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為原告褓姆陳秀鳳之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白天(起訴
狀誤繕為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其住處內,因細故心情不佳,情緒無法發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當時在其住處由陳秀鳳受託照顧之原告(000年0月00日生),導致原告胰臟撕裂出血等傷害。嗣後當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原告接回家中,發現原告嘔吐不止,乃先送新光吳火獅醫院急診後又轉送臺北縣三重醫院,醫生見其病情惡化設備不足,再轉至臺大醫院並緊急開刀全力搶救,原告始免於難。
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提起公訴,迭經鈞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少連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㈢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足見被告毫無人性,故意傷害幼童之罪行法理難容,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八百七十六萬元:
原告因醫生大力搶救始倖免於難,死而復生,身上所受之痛苦,及日後心理重建,長大成人後受外界異樣眼光之看法,心理所受之精神負擔及心理性向之變化,自難言喻。以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限七十八歲計算,原告尚有七十三年之餘命,應由被告支付每月一萬元之精神賠償,合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元。⒉原告住院期間父母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元:
原告住院期間,其父母因專心照顧停止工作,以每人每月三萬元,照顧一個月計,共計六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原告父母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
原告住院期間,原告之父母親因往返醫院照顧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以每日六百元計算,共計一萬八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父母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無法工作及交通費之損害一萬二千元:
由於原告受傷害,復因被告狡猾毫無悔意,不主動和解,致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須往返法院停止工作。停止工件以十次計算,每次以六百元計算交通費用,合計六千元,又往返法院交通費一次六百元合計六千元。二者合計一萬二千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⒌醫藥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醫藥費用九十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爰請求其中之六十萬元。
⒍共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九百四十五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百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紙、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十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年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傷害之刑事訴訟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本件民事請求應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傷害之侵權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毋庸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亦無依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元,每年十二萬元,以七十三年計算之慰
撫金八百七十六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蓋被告確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謂有何依據。況原告主張以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與慰撫金之目的係在賠償受害人人格權實際上所受損害之痛苦情形有違,自有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廉正忠、丙○○○二人照顧原告
停止工作,故請求被告支付以每人每月三萬元計算,照顧一個月合計為六萬元之款項,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情形、是否確有停職以照顧原告之情、其每月薪資及原告乙○○之住院期間等),足見其說顯屬空言。且原告既僅乙○○一人,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主張於本訴訟中請求其損害。況臺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函覆亦稱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屬健保給付範圍,毋庸另請看護,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停止工作專心照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顯非有據。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就業之證明,迄未就其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確有停止照顧原告之情形及其每月薪資若干,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詞顯屬空言,並非事實。
⒊原告請求以每日六百元,三十日計算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一萬八千元部分,原
告既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之支出憑據,且其交通費用顯有浮濫之情(蓋每日多達六百元之交通費顯與常情不符),與社會通念之標準亦難謂相合。又此部分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並非原告之損害,自不得以原告之名義請求。況原告既在住院中,自無支出交通費可言。
⒋原告請求其因訟往返法院停止工作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一萬二千元部分,亦屬無據,其請求自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以一日二萬元計算,三十天計算合計為六十萬
元之住院費用部分,尚有疑義,自應由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出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之單據。惟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設立,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並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故性質上與普通保險契約不同,其具有公法上強制性及社會保險性,並參雜濃厚之社會福利特質。而社會保險與保險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因被保險人是否按期繳納保險費而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於臺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觀之,原告自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六百四十元之證明書費用部分及健保給付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額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醫療費用,顯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明細表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查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褓姆陳秀鳳之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白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其住處內,因細故心情不佳,情緒無法發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當時在其住處由陳秀鳳受託照顧之原告,導致原告胰臟撕裂出血等傷害。當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原告接回家中,發現原告嘔吐不止,乃先送新光吳火獅醫院急診後又轉送臺北縣三重醫院,醫生見其病情惡化設備不足,再轉至臺大醫院並緊急開刀,原告始免於難,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八百七十六萬元、原告住院期間其父母不能工作之損害六萬元、原告父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原告父母及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無法工作及交通費一萬二千元、醫藥費用六十萬元,共計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父母於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未提出單據,且非原告之損害,其於加護病房期間亦毋庸僱請看護;原告既住院一個月,自毋庸支出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其請求因訴訟往返法院停止工作及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亦屬無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僅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健保給付及證明書費用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褓姆陳秀鳳之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因細故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踢當時在其住處由陳秀鳳受託照顧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胰臟撕裂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三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惟查:
㈠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稱:「是奶媽的先生」、「(他用什麼打你?)
用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稱:「是,用腳踢我肚子」(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我有跌倒,沒有哭」等語綦詳,且經證人即訪視原告之社工員蘇慧娟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是褓姆那邊的爸爸,可能是褓姆的先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乙○○在遊戲間,我問她的傷是誰打的,她說是褓姆的先生打的,當時小孩顯得很害怕不太願意講這件事,我問她怎麼打,她說用腳一直踢她肚子,好痛,好痛」(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為受託照顧之李佳倫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你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叔叔(戊○○)住處有無看到叔叔打乙○○)有用手打肚子一下,打大力」、「有跌倒」、「(有無看到叔叔用腳踢乙○○)有,踢一下,踢到手手,輕輕的踢」等情明確,雖李佳倫就被告係以手打或腳踢原告腹部有所出入,然衡諸證人李佳倫年僅五歲,且作證時距本件侵權行為已一年三月,其所述之經過細節難免模糊,況證人李佳倫於小元安親班之班主任李文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在今年(八十八年)七月間,李佳倫曾向我表示戊○○用腳踢乙○○,乙○○向後跌倒」(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與前揭原告及蘇慧娟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核均相符。另證人即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社工員范淑芬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每週會去寄養家庭探視乙○○,在跟她聊天時,問她的傷誰打的,她都說是爸爸打的,但是哪個爸爸不知道,因為在寄養家庭她也都稱呼寄養爸媽,為爸爸媽媽」(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之寄養媽媽陳麗如亦證稱:「我曾當過她(原告)二個禮拜的寄養媽媽,我曾問乙○○誰打她,她說是爸爸打的,我問她好幾次她都這樣講,她都說用腳踢她肚子」(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其均稱呼被告戊○○「爸爸」,證人李佳倫亦證稱其均叫被告叔叔,原告則稱之為「爸爸」(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徵諸證人范淑芬證稱:「在寄養家庭她也都稱呼寄養爸媽,為爸爸媽媽」,顯見當時未滿四歲之原告對於「爸爸」之確定涵意尚非充分瞭解,惟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微論係「奶媽的先生」、「褓姆的先生」或「爸爸」打的,雖其稱謂不一,惟均係指被告,殆可認定。被告抗辯其未毆打原告,尚難憑信。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嘔吐及腹痛,由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轉入臺
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診療時發現病情有腹腔出血、胰臟裂傷之傷害,胰臟炎指數上升等情形,情況危急,此有臺大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七八七號函所附之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病狀乃因外力撞擊所致之創傷性胰臟炎(即出血性胰腺炎),亦據證人即臺大醫院李旺祚醫師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我們會同腸胃科倪醫師,病理科兼法醫師孫家棟和外科醫師會同診斷結果,我們結論是本件應該是創傷性胰臟炎,也就是說是外力撞擊而引起的,我們是用超音波電腦斷層所做的判斷」、「(胰臟發炎一段時間是否會造成如此)理論上不會撕裂性出血」、「(胰腺發炎是否有自然形成可能或外力碰撞是否可能造成)都有可能,但從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會不一樣」等情,並有臺北縣三重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北縣重醫歷字第二六三六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及臺大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故被告徒以卷附之臺大醫院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原告同時併有菌血症,而以此為導致出血型胰臟炎之原因,資為抗辯,即屬無據。又證人李旺祚證述「胰臟發炎會造成腸胃蠕動很差,如腸胃有殘留物,沒吃東西前也會有嘔吐現象」等語,參以卷附新光醫院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紙頁記載原告之結腸及大便阻塞觀之,與前述結腸蠕動較差之胰臟發炎症狀相符,另原告送新光醫院前已有嘔吐不止、吐出膽汁等胰臟發炎症狀,復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刑事庭證述無訛,自難以新光醫院未診斷出胰臟發炎僅診斷有急性咽炎,遽論原告送新光醫院急診時並無胰臟炎之發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腳踢其腹部,致其受有胰臟發炎之傷害等情,自非無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褓姆陳秀鳳之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胰臟撕裂出血等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用六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一元,有其
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影本共三十紙為證。又其中原告支出證明書費八百元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中之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部分係健保給付,自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指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除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而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取得代位權,致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之情形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謂已因受領健保給付而消滅,自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既非汽車交通事故,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移轉予保險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住院期間父母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元:
原告主張其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於原告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照顧原告一個月,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之損害,係原告父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尚難認係原告之損害,又即令原告因住院期間,其僱請看護之必要,而由其父母至醫院照顧,原告亦僅得請求相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尚不得由原告請求其父母因不能工作之損害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父母之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及其父母與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無法工作及交通費之損害一萬二千元,共計三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胰臟撕裂傷出血等傷害,而須住院一個月,足證原告於住院一個月期間,並未受有交通費之損害,至原告之父母是否因此受有交通費一萬八千元或其父母、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無法工作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一萬二千元,核均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慰撫金八百七十六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胰臟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受被告侵害時甫滿四歲,於其年紀甚幼時即須忍受長期住院、開刀及漫長之復原過程,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胰臟撕裂傷出血等傷害,並因開刀之故,在原告之腹部留下一道甚長之疤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本身係以出售電話為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年輕力壯,其妻陳秀鳳受託照顧原告,竟枉顧其應保護兒童之社會責任,僅因其一時心情不佳,即任意以腳踢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心理一輩子受創難以平復,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百七十六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嚮,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