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元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宏濱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
癸○○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丁○○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寅○○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辛○○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辰○○○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庚○○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壬○○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戊○○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甲○○ 住台北縣○○鎮○○街○段○○○號己○○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丑○○○卯○○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渭濱複 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施宇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促進台北縣鶯歌鎮整體市政之發展以及提高行政效率之需要,遂依計畫開始辦理鶯歌鎮「機一」工程即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進行,並於完成預定地之徵收作業並取得所有權能後,隨即透過合法公開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水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以一億零八百二十萬元標得該「機一」之承包工程(於該地上興建地上六層之鄰里活動中心,預定第一層做為鄰里活動中心,而二至五層暫作為行政辦公場所),雙方嗣後並合意簽訂承建工程合約。詎料,於所有程序均合法備具後,前開「機一」工程用地即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於明知徵收過程皆合乎法定程序之情形下,竟以不法之抗爭手段,且不斷以透過刑事告訴、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及假處分(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四七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等方式企圖阻擾施工之進行,導致水晶公司因無法順利開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解除前開工程之承建合約後,並要求原告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前開刑事告訴(應為告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均業已認定徵收程序一切合法而判定原告勝訴,且有關假處分之聲請,亦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最後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廢棄假處分裁定,及鈞院以八十七年裁全更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前開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嗣後亦經撤銷)。故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所為之一切抗爭手法,並無合法性可言,其企圖干擾市鎮之整體健全發展,昭然若揭,惡性非常重大。
三、被告等人明知前開預定地之徵收過程一切皆合乎法定程序,竟先以不合法之非理性抗爭手段阻擾開工,進而不斷透由各種訴訟程序,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假處分,經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獲准後,旋即由法院對系爭土地函准辦理假處分登記,妨礙原告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順利施工,導致訴外人水晶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解除前開與原告所訂定之工程承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原告為順利推展政務,遂於前開契約終止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另行招標,惟第一次另行招標仍因被告等之抗爭而廢標,在被告不斷抗爭之情形下,原告僅能於土地相關問題解決後再行辦理招標。原告待鈞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裁定駁回被告等之假處分聲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該「機一」工程舉辦第三次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豐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勇公司)以一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然與訴外人水晶公司得標之金額兩對比較,原告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支出。再者,「機一」工程總共所需經費為一億四千九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包含建築物主體部分即由訴外人豐勇公司以一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工程部分,及其他水電消防、空調及電梯等支出,該工程經費來源除台北縣政府同意補助三千五百萬元,及台灣省政府補助五千萬元外,尚有六千四百一十萬元須由原告自行籌措。
四、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依我國之實務見解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僅須假處分(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務人即可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所謂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判例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水晶公司因為被告等自始即以種種訴訟外及訴訟上之手段不斷抗爭,而本件被告等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獲准後,旋即由法院對系爭土地函准辦理假處分登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而受有限制,在排除假處分之限制及被告等諸多之非理性抗爭前,水晶公司實難以期待能依約動工,甚且最後步上解約(實為終止)一途,而原告亦因種種抗爭之排除曠日廢時,迫於無奈僅有同意水晶公司解約。
(三)被告等自恃假處分之裁定,屢屢於工地聚眾圍堵工地抗議,原告透由各種管道疏通亦不可得,原告為排除假處分對於其所有權能之諸多限制(包含興建建物之處分),並避免爾後各項執照之申請遭遇阻礙,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抗告人以該等土地如欲移轉、抵押、出租,均須層層行政手續,且不能擅自變更用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自值推敲,原法院未斟酌於此,遽予准許假處分,自有未合...。又相對人林延階曾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是否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已遭確定判決否認之情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為由廢棄原假處分之裁定。
(四)惟被告等昧於前開廢棄假處分裁定之理由,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提出再抗告,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三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告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鈞院函囑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等之假處分登記後全案始告終。
(五)按「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數則可稽。觀諸原法院命為假處分時之客觀情節,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理由、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理由以及最後被告等之聲請遭駁回之理由,再再以假處分之原因欠缺,亦即根本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該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亦已遭確定判決所否認,而認為原法院實不應為此裁定,揆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判例之意旨,原假處分即屬「自始不當」應無疑義。
(六)倘若對照全事件之始末以觀,水晶公司之所以最後決定解約,主要正係因為被告等屢以聚眾包圍方式,迫使工程機具無法進入工地,復以假處分為手段,迫使營建工程無法開展之故,而被告亦具狀自承:「水晶公司之發函日期在板橋地方法院做成假處分之後,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之前...」等語,適足以證明假處分確為影響工程能否順利開展之主要原因,是水晶公司解約及原告嗣後迫於無奈原則上同意待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始再度招標,而致必須多支出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均與假處分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必須再增加經費支出,因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等人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因此,假處分既然因為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就假處分所受的損害,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假處分致使訴外人水晶公司先表示解約,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解約,而致原告嗣後必須再行發包而增加支出經費六百一十萬元之損害。
五、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人明知前開預定地之徵收過程一切皆合乎法定程序,竟以不合法之非理性抗爭手段阻擾開工,妨礙原告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順利施工,導致訴外人水晶公司發函解除前開與原告所訂定之工程承建契約。原告復就該「機一」工程舉辦第三次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豐勇公司得標,然與訴外人水晶公司得標之金額兩對比較,原告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支出,致使原告因此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等人間之不法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水晶公司承建工程合約、被告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抗告狀、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宿字第二四七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水晶公司催告函及解除契約函件、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及再抗告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裁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宿字第二四七八號塗銷假處分登記函、原告開標紀錄表及原告與訴外人豐勇公司承建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縣鶯建字第三八六六號函、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所生之請求權不存在。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後該裁定雖因原告提起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所廢棄。觀諸高等法院裁定之裁定理由,主要係認為「釋明之欠缺倘非得以供擔保補足,依法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然而,鈞院民事庭於作成假處分裁定時,本於其裁量權及非訟法院之特質,自有獨立之權限決定被告是否有於擔保金外另行提出釋明之必要性存在,故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自始不當」。
(二)又觀諸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訴訟判決書,其作成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均遠遠晚於八十六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之作成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以裁定作成後方存在之證據來證明系爭裁定「自始」不當,令人不解。
(三)此外,由原告所附之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實無法得知該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又其與系爭假處分之標的是否同一。退萬步言,即便兩者標的確實相符,惟彼時被告仍就原告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提出行政爭訟加以爭執,故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自有賴於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以保障渠等之財產權。是被告既係本於鈞院所為之裁定進行相關保全措施,則任何人均不應該以此相責於被告,否則豈非強求人民應有較法官更為優越之法律知識,同時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另觀諸系爭裁定主文,並無准許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以免假處分之字樣,顯見非訟法院亦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興建行為,若非藉由系爭假處分予以停止,將可能造成被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
(四)再者,觀諸訴外人水晶公司所提出之信函,渠等解除契約之原因僅限於「地主強烈抗爭」,與假處分毫無關聯,否則如此重要之理由,水晶公司為何不在該等信函上註明清楚,有違經驗法則。且水晶公司之發函日期在鈞院做成假處分之日期之後,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之前。另被告並非就整塊建地聲請假處分,觀諸原告「機一」工程之鄰里活動中心行政大樓基地圖,可知被告僅係就其中編號六之部分聲請假處分,換言之,編號一至五之部分,訴外人水晶公司仍可繼續動工。
(五)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取得該裁定,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提出擔保執行假處分裁定。然而在此情況下,訴外人水晶公司與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之「行政大樓新建大樓新建工程破土管理協調會」中對此事項卻隻字未提,當時決議內容為「舉行動土典禮,工地不用挖,機具不必進場,俟地主申請行政訴願獲得結論後另行辦理正式動土」,顯見無論有無假處分之存在,承攬人依協議結論,均須待行政法院作成訴願決定方能正式動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為高等法院所廢棄,而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所作成,更顯見無論假處分存在與否,水晶公司依其與鶯歌鎮公所間之協議均無法進行開挖等後續工作。
(六)再查,訴外人水晶公司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解除承建契約,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一七九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應優先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而為適用,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調會中已同意將開工日期延後至『地主請行政訴願獲得結論時』止,則原合約第二十四條關於開工期限之約定即因兩造合意而有所變更,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主張依該條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說明,自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顯見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之解約不生效力,原告不察而另行發包,卻將相關責任歸咎於被告,顯然違法。
(七)由前述事證可知,原告係將訴外人水晶公司違法解約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然此已違反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法則;而假處分既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再者,就損害而言,原告自始至終亦僅提出兩份粗略之合約書以玆證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不法行為之存在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主要之構成要件,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之相關證物,其就被告是否有為任何不法行為,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具體之舉證。首先,訴訟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則依法提起訴訟自與所謂的「不法」行為無涉。其次,原告所提出可用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抗爭手段」者,僅為兩封訴外人水晶公司所寄發之信函,然而觀諸上述信函,水晶公司僅一語帶過地泛稱受地主抗爭,惟就抗爭之內容均未為任何詳細之說明,亦未提供照片或其他相關人證,惟本案被告共十數人,究竟誰曾進行非法抗爭活動,原告應具體指明行為人、時間、地點,否則被告無從進行攻防,此外被告於訴訟中亦一再要求原告詳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水晶公司來函外,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告根本沒有所謂不法抗爭之侵權行為存在。
參、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行政大樓基地圖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辦理鶯歌鎮「機一」工程之進行,並於完成預定地之徵收作業並取得所有權後,隨即透過合法公開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水晶公司以一億零八百二十萬元標得該「機一」之承包工程,雙方並簽訂承建工程合約。詎料,該工程用地即系爭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於明知徵收過程皆合乎法定程序之情形下,竟以不法之抗爭手段,且不斷以透過刑事告訴、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假處分等方式企圖阻擾施工之進行。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獲准後,旋即由本院對系爭土地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且被告等自恃假處分之裁定,屢屢於工地聚眾圍堵工地抗議,原告透由各種管道疏通亦不可得,原告為排除假處分對於其所有權能之諸多限制,並避免爾後各項執照之申請遭遇阻礙,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之裁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三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等之假處分登記。是被告等屢以聚眾包圍方式,迫使工程機具無法進入工地,復以假處分為手段,迫使營建工程無法開展,導致訴外人水晶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解除前開與原告所訂定之工程承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為順利推展政務,遂於前開契約終止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另行招標,惟第一次另行招標仍因被告等之抗爭而廢標,在被告不斷抗爭之情形下,原告僅能於土地相關問題解決後再行辦理招標。原告待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裁全更字第三號駁回被告等之假處分聲請及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該「機一」工程舉辦第三次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豐勇公司以一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然與訴外人水晶公司得標之金額兩相比較,原告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支出。故原告必須再增加經費支出,因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等人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因此,假處分既然因為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就假處分所受的損害,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一切皆合乎法定程序,竟以不合法之非理性抗爭手段阻擾開工,妨礙原告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順利施工,導致訴外人水晶公司發函解除工程承建契約,使原告復就該「機一」工程舉辦第三次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豐勇公司得標,然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支出,因此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等人間之不法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原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後該裁定雖因原告提起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所廢棄。惟觀諸該廢棄裁定之理由,主要係認為「釋明之欠缺倘非得以供擔保補足,依法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然而本院前以八十六年度裁全更字第二號作成假處分裁定時,本於其裁量權及非訟法院之特質,自有獨立之權限決定被告是否有於擔保金外另行提出釋明之必要性存在,故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自始不當。且被告既係本於前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進行相關保全措施,則任何人均不應該以此相責於被告,否則豈非強求人民應有較法官更為優越之法律知識,同時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另觀諸系爭裁定
主文,並無准許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以免假處分之字樣,顯見非訟法院亦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興建行為,若非藉由系爭假處分予以停止,將可能造成被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再者,觀諸訴外人水晶公司所提出解除契約之信函,其解除契約之原因僅限於「地主強烈抗爭」,與假處分毫無關聯,否則如此重要之理由,水晶公司為何不在該等信函上註明清楚,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並非就系爭「機一」工程之整塊建地聲請假處分,僅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是訴外人水晶公司就其餘部分仍可繼續動工。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破土管理協調會中對聲請假處分之事卻隻字未提,而當時決議內容為「舉行動土典禮,工地不用挖,機具不必進場,俟地主申請行政訴願獲得結論後另行辦理正式動土」,顯見無論有無假處分之存在,承攬人依協議結論,均須待行政法院作成訴願決定方能正式動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為台灣高等法院所廢棄,而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所作成,更顯見無論假處分存在與否,水晶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均無法進行開挖等後續工作。又訴外人水晶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重上字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之解約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不察竟另行發包,卻將相關責任歸咎於被告,顯然違法。又原告僅提出兩份粗略之合約書以證明其損害,顯見系爭假處分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法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原告就系爭土地即鶯歌鎮「機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用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原告旋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又經被告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之聲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裁全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原告抗告狀、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宿字第二四七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被告再抗告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裁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民執宿字第二四七八號塗銷假處分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且因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惟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
五、是觀諸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處分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
(一)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以觀,其據以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之理由為:「前○○○鎮○○段○○○○○號(即系爭土地)現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鶯歌鎮』,其管理人為『鶯歌鎮公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鎮為法人,鎮民代表會係立法機關,鎮公所為行政機關。同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亦規定鎮民代表會有對『鎮財產之處分』之議決職權。準此而言,得令本件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者似應為法人『鶯歌鎮』,抗告人(即原告)所陳該土地如欲移轉、出租、抵押均須經層層行政手續,且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似非無稽。相對人(即被告)主張抗告人鶯歌鎮公所得令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並未有所釋明,此釋明之欠缺倘非得以提供擔保補足,依法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抗告人以該等土地如欲移轉,抵押出租,均須層層行政手續,且不能擅自變更用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自值推敲,原法院未及斟酌於此,遽予准許假處分,自有未合」,再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其駁回被告系爭假處分聲請之理由其一為:「得處分系爭土地或設更其現狀者為權利主體之鶯歌鎮,非其行政機關,聲請人(即被告)列鶯歌鎮公所為相對人即不適格」。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列原告為相對人,又未對原告何以得令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所釋明,前開事由既均係本院原命假處分時即已客觀存在之情事,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
(二)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機一」工程預定地之徵收作業並取得所有權能後,隨即透過合法公開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水晶公司以一億零八百二十萬元標得該承包工程,雙方並簽訂承建工程合約等情,業據提出該承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為憑。又原告復主張嗣該工程用地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竟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企圖阻擾施工之進行,且被告自恃假處分之裁定,屢屢於工地聚眾圍堵工地抗議,迫使營建工程無法開展,導致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函解除前開與原告所訂定之工程承建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並據提出水晶公司催告函、解除契約函件、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惟抗辯稱:觀諸訴外人水晶公司對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信函,其解除契約之原因僅限於「地主強烈抗爭」,與假處分毫無關聯,且被告並非就系爭「機一」工程之整塊建地聲請假處分,僅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訴外人水晶公司就其餘部分仍可繼續動工,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破土管理協調會中,對聲請假處分之事卻隻字未提,而當時決議內容為「舉行動土典禮,工地不用挖,機具不必進場,俟地主申請行政訴願獲得結論後另行辦理正式動土」,顯見無論有無假處分之存在,水晶公司依協議結論,均須待行政法院作成訴願決定方能正式動土,顯見系爭假處分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觀諸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函原告之函文主旨,係謂:「因基地地主抗議因素未解除,以致本公司無法開工,函請貴單位儘速排解以利開工」等語,又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致函原告解除契約之函為內容,則謂:「該工程因土地徵收程序引起地主抗爭,致使發文人(即水晶公司)至今無法依約施工興建」等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即鶯歌鎮「機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用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又經被告提出再抗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之聲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等事實,已如上述,再參酌前揭系爭假處分之相關裁定及聲請狀以觀,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意旨既係認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過程有嚴重瑕疵,系爭土地仍應屬被告所有,而聲請法院裁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該聲請假處分行為自與訴外人水晶公司於解除契約函文中所謂之「該工程因土地徵收程序引起地主抗爭,致使發文人(即水晶公司)至今無法依約施工興建」等情形相符,又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致函原告解除契約,此係於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裁全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之後,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抗爭手段,實際上確亦因本院曾裁定准予假處分及函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之登記,而影響訴外人水晶公司之施工。再者,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其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亦係主張:「其(指訴外人水晶公司)承攬上訴人(指原告)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約...詎上開工程因土地徵收程序引起地主抗爭,致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仍無法使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等語,此有兩造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則被告因認土地徵收程序不合法而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本即屬抗爭手段之一種,且訴外人水晶公司並已據此對原告提出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渠係就系爭「機一」工程之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訴外人水晶公司就其餘部分仍可繼續動工,及原告與訴外人水晶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之協調會中決議「舉行動土典禮,工地不用挖,機具不必進場,俟地主申請行政訴願獲得結論後另行辦理正式動土」,是無論有無假處分之存在,水晶公司依協議結論,均須待行政法院作成訴願決定方能正式動土,故系爭假處分與水晶公司解除契約之行為毫無關聯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該「機一」工程舉辦第三次招標,招標結果由訴外人豐勇公司以一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然與訴外人水晶公司得標之金額兩相比較,原告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之經費支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原告開標紀錄表及原告與訴外人豐勇公司承建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且「機一」工程總共所需經費為一億四千九百一十五萬元,其中包含建築物主體部分即由訴外人豐勇公司以一億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得標工程部分,及其他水電消防、空調及電梯等支出,該工程經費來源除台北縣政府同意補助三千五百萬元,及台灣省政府補助五千萬元外,尚有六千四百一十萬元須由原告自行籌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及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綜此,原告既係因系爭假處分,使原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水晶公司無法依約施工而對原告解除契約,致原告再行招標,而受有必須再增加六百一十萬元經費支出之損害,則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即具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且原告確因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損害發生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