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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己○○丁○○辛○○庚○○辰○○寅○○卯○○丙○○癸○○壬○○甲○○○午○○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等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契約補貼被告之利息、房租、裁判費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雖另追加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等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等,惟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敘及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人數之情事,及被告等不提出辦理繼承分割用印之事宜,應認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原以子○○為被告,訴訟進行中因子○○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己○○、丁○○、辛○○、庚○○、辰○○、寅○○、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係登記為黃物化名義,惟黃物化於去世之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黃物化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丙○○、癸○○、壬○○、甲○○○、午○○、巳○○等六人(以下簡稱丙○○等六人)及訴外人子○○(已過世)、被告戊○○、己○○、丁○○、辛○○、庚○○、辰○○、寅○○、卯○○等九人(以下簡稱戊○○等九人)則均為黃物化之繼承人。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戊○○等九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告知原告,依法定應繼分計算,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戊○○等九人於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其應有部分應各為二十五分之一,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分別與被告等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戊○○等九人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價金各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

二、依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兩造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上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黃物化名義,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屬被告等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因黃物化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均載有「::其中丙○○等六名『繼承後』應有持分為二十五分之一::」、「其中子○○等九名『繼承後』應有持分為二十五分之一::」,足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即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而為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之意旨,本件之買賣契約係附「被告及全體黃物化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停止條件。

三、查被告因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有依債之本旨在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文件上用印,以使本買賣契約之不能情形除去之義務,且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物化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由其妻黃宋省及長男黃氣、二男黃依懇等六位子女及養女張黃寶蘭繼承。而黃氣係於五十二年十月二日過世、黃宋省係於五十六年過世、子○○係於今年過世,故大房現有繼承人為戊○○等八人,依法定應繼分計算,大房之應有部分為六十五分之二。二房部分黃依懇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過世,現有繼承人為丙○○等六人,依法定應繼分計算,二房之應有部分亦為六十五分之二。則原告請求被告在記載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十五分之二之繼承登記文件上用印,係依契約之本旨請求,被告自無拒絕之理。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各項文件上用印,並於收受該文件日起十日內用印完畢後寄還與原告,俾原告得代為辦理遺產申報作業並配合黃物化之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未依原告存證信函之意旨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後寄還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三重郵局一四四二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避免訟爭,復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再次將依法定應繼分計算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文件暨被告己○○等辦理其母子○○之遺產申報書、委託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文件寄交與被告,請被告各於十日、七日內用印完畢後寄還與原告,俾原告得代為辦理遺產申報作業並配合黃物化之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請林辰彥律師回函拒絕在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上用印,則被告故意不在上開文件上用印,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兩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物化所有,且迄今仍未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被告之給付在法律上顯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四、另被告故意隱瞞訴外人張黃寶蘭與李黃月英兩人有繼承權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支付價金及協議補貼款項,原告並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書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補貼款項;又因張黃寶蘭與李黃月英有繼承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持分因而減少,致使給付不完全,且無法補正,亦係給付不能的問題。再者,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願在原告所寄交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文件暨被告己○○等辦理其母子○○之遺產申報書、委託書上用印,亦係給付遲延之問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自亦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六條違約責任第二款約定「黃氣(即被告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即被告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任何一人不賣或不願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對甲方(即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為補充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此觀其內容即明,亦即上開協議書係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兩者間有依存之關係。現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上開協議亦失所依附,則被告因該協議書而取得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五十萬元、利息一百二十四萬元、房租補貼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四萬元,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丙○○、癸○○、壬○○、甲○○○、午○○、巳○○、戊○○、己○○、丁○○、辛○○、庚○○、辰○○、寅○○、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癸○○、壬○○、甲○○○、午○○、巳○○、戊○○、己○○、丁○○、辛○○、庚○○、辰○○、寅○○、卯○○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本件契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或附停止條件之情形,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係以被告等經分割後之土地應該持分為契約標的,並無以自始客觀之不能給付為標的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附「被告等全體黃物化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停止條件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負「辦理繼承登記」實係基於有效成立契約所生之義務,而非「條件」,此觀以系爭契約已生效,原告並已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被告則履行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義務之情事即可知之。

二、被告等並無惡意隱瞞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之情事: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明訂:「本約土地面積若有變更,則持分面積依比例變更之,但買賣總價不變。」此項規定當指繼承人人數倘有增減,則各房持分面積依比例增減變更,買賣價金不變。且上開契約條款制定之原因實係兩造訂約時對全體被告之持分並非全然確認,於恐日後尚有未知之繼承人出現時,影響本契約書之效力,故兩造始締訂上開條款,以力求該契約之定性,至於訴外人張黃寶蘭、李黃月英是否有繼承權乙節,原告於訂約之時,已肯認渠等無繼承權,否則何以原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並無渠等列名於上?且證人李豐裕到庭證稱: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表示若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的話,他要負責,所以才會定下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該條的意思是說不管繼承人是否增加或減少買賣總價金不變等語。另證人未○○亦到庭結稱:「::當時他們(指兩造)認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部分應該沒有繼承權::」等語,而卷附三重市公所函亦載明李黃月英確實無繼承權等情,故原告指稱被告等惡意隱瞞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乙節,委屬虛妄,要不可採。且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等大、二兩房訂定之二份契約,僅針對大、二兩房繼承人為規範內容,至張黃寶蘭、李黃月英均非屬該大、二兩房之繼承人,與系爭契約無涉,此從契約書第五條九項、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即明。是原告要難再藉詞張黃寶蘭、李黃月英有無繼承權乙節非難被告。

三、本件被告等人並無遲延配合用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簽立卷附協議書當日,被告已依約使用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當場收執確認無誤,隨即給付餘款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正之即期支票予被告大、二房。此從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明之內容,即可得知簽立協議當日,被告等確實有印鑑章用印等情。而依該協議書第一、二條亦知:被告等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原告支付尾款互為對待給付,是以原告既然承認確於立協議書日已支付尾款云云,此適足證明被告等於當日亦同時完成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支付尾款?又八十九年四月,原告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又要被告等人再行用印,被告等仍配合用印完成並交付。八十九年五月原告又再度要被告等人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仍再度配合之,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併自承其將被告等人用印完成之原證卅九號遺產分割協議書送交三重地政等語。八十九年七月,被告再行用印有關繼承登記書表,丑○○○、辰○○二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二份及己○○、寅○○已申請更正之資料一併檢還之,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是被告等並無遲延用印之情事。另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五

六九、五七0號存證信函檢送被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所需重行用印之書表,而被告隨於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林辰彥律師第二二三九號函寄已補行用印之書表暨丑○○○、辰○○二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二份及己○○、寅○○已申請更正之資料等情,益見被告確已依約遵期用印,況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兩造簽訂授權書,業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代刻被告之印章以辦理黃物化名下土地繼承分割事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亦約定原告得按前開授權書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成就,及被告之給付在法律上顯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不可採。

四、另原告事後既已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又一再要求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配合用印,甚而於前開存證信函(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再次將遺產申報書、委託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文件寄交與被告,請被告各於十日、七日內用印完畢後寄還予原告,惟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又依據何種法律關係須配合原告用印?且原告於正式訂約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未付分文,已取得被告全部私章,供其辦理並取得四.五比一的高容積率之建照(比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規定三比一可增加五成的建築面積),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將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點交原告,任憑其拆除占有,則阻止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猶有何用?實則原告一心毀約背信,故意拖延不為繼承登記,並動輒無端主張契約無效,惟另方面卻仍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闢為停車場使用。況被告等仍願隨時履行在遺產申報書、委託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上用印,以完成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程序。

五、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補貼款等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分別與被告丙○○等六人及被告戊○○等九人訂立系爭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價金各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另與被告丙○○等十四人簽訂協議書一件,約定原告應補貼被告等訴訟費用之負擔五十萬元、利息一百二十四萬元、房租補貼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四萬元等,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及上開補貼金予被告完畢。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已取得被告等之私章,供其辦理並取得四.五比一的高容積率之建照,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點交原告,經原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占有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闢為停車場使用迄今。

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兩造簽訂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代刻被告之印章以辦理黃物化名下土地繼承分割事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按前開授權書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簽訂協議書當日,被告並已依約使用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原告當場收執,經原告將被告等人用印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送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應繼分等問題,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原告逾期未補而遭駁回。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七日分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各項文件上用印,並各於收受各該文件日起十日、七日內用印完畢後寄還與原告,俾原告得代為辦理遺產申報作業並配合黃物化之土地繼承登記,並附以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之預告通知,嗣被告等均未依原告存證信函之意旨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後寄還原告,經原告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三重郵局一三一九號、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為有效: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各約定「坐落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黃物化持分十五分之三,其中丙○○等六名『繼承後』應有持分為二十五分之一,持分面積六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乙方願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全部出售與甲方」、「坐落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黃物化持分十五分之三,其中子○○等九名『繼承後』應有持分為二十五分之一,持分面積六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乙方願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全部出售與甲方」。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足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預期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且於除去時即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而為給付,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二)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而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於繼承分割後移轉,僅係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本件之買賣契約係附「被告及全體黃物化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停止條件,及被告等故意不在遺產申報書、委託書等文件上用印,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成就等語,自有誤會。

(三)原告既已依前開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被告買賣價金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是縱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黃物化所有,惟其給付既非不能,應僅有被告是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殊無使原為有效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因未辦繼承登記而成為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被告之給付在法律上顯屬給付不能等語,亦有誤會,從而,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即非可採。

二、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惡意隱瞞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之情事﹖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

(一)關於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無繼承權一節,查證人未○○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庭訊時結稱:「::在三月下旬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到事務所請教我有關繼承的問題,當時有提出一些戶籍謄本給我看,我告訴她李黃月英、張胡寶蘭(改名為張黃寶蘭)有繼承權,並問我理由,我一一解釋給他聽,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李黃月英沒有繼承權,因為他有李黃月英日據時代出養的養家戶籍謄本記載是養女,但是行政作業上是依據民國三十五年的戶籍謄本記載為準,所以我請他去聲請三十五年的才準確。張胡寶蘭部分從戶籍謄本上看得出,因為他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都是養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戶籍謄本上的稱謂才被改為家屬,所以我很確定認為他確實有繼承權,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稱謂變更為家屬應該沒有繼承權,他主要來請教我就是這兩位的部分」、「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的時候有說如果兩造協調好的時候請我幫忙辦理繼承和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的時候,我有代替原告方面與被告協調過一次,被告是壬○○、癸○○出面接洽沒有接觸其他被告,當時他們認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部分應該沒有繼承權::」等語。而證人李豐裕亦到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本件買賣契約接洽中壬○○、癸○○都有請教我問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兩造就已經擬好契約條款,兩造之前已經協商好多次,我沒有參加,但是被告方面都有把結果傳真給我。簽約當天我也有在場,當時是在原告公司簽訂契約,被告方面有被告己○○、被告癸○○、被告壬○○代理全部的被告簽約,兩造的律師都是簽約過程當中才到的,律師到之前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討論契約條文,我有參與討論,當時有講到法院雖然已經判決分割共有物,沒有把李黃月英、張黃寶蘭列入,但是被告方面有講萬一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的話要如何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們二人沒有繼承權,如果有的話他要負責::」等語,足見,兩造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際,對於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是否有繼承權,兩造均係未能確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載明:「本約土地面積若有變更,則持分面積依比例變更之,但買賣總價不變。」,有該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而其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經訊問證人李豐裕則證稱:「::律師到之前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討論契約條文,我有參與討論,當時有講到法院雖然已經判決分割共有物,沒有把李黃月英、張黃寶蘭列入,但是被告方面有講萬一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的話要如何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們二人沒有繼承權,如果有的話他要負責,所以才會定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該條的意思是說不管繼承人是否增加或減少買賣總價金不變。」「八月九日是晚上八點,契約討論時有改第五條第八款、第六條第六款是由原告方面電腦直接改過列印,庭呈為更改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當天雙方討論到凌晨一點,有關第五條第六款部分因為怕語意不明確雙方還確認該條所講的本約土地面積就是第一條所講的持分面積,所以第一條的持分面積下面括弧寫上簡稱本約土地。」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草案一件在卷可按(詳卷二第四三六頁),則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條款制定之原因實係兩造訂約時對全體被告之持分並非全然確認,於恐日後尚有未知之繼承人出現時,影響本契約書之效力,故兩造始締訂上開條款,以力求該契約之定性,而此項規定係指繼承人人數倘有增減,則各房持分面積依比例增減變更,買賣價金不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土地面積之變動,係指土地本身之面積因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複丈等發生增減之情形等語,並未舉證本件土地有重測或重劃複丈之情事發生,所陳尚非可採。

(三)兩造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對於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是否有繼承權,既係無法確定,復於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載明:「本約土地面積若有變更,則持分面積依比例變更之,但買賣總價不變。」,顯見,兩造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已有被告方面之繼承人人數縱有增減,致各房持分面積依比例增減變更,惟買賣價金仍然不變之意思合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張胡寶蘭、李黃月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補充款協議書第三條亦約明:「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原告)代辦本約土地之繼承登記,甲方得以分割繼承登記辦理,乙方並同意任由甲方決定將其法定應繼分改配其他繼承人或將其他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改配由乙方繼承;雙方就本約總價金不因上述分割繼承登記土地持分之更易與法定應繼分不符有所增減」(詳原證四十二、四十三)等意旨,益徵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對於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是否有繼承權,是否影響被告等之持分多寡,本即已認為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則李黃月英、張黃寶蘭縱確有繼承權,致被告等之持分減少,亦難認被告等於簽約時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又被告持分之減少,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事後以訴外人李黃月英、張黃寶蘭有繼承權,被告有故意隱瞞之詐欺情事,主張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書狀作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補貼款項;及以張黃寶蘭與李黃月英有繼承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持分因而減少,致使給付不完全,且無法補正,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等是否有遲延配合用印給付遲延之情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而得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人確有給付之義務,且其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為限,始得為之。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依該有效之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七日分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各項文件上用印,並於收受各該文件日起十日、七日內用印完畢後寄還與原告,俾原告得代為辦理遺產申報作業並配合黃物化之土地繼承登記,並附以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之預告通知,嗣被告等均未依原告存證信函之意旨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後寄還原告,經原告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三重郵局一三一九號、及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各該存證信函及訴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業已簽訂授權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代刻被告等之印章以辦理黃物化名下土地繼承分割事宜,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同時,並約定原告得按前開授權書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另簽訂該協議書當日,被告並已依約使用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原告當場收執,原告並將被告等人用印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送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應繼分等問題,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原告逾期未補而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授權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證,則原告本得依該授權書之約定,代刻被告等人之印章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被告等自無再在各該繼承分割文件上配合用印之義務,則被告等縱經原告催告而未依原告催告之旨在各該繼承文件上用印寄還原告,亦難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原告雖另以被告等所授權刻印者係普通印章,並非印鑑章,且被告等事後業已發函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授權刻印者係普通印章,並非印鑑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被告等先前禁止原告再使用被告等之印章確係因原告所支付被告等之本票到期未兌現,被告等才發函禁止原告使用印章,後來原告兌現該本票,被告等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上開協議書恢復原來之授權等情,並有被告所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詳原證第二十六至二十九)及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等在卷可按,是原告所稱因被告等之禁止,已不能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語,亦不足採。況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原告支付契約尾款之同時,被告並已依約使用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交由原告當場收執無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並已取得被告等之私章,辦理建照,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點交原告,經原告拆除房屋等地上物占有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闢為停車場使用迄今,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事後縱將前開資料送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其他事由致未能完成繼承分割之登記,其未能完成登記,既屬不能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等亦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配合原告辦理該繼承登記之事宜,則原告僅以被告等未配合在繼承文件上用印,被告等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而主張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其他補貼金契約,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等給付不能、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等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契約補貼被告之利息、房租、裁判費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