫公司仍持續向廠商進料以配合現場施工,並無原告所指施工延宕之情形。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七日所為之催告僅係要求被告笠鑫公司配合趕工,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笠鑫公司有施工遲延之情形,縱認被告笠鑫公司曾因工程追加而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然兩造間業已協議延長完工期限,故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又系爭工程除原合約所定內容外,尚有追加工程之情形,此部分之工程因未與原工程一併計價,原告將未計價之此部分工程款一併請求,自非合理;且原告於每次計價時,均會保留該次計價金額百分之五保留款,該部分保留款既亦為被告笠鑫公司所應得之報酬,自應列入計價金額內;另系爭工程僅計價至八十七年十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被告笠鑫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自應一併列入計價總額中。再就原告主張墊付利息部分,依原告工程墊付款管理準則第九項所示,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笠鑫公司同意負擔者僅為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陳情書所示該筆款項。此外,被告笠鑫公司曾應原告要求溢開發票,金額共計六千零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其因此所多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就此所受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被告長畊行公司則以:其僅保證被告笠鑫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至於笠鑫公司繼受前手債務部分,並不在保證範圍內等語置辯。被告榮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各被告依原告之主張既為連帶債務人,即屬共同訴訟,故其餘被告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其效力自亦及於被告榮成公司。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永順昌公司、仁傑公司、永青松公司與原告間就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部分之契約,並同意承擔上開公司向原告所預支工程款之債務,遂與原告另行簽立前述三份工程合約及十一份採購合約,及被告長畊行公司、榮成公司就前述契約為被告笠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份、認證書、切結書影本各四份、採購合約書影本十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笠鑫公司、長畊行公司所不爭,被告榮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據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系爭工程合約部分,係約定被告笠鑫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揆諸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自得主張終止契約;另就採購合約部分,性質上即屬買賣契約,原則上係屬一時性之契約,但因其所給付之標的(依估價單所載,參見採購合約書第四條)及總價,除有變更設計外,均係於締約時即已確定,即自始有一確定之總給付存在,僅係依工程之進度而分期給付,故性質上應屬分期交付契約,如當事人欲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一部解除者,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之真意係就未給付之部分消滅契約之效力,並無使之前所受領之給付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思,且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十條之用語亦為解除契約,故就採購合約之部分,原告所為應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過因屬分期交付契約,故原告得僅就未給付之部分一部解除。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笠鑫公司如於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原告得將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又被告笠鑫公司逾規定期限無法交貨或交貨遲緩,無法配合工程施工時,原告得將系爭採購合約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採購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定施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內完工,系爭

採購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亦明定交貨期限需配合工程進度,依原告通知之日期、數量、地點交貨,自均屬定有期限之契約;且因系爭工程僅屬主工程松山新村國宅工程之一部分,需配合整體工程進度施工,如工程延誤將導致其餘工程亦無法進行,兩造間既以前揭條款約定被告笠鑫公司工作進行遲緩、或交貨遲延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顯係認上述關於給付期限之約定屬於契約之重要部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笠鑫公司有前述給付遲延之情事時,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款之規定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採購合約。

㈡次查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函請被告笠鑫公司交清各項材料及第九

、十二、十三區之水錘吸收器、閥類等管道間用料,並請加派工人配合建築等趕工,第九、十二、十三區屋頂之水表架亦加速配合建築工進施作;另同年月二十七日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交清前開各項物料,及九、十二、十三區之消防、排風及排煙等施工所需設備,否則即依合約書第

九、十條(即解除契約)規定論處,有各該函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笠鑫公司對其確已收受上開函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迄未能證明其曾依約給付之情事,顯見就各該採購合約部分,被告笠鑫公司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甚明。再就工程合約部分,原告除以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文催告被告笠鑫公司儘速配合趕工及施作水表架工程外,依業主即臺北市國宅處製作之監工日報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便只有零星工人前往施作,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後更無工人前往上工,有監工日報影本六十一份在卷可參,而業主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宅二字第八七二四七七四八○○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宅字第八七二四九八七八○○號開會通知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宅二松專簡字第八七○七六號行文表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水電工程嚴重怠工致影響其他建商工程進度等情事,亦有各該函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顯見原告就所承包工程部分,實有工作進行遲緩之情事甚明。另證人林群欽雖表示上開監工日報關於沒有工人施工部分之記載不實,然其自承其係經被告笠鑫公司介紹方到原告處任職,證言即已不宜作為唯一證據,況監工日報上原告之圓戳章有時為其所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為原告派駐現場之負責人,自難對監工日報之內容諉為不知,如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何不要求業主更正?故證人林群欽所證,尚非可採。又被告笠鑫公司雖另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趕工計畫表影本各乙份、請款單、收款回條影本各二份、對帳單影本十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份、簽收單影本十七份、出貨單影本三十九份等資料證明其有進料配合施工等情事,然其是否進料與是否確實進場趕工係屬兩事,而該趕工計畫表為第七、十、十一區之工程,亦與本件無關,從而被告笠鑫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另以函文催告被告笠鑫公司趕工,然其上並無確定完工日期,自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笠鑫公司間曾協議延長施工期限。據此,被告笠鑫公司既有工作進行遲緩、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前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解除採購合約未給付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笠鑫公司(包含繼受前手已領款項部分)所受領之款項為二億四千

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扣除實際完工部分之計價金額一億八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稅金一千零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其所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為四千六百零二萬零九百一十八元,再扣除追加部分工程款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則為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加計原告所墊付之銀行利息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後,總計被告笠鑫公司所受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錄轉帳傳票影本二份、支票存根聯影本四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十份、支出傳票影本十一份、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三十七份、原始憑證粘存單(含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六十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笠鑫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同意書,承諾繼霖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得由被告

笠鑫公司之材料計價款中予以扣除,現被告笠鑫公司既遭原告解除或終止合約,自無材料計價款可供扣除,故繼霖公司向原告所受領之款項,被告笠鑫公司亦應負返還之責,事屬當然。

㈢就被告笠鑫公司概括承受前手永順昌公司、仁傑公司、永青松公司與原告間就系

爭工程所生債務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部分,被告笠鑫公司既已概括承擔渠等所負之債務,有切結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承認,自應負擔此部分之債務。雖依原告承攬工程協辦廠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預付工款應提供擔保品,惟此項規定所保護者乃為原告本身之權益,如原告未要求廠商提供擔保品,僅屬原告自身之利益衡量,不能以此規定認原告即有要求廠商提供擔保品之義務,故原告未要求被告笠鑫公司前開前手廠商提供擔保品,自難認已侵害被告笠鑫公司之權益或有違誠信,況本件被告笠鑫公司向原告申請預付款時亦未提供擔保品,其與各該前手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中亦未對擔保品部分有所約定,其以此為由拒絕承受各該前手所遺留之返還預付款債務,自非有理。

㈣再就保留款部分,系爭契約書中固有約定應保留一定比例之保固金即保留款,然

由被告笠鑫公司因資力困難尚需向原告申請預付款之情觀之,原告稱其從未扣留保留款,尚非無據。被告笠鑫公司所提被證十三之計價表係業主與原告間之計價表,並非原告與被告笠鑫公司間之計價表,不足為原告有控留保留款之證明。況所謂保留款,一般係指估驗計價後,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保固金,即估驗計價金額減去核發金額為保留款(參見前開被證十三計價表之說明欄),故保留款並不影響估驗計價之金額,而是估驗計價之金額影響應保留之數額,是以不論原告是否有控留保留款,均不影響其估驗計價之金額。按本件原告既主要係以被告笠鑫公司「實際」受領款項及承受前手債務款項,扣除計價金額之方式推算「預付」之工程款(實際估價金額內之款項為應付工程款,即非預付工程款),僅需上開金額無誤,所推算之預付工程款即屬正確,保留款既不影響上開金額之認定,即與本件無關。另就被證十四之估驗單而言,其上雖載明「同意依已修訂之付款辦法估驗計付各標(街)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等文,然該份文件並無製作人之簽署,是否為原告所製作已值存疑,所謂「已修訂之付款辦法」究何所指,亦不明瞭,原告復爭執此份文件之真正,被告笠鑫公司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國宅處,該處覆稱系爭工程係整體估價

,且僅有第十二街、十三街廓水電工程各追加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第十二街廓給排水工程追加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其餘工程並無追加,有該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七一二六○○號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笠鑫公司稱其追加工程部分均分別計價,且金額係如答辯四狀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達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之情,並非可採。

㈥又系爭工程僅計價至八十七年十月份,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監工日報所載,被告笠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固仍有零星施工,惟此部分施工之價值為何,被告笠鑫公司既為施作人,當知之甚詳,自應由主張此一積極事實之被告笠鑫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笠鑫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命其補正此部分之陳述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陳述其所施作之項目及價金,遑論舉證加以證明,從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末就墊付銀行利息部分,原告之承攬工程墊付款管理準則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廢止,有原告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而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預付款起方始請求墊付銀行之利息(參見原告準備書續十狀所附一覽表第三十三項),顯見系爭墊付銀行利息與該管理準則無關。況被告笠鑫公司向原告預支工程款,或多或少具有先行借用之性質,原告不向其收取利息即屬萬幸,豈有原告向銀行貸款後轉借被告笠鑫公司,還要原告自行負擔銀行利息之理。況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以北市笠字第八六一○○九號函承諾原告:「如計價請款需以銀行透支戶支付時,本公司願支付透支金額利息(利率按銀行實際扣款金額為準),於下次計價請款時扣回」等內容,有該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從而自前述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後所申請之預付款,自均有該函文內容之適用,故關於原告墊付銀行之利息,即應由被告笠鑫公司負責,要無疑義。且依上開約定,墊付銀行之利息既應由下次計價請款時扣回,即原告先行墊付銀行利息,係使被告笠鑫公司受有相當於免付銀行利息之利益,亦堪認定。

㈧據此,原告與被告笠鑫公司間之上開契約既已終止、解除,被告笠鑫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所受預付工程款利益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再加計所受免為給付銀行利息利益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後,總計被告笠鑫公司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返還原告。

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長畊行公司、榮成公司既為被告笠鑫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及採購合約書第十條所定,應就被告笠鑫公司不履行合約規定而延誤工期及延誤交貨影響工期所致原告之一切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笠鑫公司既係因前述工作進行遲緩、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解除採購合約未給付部分之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系爭預付工程款之損失,渠等自應與被告笠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笠鑫公司承受前手債務部分固非渠等之保證範圍,惟查被告笠鑫公司承受前手債務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元,然均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所預付,即應儘先於嗣後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被告笠鑫公司於該日後扣除上開前手預付款後,共計收受達一億九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遠逾前開金額,故被告笠鑫公司所概括承受前手之預付款債務部分,早經扣抵完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純屬被告笠鑫公司自行積欠之預付工程款,被告長畊行公司、榮成公司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長畊行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中,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本院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加以審酌。被告笠鑫公司雖另以原告要求其溢開發票,致其受有溢付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然被告笠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其補正,迄至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笠鑫公司均未補正,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顯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笠鑫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朱耀平~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