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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訴外人李桂、呂枝山、劉金生、陳萬舜、翁舜英、黃幸一、張清圳、張秀任、余王好、呂黃也好、葛管雪、呂學文、卓玉蓮(下簡稱原告等十四人)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重劃前六三之二地土地(重劃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七、一○三二、一○三四、六三之四五八地號,下簡稱重劃土地),應有部分共三千分之二千九百二十三,全部出售予被告(下簡稱系爭一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另有訴外人陳明宏、卓聖堅、陳明毅、梁淮濱(同前合計出賣人共十八人,土地為全部)。嗣原告等十四人,組成「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由原告擔任理事長,進行重劃相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系爭一買賣契約約定將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屬原告等十四人共有之重劃後所得抵費地(○○○鎮○○○段○○○○○號,下簡稱一○三八號土地),經重劃會全體理監事決議出售予被告,並於上述同一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告曾與原告等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一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工程抵費地共三百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因尚無法過戶,應於土地價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扣除,迨可辦理過戶時,被告再行付款。」詎被告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藉詞抵賴,拒不給付抵費地之款項。

(三)依重劃法之規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係原告等十四人所組成之「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支出,故抵費地自屬支出重劃費用之原告等十四人所共有,該部分標的(即抵費地)並不屬於原告等十四人依系爭一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故原告等十四人與被告間就抵費地部分應係另成立一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款則依協議書所定,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為此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等十四人,因出售重劃後所得之共有抵費地予被告,向故取得對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此債權係可分割之連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為全部連帶債權之請求,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及會議紀錄(含出售清冊、分配成果圖)一份、系爭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協議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系爭一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與原告等十四人及陳明宏、卓聖堅、陳明毅、梁淮濱(下簡稱原告等十八人),將其等共有重劃土地,以每坪單價七萬二千元,總價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等十八人向政府申請自辦重劃,自辦重劃之費用則由出賣人(即原告等十八人)負擔,並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重劃核准,自簽約日起七個月內完成全部重劃,如逾期六十日以上,視為違約,自辦重劃後之面積,出賣人保證移轉予被告所有之土地,應包括住宅區五千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附屬住宅一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市場用地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九百零六平方公尺,停車場一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如面積少於上開面積時,雙方同意找補之單價為住宅區每坪十萬元,市場用地每坪十萬三千八百元,兒童遊戲場及停車場每坪三萬元。買賣價金則依第三條分七期給付。

(二)詎原告等十八人迄八十八年間始完成重劃,延宕時間達三年以上(原應完成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而重劃之面積,包括系爭抵費地在內,住宅區僅四千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較約定面積短少八十二四一平方公尺;附屬住宅區僅一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短少一百四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市場用地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增加六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及停留用地則全部短少(合計短少二千四百零二十平方公尺),依契約書第八條找補規定,價金應減少四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此尚不含原告等十八人延宕而造成之損失。故買賣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關於⑴時間延宕及坪數不合部分,出賣人同意補償被告,以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補五十萬,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補一百萬,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補一百零八萬,餘以總價款二千萬元換算應有部分)被告則不再提出其餘補償金請求。⑵工程抵費地三百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因尚無法辦理過戶,應於土地價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扣除,迨可辦理過戶時,被告再行付款。故抵費地之價金係包含於原買賣契約內,非另外計價。嗣原告等陸續依買賣契約將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亦依約付清尾款(即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價款已全部付清),豈料事隔多年,原告意主張抵費地應另計價云云,顯屬無據。遑論抵費地於被告給付第七期尾款前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按諸常情,豈有被告於給付第七期尾款時(八十八年十月)竟未併予主張,反將土地點交被告。

(三)且所謂連帶債權,數人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法律行為特別有約定,否則連帶債權即無從發生。本件原告對於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全部給付一節,並未盡說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一份。理 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重劃土地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由原告等十四人及其他共有人出賣予被告。嗣原告等十四人,組成「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由原告擔任理事長,進行重劃相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系爭一買賣契約約定將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屬原告等十四人共有之重劃後所得抵費地,經重劃會全體理監事決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則依協議書所載,按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共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並於上述同一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詎被告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藉詞抵賴,拒不給付款項,為此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依系爭一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等十八人簽約後三個月內取得重劃核准,自簽約日起七個月內完成全部重劃,如逾期六十日以上,視為違約,且自辦重劃後之面積,出賣人保證移轉予被告所有之土地,應包括住宅區五千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附屬住宅一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市場用地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兒童遊戲場九百零六平方公尺,停車場一千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如面積少於上開面積時,雙方同意找補之單價為住宅區每坪十萬元,市場用地每坪十萬三千八百元,兒童遊戲場及停車場每坪三萬元。詎原告等十八人非但延宕三年以上才完成重劃宜,且面積短少嚴重。故買賣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依其內容,原告等十四人除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外,並應移轉抵費地予被告(即抵費地之價額包含於系爭一買賣契約之中),則被告既已依約繳清系爭一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價款,自無再重覆給付抵費地價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等十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重劃土地以每坪七萬二千元,總價金預估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原告等十八人應於約定時間內辦妥相關自辦重劃事宜,自辦重劃之費用則由原告等十八人支出;嗣原告等十四人組成「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由原告擔任理事長,進行重劃相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系爭一買賣契約約定將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一○三八號土地為抵費地,所有權屬支出重劃費用之原告所有,經重劃會全體理監事決議出售予被告,並於上述同一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關於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履行,因有部分違約事宜,故被告與原告等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立補充協議以茲解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一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及會議紀錄(含出售清冊、分配成果圖)一份、及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前開抵費地既不包含於系爭一買賣契約標的內(抵費地與重劃地無關),則被告除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價金外,另應再給付抵費地之金額,惟迄除給付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價金外(扣除協議書第一項金額),關於抵費地之價金分文未付;而抵費地價金債權,既係可分割之連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為全部連帶債權之請求等情。被告對於伊除已付清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協議書第一項之金額),未再支付其餘金額一節,並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正。僅另辯稱:依協議書約定,抵費地之金額已由系爭一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被告並無重覆給付之理;所謂連帶債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法律行為特別有約定,否則連帶債權即無從發生。本件縱有債權,亦非連帶債權,原告無由以自己名義請求全部之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究否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指連帶債權。⑵關於重劃地及抵費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等出賣人之價款,係系爭一買賣契約之金額扣除協議書第一項金額外,是否應再加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全部債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權之發生,須以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或依法律行為(例如遺囑或當事人契約約定)為限,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由原告等十四人各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出售抵費地予被告(即買賣契約乃各地主與被告各別訂立),故買賣價金之取得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則多數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顯各別獨立,除出賣人間曾為「任一出賣人均可單獨向買受人請求全部價金」之約定外(此部分原告未為主張),顯未該當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指連帶債權。是被告所辯:本件並非連帶債權,原告無由代自己以外之共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等語,應屬有據。即本件原告至多僅得自己應有部分之金額。

(二)關於抵費地之價金是否應併入重劃地之價金扣除,或再加計一節。觀諸卷附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對於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並未有爭執),其中第一項記載為「因重劃所生之時間延宕及土地分區坪數不合之所違約部分,乙方(即原告等十四人)願補償甲方(即被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五十萬,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一百萬,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三一百零八萬,餘以總價款二千萬元換算應有部分)被告則不再提出其餘補償金請求。」;第二項則為「工程抵費地三百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因尚無法辦理過戶,應於土地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扣除,迨可辦理過戶時,甲方再行付款。」;未尾再記載「本協議書係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簽訂買賣契約補充使用。」。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如原告主張抵費地之價款,與重劃地價款無涉,應另給付,則協議書應無記載「應於土地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予以扣除」之必要。當事人僅須約定待可辦理過戶時,買受人再行付款即足。即系爭協議書內既明白載明抵費地之價款(每坪十二萬五千元)先由「土地款」中「扣除」,協議書又基於補充系爭一買賣契約而訂,故該「土地款」顯指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土地款。則抵費地之金額既可先由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款扣除,待可過戶後再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按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抵費地之款項已包含入系爭一契約內(即抵費地之移轉與協議書第一項同,均係充作違約賠償之約定,僅該項賠償約定尚無法履行,故於履行前先扣除部分土地款以資擔保。),無再重覆加計給付之必要。被告所辯:本件被告除應給付系爭一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協議書第一項之金額)外,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