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三榮濾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
(二)陳述:
1 、鈞院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違反稅法罰
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被告七七北縣稅法字第二四四九一號函以原告涉嫌違章案課以百分之五,計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之罰鍰,其後第二項至第五項卻遭 鈞院財務法庭裁罰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但查原告之所以遭被告科處罰鍰,是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欠繳營業稅而遭裁罰,惟原告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欠稅部分,已因逾越核課期間,經被告予以註銷上開年度之欠稅,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五六五三號函足稽,且上開函令載明「至於有關本案罰鍰,仍請逕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辦理,請查照」,故原告乃向被告洽辦,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七縣稅法第四八二二一九號回函,載明「有關三榮濾清器有限公司滯欠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違章罰鍰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經本處查詢欠稅總歸戶,查無欠稅資料(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業經本處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負責人乙○○出境在案」,即被告認為原告積欠之本稅及罰鍰部分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而無欠稅,既然被告認為原告已無欠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詎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2 、鈞院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執行案件,其執行名義為「違反稅法
罰鍰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之所以遭被告科處罰鍰,是因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欠繳營業稅及營所稅而遭裁罰,依被告七七北縣稅法字第二四四九一號函得知,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逃漏營業稅捐總共一百一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一十萬零七百三十元),以及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逃漏營業所得稅二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十三元,且原告於七十七年接獲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起,故依上述規定徵收期間,應自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為五年之徵收期限,既然已超過徵收期間,則依法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加以徵收,所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被告才分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一九號函回函表示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故既然被告認為原告已無欠稅,且已解除負責人乙○○之出入境在案,則被告依法應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才是,然被告卻不為,從而原告才提起本訴。
3 、經原告查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關於本稅,原告在七十七年
有收到一張核定繳款書,所以本稅應該是逾越徵收期間。本稅既然已經逾越徵收期間未移送執行,則因為本稅而產生的罰鍰也應該失所附麗。亦即本稅徵收期間既然時效已經完成,罰鍰所依附本稅漏稅之事實既然時效消滅,所衍生出來的罰鍰當然要跟著消滅。
4 、罰鍰部分在稅捐稽徵法沒有規定。在被告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一九
號函,他們是因為本稅超過法定徵收期間,所以才認為罰鍰也超過徵收期間。本件的罰鍰執行程序仍在民事執行處拍賣。
(三)證據:提出七七縣稅法字第二四四九一號被告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被告三重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五六五三號函、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一九號被告函各一件、繳納通知書影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 、原告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漏開發票計四三、四四七、九九○元,案經臺
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取具坦承不諱之談話筆錄附案佐證,經被告審理成立,除補徵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等規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財營字第五七五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計一五、七九六、七二八元在案,原告未依法提起抗告,本案罰鍰終告確定,(確定日期八十年九月,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理由四),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鈞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逕行移送執行股分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為規避執行,與本案擔保人楊邱春以各種理由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2 、鈞院財務法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受理原告強制執行案,經多次傳喚及執
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駐院配合執行代表乃請求拘提負責人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拘提到案辦理管收,原告因無力一次繳清罰鍰,主動提出同意提供楊邱春座落於新莊市○○段土地及建物各兩筆由法院查封擔保乙○○君解除管收並分十二期,每月一期繳納罰鍰,原告未履行擔保內容,被告依法請求執行拍賣擔保物,並無不合。
3 、本案被告核定補徵漏稅額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罰鍰裁定依行為時則為
鈞院之行政罰,納稅人對核定稅款若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罰鍰不服法院裁定,可依司法程序提起抗告救濟,本案漏稅額(本稅)被告未能在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程序,依法不得再核課,被告已依法辦理註銷稅款(見本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五六五三號函),但並不表示原告不應課稅,其逃漏稅事實仍然存在,法院據以裁處,原告若不服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原告未為,而於執行多年後,復以各種理由聲明異議,純為規避執行,實不足採信。
4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罰鍰裁處與本稅核課分屬不同之程序,不得因本稅時效完成而主張裁罰部分因而免罰,本件執行名義七十七年度財營字第五七五號罰鍰裁定於八十年九月確定,迄今已八年雖未完成執行(多次拍賣未成),惟依上開規定,本案繫屬法院執行中,執行名義仍然存在,無撤銷執行之原因仍應繼續執行,且限制出境之原因亦未消滅,本處雖因電腦檔案錯誤而解除限制出境,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現本案仍在法院執行中,依前節規定,徵收期間仍未完成,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二五九二三號函報請繼續限制,依法並無不合。
5 、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狀稱:「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接獲核
定稅額繳款書、、、」,查本案補徵逃漏之營業稅計一、一一○、七三○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八八、○四三元,因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無法完成核課程序,被告無執行名義,並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補徵本稅部分已依法辦理註銷(見本處三重分處八九北稅重一字第七五二二號函、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五六五三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是原告主張因無欠本稅而聲請撤回本稅強制執行,與本案罰鍰執行無關,應予駁回。
6 、原告既已於七十七年間接獲本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對補徵核定稅款不服,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應為而不為,明知逃漏稅事實而置之不理,於被告因故未合法取證無法完成核課而註銷稅款時,據以主張無欠稅即無罰鍰,顯在模糊焦點,規避執行,應不足採信。
7 、本案本稅不管逾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被告未能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已依
法註銷稅款,被告對無法徵起稅款並無異議,而罰鍰裁處為行政罰與漏稅補徵之處分係兩個不同程序處理,本案依逃漏稅事實為應稅非免稅,不能以無欠稅即無罰鍰論定,原告於接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院裁定書未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及抗告,罰鍰裁處終告確定,原告逃漏稅為不爭之事實,本案就違反稅法部分依法移請法院裁處並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8 、現在本稅與罰鍰是一個主體,如果本稅不在(就是沒有漏稅)就沒有罰鍰
,但是如果有漏稅已補稅,但違章事實存在,仍要科處最低倍數的罰鍰。但早期違章處理方式,係對本稅與罰鍰是分別不同的程序處理,本稅欠稅人如何補本稅與違章事實主體所確定的內容科處的罰鍰仍然是個別的概念,只是早期本稅透過行政程序的救濟,罰鍰則是透過法院來裁定,二者不同的程序,實質的核課本稅與違章事實概念上是一樣的。本件原告雖然本稅超過徵收期間,但是它的違章事實及罰鍰部分仍然存在。
9 、核課期間是指稅捐機關確定被納稅義務人事實確定到通知納稅義務人七年
的期間。徵收期間是完成核課以後五年內要徵收期間。原告所提出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一九號函上載明之「已於法定徵收期間」應該是筆誤,本件應是超過核課期間,而不是徵收期間。
10、就本稅的部分,原告說逾越徵收期間,被告沒有移送執行,被告沒有意見。本稅既然在七十七年原告已經有收到,代表被告已經完成核課期間,原告未提行政救濟就代表對本稅的核定沒有異議。所以漏稅違章的事實就存在,只是被告沒有把握在徵收期間可以徵收到這筆稅。又罰鍰的徵收期間為五年,從罰鍰確定之日起算,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如果有繫屬在法院執行或是參與分配則不在此限。至於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八二二一九號函,當初是因為法院移送強制執行沒有回來,後來被告清理案件時,才發現案子還繫屬在法院。本件仍然繫屬在法院。而罰鍰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有比照稅捐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北稅重一字第七五二二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財務案件執行卷宗,該財務案件執行事件雖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進行拍賣程序,惟迄今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固有欠繳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事實,然上開欠稅部分業因逾核課期間而經被告依法辦理註銷,並因逾越徵收期間而解除伊公司負責人乙○○之出境,則被告既認原告已無上開欠稅,則因為上開欠稅事實所衍生之罰鍰科處亦應失其附麗為是,從而被告即應撤回繫屬於鈞院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拒絕撤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被告則以:其前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間查獲原告漏開發票,計達四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除補徵漏稅額外,並移送鈞院裁處罰鍰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鈞院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即目前繫屬於鈞院之八○年財執罰特專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漏稅額因被告未能在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程序,依法不得再核課而業已辦理註銷稅款,但原告逃漏稅之事實仍然存在,依法仍應科處罰鍰,不得因本稅時效完成而主張裁罰部分亦因而得予以免罰,且關於罰鍰部分仍繫屬於鈞院執行中,依法自無逾越徵收期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之違章事實,就補徵漏稅額即本稅部分,依法係由稅捐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至於就違章事實科處罰鍰部分,依法則交由法院裁處,其性質屬於行政罰,前者,納稅義務人倘對核定稅款有所不服,可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為救濟;後者,納稅義務人若就罰鍰裁定有所爭執,即應依照司法程序提起抗告加以救濟。再者,對於違章行為之科罰,乃以違章行為已發生或其違章狀態尚未終了,均可加以處罰。詳言之,本稅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分屬二個不同的概念,只要有違章行為事實發生,即得科以罰鍰,而不問本稅是否存在,亦不因本稅部分時效完成而失所附麗。經查(一)本件就該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漏開發票而欠繳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本稅部分,因被告未能在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之合法送達程序,業經被告依法辦理註銷,並已逾越徵收期間,被告並未就該本稅部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三重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五六五三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北稅重一字第七五二二所發之函各一為憑,然依該原告所主張者則以系爭罰鍰之本稅,原告在七十七年有收到核定繳款書,就本稅而言,被告係逾越徵收期間未移送法院執行,因認本稅所產生之罰鍰應失所附麗,並提出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辯,即兩造就系爭罰鍰之本稅漏章之事實業已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而查(二)被告抗辯原告漏稅之違章事實既已發生存在而無生當事人間之異議,如同前述,則被告機關依該漏稅違章之事實,經移送法院由法院據以裁處罰鍰,原告亦未依法提起抗告救濟,該罰鍰裁定亦告確定。從而被告以該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罰鍰,經法院移送強制執行,此就該目前仍繫屬於本院財務執行處之系爭本件執行名義七十七年度財營字第五七五號罰鍰裁定乃於八十年九月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而本院復經調閱本案財務執行卷宗,雖該執行程序迄今已八年未完成執行(多次拍賣未成),惟依前揭規定,該財務執行程序自八十年十月一十日繫屬法院執行中,並未逾越罰鍰徵收期間之事,是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徒執本件罰鍰因本稅逾徵收期間不存在而不得再為徵收為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