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 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面積壹零零點肆柒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即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而其上建物如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因建於四十幾年間,未為保存登記,無所有權資料,另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增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例要旨,認亦屬所附合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故本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前開判例,應認係其所附合之A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又如附圖A、B二部分建物皆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者,關於此部份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可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有之房屋交還貸與人;未定期限之借貸,其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借貸關係當然即告消滅。本件上訴人已退休離職,則其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於退休時,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原即得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同時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四十四度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建物,並於該建物後方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加蓋廚房,侵害原告之權益,狀態尚在持續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前開建物遷讓,並返還基地予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土地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A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如附圖A、B二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一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七百元。是附圖A部分土地價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百九十二元,其年息百分之十為十二萬一千六十九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萬零八十九元(一四、七○○元×八二.三六㎡×%÷一二月=一○、○八九元),附圖A、B二部份土地價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其年息為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一四、七○○元×一○○.四七㎡×%÷一二月=一二、三○七元)。
(四)又系爭建物縱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林任民為公務員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宿舍,然該借用人林任民現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使用完畢,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借用人在職中死亡,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法理,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繼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即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之父曾○○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自上訴人水利會退休離職,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準此,則曾○○因任職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之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曾○○離職時似已消滅,果爾,則上訴人於曾○○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逕向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即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度年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任職於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林任民既已於五十五年三月退休離職,則其使用借貸關係,於林任民離職時即已消滅。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於林任民死亡後,逕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續住之情事,即縱有默示之情形,應屬牴觸法律,故被告即借用人之繼承人續住宿舍,仍屬無權佔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四件、土地地價表二件;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現居住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林任民任職於原告機關時,由原告配住予其使用。林任民過世後,由其長子即被告之夫當時亦任職於原告機關之林達人續住,而林達人過世後,則由被告續住迄今。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依該條規定,於使用借貸關係中,借用人若死亡,貸與人尚須終止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消滅,若原借用人死亡,在貸與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該借貸關係仍未消滅,此法律關係由借用人之繼承人所繼承,則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參。且若將借用人死亡之情形,認屬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稱之「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須終止借貸契約豈非形同具文。又八十八年民法債篇修正時,關於使用借貸部分修正刪除及增訂條文高達五條,若立法者認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借用人死亡須終止契約之規定不合時宜或認係具文,理應於修法時刪除之,為現仍以予保留,可知該條規定並非具文,有其立法目的上之考量。
(二)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僅限於借貸人離職時始有適用,未包括借用人死亡之情形,且該判例之情形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謂:「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死亡、離職當然消滅」云云,但該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且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亦改變上述見解在案。
本件原借用人為訴外人林任民,林任民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由其子林達人繼承,林達人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法理,且在貸與人未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於林達人之配偶即被告,原告迄今均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所據。況原告於每年均造冊繕發修繕費用予住戶領取,本件林任民、林達人先後過世後,原告每年所發之修繕費用均通知被告領取,迄今已十數年。再者,該建物因年久失修,嚴重漏水,且主結構亦遭白蟻侵蝕,為保持該建物能正常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修繕房屋,共計花費五十二萬七千元整,且修繕期間,原告亦派科長級人員到場指示修繕方式,故由原告行為,可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續住之意。又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所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於現存價值內應償還予被告。被告主張將有益費用,於現存增加價值限度內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相互抵銷之。
(三)借貸人「離職」與「死亡」之情形,於法益衡量上並不相同,不應等同視之。於借用人離職之情形,蓋離職為借用人所自願,為借用人自己之選擇,借用人可能已事先安排日後之住處,既然借用人自棟離開原配屬宿舍之機關,於此情形,法律自無須對此類借用人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可將借用人離職視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稱之情形,得不待終止而逕行請求返還。而於借用人死亡之情形,因死亡為非自願性及不可預測性,若仍能不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立即請求返還者,將造成借用人家屬無所適從,為保護處於弱勢地位借用人之繼承人,是以法律另特別規定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請求返還。民法將借用人死亡之情形於第四百七十二條另為特別規定,並非立法疏漏亦非具文,而有其立法目的之考量,是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稱「依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自應限縮解釋,不包括借用人死亡之情形在內。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五紙、林任民繼承系統表一份。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經核系爭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建於四十幾年間,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B部分雖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增建,惟亦附合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主張如附圖A、B二部分建物皆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理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
二、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管理之所有權,狀態尚在持續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任民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時,調查局所配住予其使用者,林任民過世後,由其長子即被告之夫當時亦任職於調查局之林達人續住,而林達人過世後,則由被告續住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須先終止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消滅,若原借貸人死亡,在貸與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該借貸關係仍未消滅,此法律關係由借貸人之繼承人所繼承,則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故林任民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子林達人繼承,林達人死亡後,依繼承關係法理,且在貸與人未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借貸關係當然存在於林達人之配偶即被告,原告迄今均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及房屋,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所據。又借用人死亡與離職之情形不同,非屬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稱之「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得不經終止契約,逕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本件原告於林任民、林達人先後過世後,仍每年通知被告領取修繕費用,迄今已十數年。而該建物因年久失修,嚴重漏水,且主結構亦遭白蟻侵蝕,為保持該建物能正常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修繕房屋,共計花費五十二萬七千元整,且修繕期間,原告亦派人員到場指示修繕方式,故可推知原告有默示被告續住之意。況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所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於現存價值內應償還予被告。被告主張將有益費用,於現存增加價值限度內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佔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因職務關係,配予任職於法務部之訴外人林任民使用,林任民於五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後仍續住系爭建物,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之夫當時亦任職於原告之林達人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建物,嗣後林達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須先終止契約,使用借貸關係始消滅,若原借貸人死亡,在貸與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該借貸關係仍未消滅,此法律關係由借貸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原告迄今均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房屋原既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達人之父林任民因職務原因向原告借用,於五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後由原任職於原告之林達人因職務關係續住,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達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林達人離職或死亡時時,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抗辯原告須先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如附圖A部分建物等情,委無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自系爭建物之借用人林任民死亡後,原告於每年仍造冊繕發修繕費用通知被告領取,迄今已十數年。且該建物因年久失修,嚴重漏水,主結構亦遭白蟻侵蝕,為使該建物正常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鳩工修繕,而修繕期間,原告亦派人員到場指示修繕方式,故可推知原告有默示被告續住之意。然公家機關編冊發放修繕費用,係提供現使用者保持其管理之建物合於使用,屬機關對其所有財產或所管理財產之維護方法,非謂單純發放或受理修繕費用,即認發放修繕費用機關有繼續借用之意,又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派員指示修繕一事,復未能舉證屬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已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看),其性質上應屬原不動產所有權之擴張。經查系爭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鳩工增建,計花費五十二萬七千元,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五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如附圖A部分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為本國式一樓磚造平房,如附圖B部分建物係後方增建之廚房,與附圖A部分建物間並無牆壁區隔,且無獨立出入口,須使用原有A部分建物之大門出入(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勘驗筆錄),故如附圖B部分建物既係廚房,且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原有之A部分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已附合於原有之A部分建物成為該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應由原A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原告本於A建物管理機關之名義,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A、B部分房屋,同時亦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前開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如附圖A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八二點三六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暨就如附圖A、B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一○○點四七平方公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惟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如附圖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五○─二、四八、四─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共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依據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又查系爭四─二、四八地號土地為田地,五○─二地號土地為建地,另四─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雜,系爭房屋為本國式磚造平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市況甚為繁榮,而被告系爭房地迄今均係供己居住使用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如附圖A部分建物,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暨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A、B部分建物,均按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如附圖A、B部分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方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就附圖A部分建物坐落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一四、七○○元×八二.三六㎡×一○%×六○%÷十二月×四十一月(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四十一個月)=二四八、一九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如附圖A、B部分房屋並交還其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一四、七○○元×一○○.四七㎡××一○%×六○%÷一二月=七、三八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八、次按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雖明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用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借用人欲向貸與人請求用益費用,須有借貸關係存在,若雙方間無借貸關係,即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修繕房屋,共計花費五十二萬七千元整,其所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於現存增加價值限度內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相互抵銷。惟查原告已否認其曾指示被告增建系爭如附圖B部分建物,況即令原告曾指示被告增建B部分建物,亦難以此推認兩造就如附圖A部分建物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前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依借貸關係向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其請求抵銷,亦乏所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原告聲明固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八十九元,惟其總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一○、○八九元×四十一月=四一三、六四九元),故本院所准金額並未逾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並交還坐落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三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對本件爭執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