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