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未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當庭闡明裁定命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三日內提出書狀說明補正,並將繕本自行送達被告,逾期駁回原告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