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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樓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三一○三一五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惟到期日前被告乙○○商請勿提示,將以現金換回,原告信以為真,但票據時效消滅後,仍未付款。又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到期日前被告甲○○亦商請勿提示,將以現金換回,原告信以為真,但票據時效消滅後,亦未付款。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上開支票時效消滅而未給付票款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應自上開支票到期日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給原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因上開支票時效消滅而未給付票款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應自上開支票到期日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與原告,因此,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前,追加併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又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前即已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無庸被告同意,被告辯稱,不同意追加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要無可採。

(四)按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五)原告執有被告乙○○、甲○○簽發如起訴狀所載之支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應按照票載銀數給付,即被告乙○○、甲○○應依序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及一千萬元之票款,是上開支票因票款時效消滅,被告乙○○、甲○○並未給付上開票款,即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其理至明。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規定,原告即得依據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或不當得利。至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例,惟遍查最高法院則無此二判例,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得利之事實,尚有誤會,均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因時效而免負債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支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之免給付義務係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二)又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始有遲延利息可言,原告既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不生遲延之責任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三)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時,追加併依票據法第廿二條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先了敘明。且縱鈞院認其追加訴訟標的合法,唯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已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又「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九O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予以否認,蓋如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可能不於法定提示期間提示,且事隔十年亦不可能不為追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需先就被告得利之事實,以及得利之數額舉證以實,否則即應認其不能證明請求權存在,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併為請求,該追加部分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是在被告答辯之前就已經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三一○三一五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及被告甲○○簽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到期日前被告二人商請勿提示,將以現金換回,原告信以為真,但票據時效消滅後,均未付款。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支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之免給付義務係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始有遲延利息可言,原告既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且原告需先就被告得利之事實,以及得利之數額舉證以實,否則即應認其不能證明請求權存在,而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三一○三一五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以及被告甲○○簽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二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均未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民法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請求權能否成立。

三、首先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言:

(一)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明文:「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二)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因上開支票時效消滅而未給付票款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應自上開支票到期日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取得上開二張支票之際,對於被告二人僅有票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因此,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之免給付義務係依據法律規定,即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再者,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始有遲延利息可言,原告既自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亦不生遲延之責任問題,故原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再就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為之請求而言: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已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九O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上開支票因票款時效消滅,被告二人並未給付上開票款,即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其理至明等語。惟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支票執票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者而言。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在執票人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情形,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給付之義務,業經被告二人予以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得利之事實,以及得利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既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