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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成立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於八十年一月,將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欄,虛偽記載已收足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上開公司,此業經鈞院檢察署調查並確認該事實在案。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成立公司時,雖有五百萬元之資本額,然八十年一月已將資本額五百萬元正抽空,即至八十年一月該公司已無資本,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邀集原告加入被告所成立之冠樺公司,被告以其於七十九年成立冠樺公司時其個人已繳足股款五百萬元整,將股份登記於乙○○、賴文秀、林妹、王櫻卿、王臻華、張錫福、王麗娟名下,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所訂立之章程等資料以取信原告,如原告甲○○欲加入則需拿出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予被告,以取得公司股份,原告未疑被告是否已真正繳足股款,依約拿出「一百五十萬元正」交給被告後,取得公司股份將其登記於甲○○名下,開始合夥運作公司。

(三)合作之初雙方約定由原告甲○○負責推廣業務,被告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起初公司經營狀況尚稱良好,漸有盈餘。豈料,被告趁原告忙於拓展業務之際不思分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將外銷退稅,計「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退稅款,侵佔入已。復藉保管公司支票之便,開立支票予自家使用,共計十五萬七百八十六元正;開立支票支付私人會錢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元月計七十七萬八千元,共計挪用公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正」。次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被告未經原告及其它股東之同意私自發放八十一、八十二年紅利計十八萬元正予自己;復查,原告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申請公司登記,發起人並無賴建財之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司修正章程內之股東名冊亦無賴建財,且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亦無賴建財之人,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之日記帳中卻有賴建財退股十五萬元正及發予紅利五萬元,計二十萬元。總計被告發放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由公司侵佔之紅利,共計為「三十八萬元」正。

(四)惟被告竟不知悔悟,為掩飾其罪行,明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未經股東東賴文秀、林妹、王櫻卿等人同意,竟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變更所營事業案」、「修改章程案」之事由及股東計七人出席,虛列賴文秀為紀錄,偽造賴文秀之印章蓋於股東會會議紀錄,擅自修改章程,變更營業項目,足生損害於股東及賴文秀等人。次者,被告將印製之股票,私自保管未交付公司發行。其種種犯行逐一浮現,原告於此期間曾多次與之協商,惟被告仍不思悔改,更甚者於八十六年七月仍任冠樺公司董事長之際,未對公司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竟私自至外成立統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冠樺公司相同之業務,嗣後並以結束合作關係為由,要求原告出資買回被告所有之股份,原告以好聚好散之心態,遂答應其請求,於結算後出資參佰萬元正買回被告,包括其登記於賴文秀、林妹、王櫻卿、王臻華、賴科文名下之股份。

(六)八十六年十一月結算後被告取得股款三佰萬元正退出公司,而由原告接管公司之財務,經原告調閱所有帳冊始發現被告自七十九年公司成立之初,並未繳交任何股款,原告始知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成立公司之際未出資五百萬元正,竟向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以取信告訴人,謊稱其已出資五百萬元正,利用原告與被告先前為同事彼此之信任關係,詐騙原告繳交一百五十萬元正之股款,取得被告之虛股,開始合夥運作公司。嗣後趁原告忙於拓展業務之際,侵佔公款及外銷退稅,更甚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偽造股東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章程擴張自己之利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由退股時再次詐騙原告參佰萬元正之股款。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曾委託律師三次發函請被告出面處理,惟未獲置理,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被告向高院提出上訴,由高院受理在案。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以詐欺等之不法手法,詐騙股款四百五十萬元正,侵佔退票支付私人會錢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元月計七十七萬八千元,挪用公款支付會錢、家用計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正,發放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由公司侵佔之紅利,計三十八萬元正,總計損害賠償額為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八)被告詐騙股款部分款項為四百五十萬元,此部分請求已遭刑事庭駁回,有提起上訴。其他受損害之事實及金額,請以刑事判決書認定的金額為準,共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冠樺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起訴書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出資證明影本三份、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六份、家用、會錢支票存根、傳票日記帳影本共十五頁、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日記帳影本乙份、七十九年十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影本,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六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屬實,被告並無侵占退稅款等犯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審理。否則如刑事案件遭撤銷改判,被告將蒙不法之損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林炳坤等被訴貪污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中,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合,故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進而更正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冠樺公司負責人期間,負責公司之經營並兼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掌管冠樺公司財務之便,自八十二年七月初起八十四年一月初止,在冠樺公司處,擅自開立冠樺公司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會錢及家用,共挪用冠樺公司款項計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巧立發放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紅利十二萬元予自己、退還股東賴建財股金十五萬元及發放股東賴財紅利五萬元等名目,而侵占冠樺公司款項共三十八萬元;其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私自提領冠樺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退稅專戶帳號內金額十六萬元供己使用,嗣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擅將該退稅專戶帳號解約結清,並將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簽發用以給付冠樺公司之台灣銀行營業部第二-二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支票一紙(該支票面額係冠樺公司原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又該餘額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存入之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簽發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號之退稅支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之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簽發票號為TA0000000號之退稅支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存入之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匯入之冠樺公司退稅款),存入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冠樺公司退稅款及稅款利息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另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股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並未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冠樺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起訴書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出資證明影本三份、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六份、家用、會錢支票存根、傳票日記帳影本共十五頁、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日記帳影本乙份、七十九年十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影本,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六份、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以為不同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研習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