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姜志俊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癸○○被 告 子○○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庚○○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寅○被 告 丑○○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台北縣新莊市「博士之家」大樓即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三○○、三○二、三○四、三○六(以上為A棟)、三○八-一、-三、-五、-七(以上為C棟)、三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六(以上為B棟)等號,由被告己○○設計監造、被告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委託被告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營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實際上為嘉信公司借牌予和昌公司自行鳩工營造),被告寅○擔任土木技師,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博士之家」C棟倒塌,並壓毀同路二九○巷八號及十號住戶之房屋及財物,致住戶四十三人死亡,多人受傷,A、B棟結構破壞,不堪居住。
2、被告丙○○係被告和昌公司董事長,被告子○○、癸○○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董事;被告庚○○為被告嘉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甲○○則係被告嘉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嘉信公司實際上未承攬營造「博士之家」大樓,竟將其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告和昌公司,由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興建,其中綑綁鋼筋工程分予被告戊○○、土木分由被告丑○○施作,並使用被告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莘公司)、被告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另僱用訴外人林榮堂及甫出校門非建築相關科系畢業、毫無經驗之訴外人連冠育分任工地主任及監工;被告寅○為土木技師,詎其並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將技師牌照出租予被告嘉信公司,被告己○○為建築師任監造人,惟亦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捆綁鋼筋僅為九十度彎曲,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間距遠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所定之十公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且加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八條所定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灌漿不足,部分混凝土保護層甚至完全沒有...等,致「博士之家」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博士之家」大樓傾倒,造成住戶重大損害。
3、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均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和昌公司交付之房屋有瑕疵,造成房屋在地震中倒塌或損壞,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等應對被害人所受各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消費者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4、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原告為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之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本件原告由消費者及第三人二十人以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爰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5、請求權之依據-
Ⅰ、「博士之家」大樓係被告和昌公司建造、被告己○○設計、被告嘉信公司施工、被告寅○擔任土木技師、使用被告新傑公司及被告華莘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被告戊○○承包綁紮鋼筋、被告丑○○擔任土木包工、被告子○○、癸○○與被告和昌公司合作興建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租牌。基此,被告和昌公司、子○○、癸○○、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寅○、丑○○與被告戊○○均為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Ⅱ、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竟違背法令租用被告嘉信公司之牌照,自行鳩工興築,被告庚○○為被告嘉信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壬○○、甲○○為被告嘉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吉為被告新傑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被告華莘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Ⅲ、又被告和昌公司、子○○、癸○○、己○○、嘉信公司、新傑公司、華莘公司、寅○、丑○○與被告戊○○,分別或共同侵害被害人即本件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丁○○為被告和昌公司之董事,亦有共同侵害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負責。
Ⅳ、被告和昌公司為「博士之家」之出賣人,其因加害給付,致損害讓與請求權人之權利,亦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負賠償責任。
6、被告責任及損害賠償-
Ⅰ、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不只消費者,連第三人亦得主張,此觀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雖非向被告和昌公司直接購買房屋,轉手買得或其他使用「博士之家」之第三人,甚至遭「博士之家」傾倒時壓損之鄰房所有權人,企業經營者均應對之負責。
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之被害人諸多財產均已於房屋倒塌時壓毀,有關財物損失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明知「博士之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仍執程序上之舉證原則,冀減免責任,祈鈞院本諸公平原則,適用上揭規定,認定被害人之損害額。
7、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Ⅰ、被告和昌公司以刑事部分尚未判決,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如偽證等)牽涉其裁判,與本件顯屬有間,而同法第一八二條則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件與刑事案件各得獨立審判,要無裁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又本件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請求權主要之依據為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與刑事犯須故意過失,更無先後因果關係,故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Ⅱ、被告嘉信公司主張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在消保法施行前不適用消保法云云,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所謂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解釋上當指房屋基於製造或銷售者之意思,脫離其控制而進入消費者之支配或使用範圍,換言之,房屋建造之目的在於居住使用,須房屋建築完成已處於可居住使用狀態始屬之,基此,本件「博士之家」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顯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生效施行之後,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嘉信公司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Ⅲ、被害人吳清吉、張國彬、張宗雄三人固曾訴請確認被告和昌公司及土地出賣人林慶輝、子○○、癸○○等三人就物之瑕疵而減少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固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有關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乙節,並非該案訴訟標的,自不發生既判力,渠等仍屬消費關係之消費者,要無庸疑。況查被告和昌公司業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清吉等三人,而渠等三人既係以消費為目的,於合法使用占有上開房地,因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致造成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因被告和昌公司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得免責。
Ⅳ、「博士之家」大樓因有瑕疵,在地震時傾倒或損壞,並造成各該住戶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雖為避免損失擴大或危及鄰宅生命財產安全,致生更大損害,而將「博士之家」大樓其中A、B棟拆除,在極短時間內冒險進入斷垣殘壁內搶救貴重財物,然如何能將殘餘物品搬遷殆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Ⅴ、被告和昌公司推出「博士之家」大樓銷售時,無論於銷售海報、建造執照或工地告示牌,「博士之家」之營造廠均係標示被告嘉信公司,故消費者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博士之家」預售屋時均咸信「博士之家」之營造廠商係被告嘉信公司,並不知被告和昌公司向被告嘉信公司借牌之事,消費者亦未獲告知且無從得知借牌之事。因此,對於消費者而言,被告嘉信公司係「博士之家」預售屋之製造者,至於被告嘉信公司與被告和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消費者所得置喙,與消費者無涉。抑有進者,在他人所製造之商品附以商號,外觀上被認為商品製造人者,依外國立法例,均以標示為製造、生產者之人為商品製造人,因此「博士之家」大樓之銷售海報、工地告示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既係標示嘉信公司為製造人,縱使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博士之家」實際上由被告嘉信公司借牌予被告和昌公司自行鳩工營造,仍無礙被告嘉信公司應負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Ⅵ、「博士之家」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後,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A、B、C樓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情形,僅有一二五七至二七三七PSI間不等,不及規定之三○○○PSI,被告新傑公司主張其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於契約要求云云,顯與鑑定報告不符。被告新傑公司係混凝土製造商,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其提供之商品對消費者不能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博士之家」既經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係導致大樓倒塌原因之一,則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傑公司雖主張其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契約要求,且經鑑定合格,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鑑定報告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起訴書、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保團體證書、讓與書
、消保官同意函、請求總額明細表、請求損害明細表、產品責任在實務上之適用摘錄、承諾書、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國民平均餘命表、消保法論摘要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甲○○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三、被告新傑公司、林榮吉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和昌公司位於「博士之家」工地使用,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均依合約約定之強度送達工地,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派駐工地之承辦人員簽收無誤,且被告所送之預拌混凝土經被告和昌公司將試體送請鑑定抗壓強度結果均符合被告和昌公司設計強度之要求。
2、被告依被告和昌公司訂貨之要求,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工地,即注入工地之加壓泵浦車,再由施工人員實施灌漿,此時,預拌混凝土即脫離被告之掌握,是否加水,實非被告所能預料。
3、被告所供貨之預拌混凝土乃依被告和昌公司要求之抗壓強度交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四、被告子○○、丁○○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並非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工程興建事務。被告子○○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第八二、八二-一六、-一七、-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八十年八、九月間提供土地予被告和昌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興建「博士之家」大樓,依土地共有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銷售時,土地部分由地主與客戶簽約,房屋部分由被告和昌公司與客戶簽約,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建築公司名義申請,股東認股依土地持分比例提供名冊等等。被告子○○遂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被告丁○○為掛名股東之一。被告子○○確僅為「博士之家」大樓之投資股東,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之各項業務經營,亦無決策權,同時也不認識共同被告壬○○、甲○○、庚○○及被告戊○○。另被告丁○○僅一單純之家庭主婦,與被告子○○育有二女二子,平日操持家務,照顧四名幼子已無閒瑕,實無餘力過問被告和昌公司經營事務,而被告丁○○確僅係地主間協議,依土地持分出名之掛名股東,亦不曾參與協商共有土地之合建開發會議,更非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2、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Ⅰ、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八及十號各樓住戶(起訴狀附表一序號一至十八)
(Ⅰ)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八及十號建物並非被告和昌公司興建銷售,序號一至十八之請求權人自無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Ⅱ)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一、四、六號各樓住戶,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顯示部分結構龜裂,經妥適補強修護後,結構安全應無問題,請求權人楊雪娥(序號一)、葉春蘭(序號二)、張獻瑞(序號三)及黃洪娥(序號四)分別請求房屋損害二百萬四千元、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即非營業用樓層每坪以三萬元計,營業用一樓每坪五萬元計);惟上開請求權人損害情形應各有不同,不一定大坪數之建物受損較多,自不得以每坪若干元計算其損害,再者,楊雪娥另請求車位損害五十萬,其所據為何,併應舉證說明之。
(Ⅲ)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四、六、八及十號屋齡約為十七年,縱依原告之鑑定報告所言,上開八及十號房屋受「博士之家」C棟倒塌撞擊影響,損害情況嚴重,建議拆除,原告主張依房仲業提供之資料,非營業樓層每坪以三萬元計算,營業用一樓每坪以五萬元計算其損害,惟該房仲業者提供之資料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陳楊寶惜(序號十)、陳進財(序號十一)、陳君毅(序號十二)之房屋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八之二號,似未在鑑定範圍內,伊等何能求償,自應舉證證明。
(Ⅳ)本項住戶另有請求工作損害(序號十陳楊寶惜及序號十二陳君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序號十陳楊寶惜)、物品損害(序號六、七、十、十四至十六)、其他損害(序號一、二、四、八至十三及十六至十八)、慰撫金(序號十二),請分別舉證證明之。尤其:
(1)陳楊寶惜(序號十)並無醫藥費之支出,而有工作損害八萬元及增加生活負擔二十萬元,實不合理;
(2)陳君毅(序號十二)亦無醫藥費之支出,而有工作損害十二萬元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輕傷),亦不合理。
Ⅱ、「博士之家」住戶
(Ⅰ)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人,應限於直接向被告和昌公司購買各該房地之人,原告自應證明所有讓與請求權人,皆為逕向和昌公司購屋之人,如係購屋人之家屬、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自不得請求。
(Ⅱ)關於房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權人主張之房屋損害數額,皆高於當初買賣價金,而且未考慮房屋之折舊問題,實不合理,原告主張非營業用樓層每坪以五萬五千元計算,A、B棟營業用一樓每坪以八萬八千元計算,顯有未當。
(Ⅲ)關於車位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每位車位之損害以八十五萬元計算;惟未說明其依據,且皆較當初之購買價格為高,原告自應證明其損害為八十五萬元。
(Ⅳ)關於其他損害部分何所指?被告不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博士之家」A、B棟,係由住戶自行拆除,上開住戶自會在拆除前搬遷殆盡,渠等請求物品損害及其他損害,顯然不實。
(Ⅴ)以上之損害並非全數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原告全數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自無所據。
(Ⅵ)讓與人吳清吉(序號三十八)、張國彬(序號一八三)及張宗雄(序號二一八)三人因欠繳房地自備款(給付遲延),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確認,並因吳清吉等三人未上訴而確定,渠等請求房屋損害等及懲罰性賠償金,自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房屋損害價差表、車位損害價差表、判決書等為證。
五、被告嘉信公司、庚○○、壬○○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並不適用消保法。
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然被告嘉信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形式上與該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由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嘉信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服務不適用之,是消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告嘉信公司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前,自不適用該法。
Ⅱ、按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嘉信公司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該「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即非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人,且就形式上而言,被告嘉信公司亦非與消費者簽定契約,故不適用消保法。
Ⅲ、綜上所述,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嘉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2、又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惟查,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依鑑定報告所載可能原因有(1)混凝土強度不足;(2)鋼筋品質不穩定;(3)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4)柱箍筋彎鉤不良;(5)柱箍筋間距不良;(6)樑箍筋間距不良;(7)鋼筋外露,無保護層;(8)鐵絲綁紮不實等所致。惟本件建築工程實際上既非被告嘉信公司所承造,故上述倒塌原因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亦即不能推論有「借牌」行為即有倒塌之結果,因此被告尚難謂有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不完全給付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類型,必須有債之關係存在始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六、被告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僅係地主之一,以投資者之身分,同意合建,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業務之經營。
Ⅰ、被告固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第八二、八二-一六、-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Ⅱ、八十年間,原地住即訴外人林慶輝胞兄被告丙○○至被告住所,詢及有意合建房屋出售,被告因僅占少數股權,欣表同意。
Ⅲ、嗣被告丙○○等籌組被告和昌公司,承辦該土地合建房屋事宜,被告因個人另案觀音大樓亟待興建,百廢待舉,無暇兼顧,並未充任被告和昌公司股東。
Ⅳ、其後被告和昌公司如何邀商於該土地興建大樓即「博士之家」,被告確未參與其事,稽諸全卷,被告未曾與營造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模板工、泥水工、水電工、紮鋼筋工程等簽約可得明證。扣案嘉信營造公司立具之「承諾書」乙紙,經查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始終不知其事。
Ⅴ、本大樓興建期間,因被告私人所有之觀音大樓適籌劃、設計、裝潢及銷售中,被告事必躬親,鉅細靡遺,人手不足,實無暇兼顧其他,故在本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基於地主身分,亦僅及到過工地現場一、二次,其目的亦非是看看工程進度、蓋到幾樓高而已,並非要去現場指揮工人工作或逕視工地現場。
Ⅵ、被告並非被告和昌公司股東,被告僅係以地主之身分,以投資者的眼光,關心該大樓之興建,被告和昌公司確由被告丙○○全盤操控,徵諸卷證資料,舉凡營造、預拌混凝土、鋼筋、模板、紮筋工等簽訂契約書、承諾書等,均由被告和昌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具名,被告並非股東,又無任何名份,焉有置喙之餘地。
2、「博士之家」不幸倒塌,被告並無任何疏虞過失。
Ⅰ、九二一地震「博士之家」不幸倒塌,並造成慘重傷亡,茲據鑑定報告所載,可能原因有(1)混凝土強度不足;(2)鋼筋品質不穩定;(3)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4)柱箍筋彎鉤不良;(5)柱箍筋間距不良;(6)樑箍筋間距不良;(7)鋼筋外露,無保護層;(8)鐵絲綁紮不實等所致云云。惟均與被告無涉。
Ⅱ、據聯合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載,中央氣象局重建九二一地震過程,台北市的震動時間最久,達一分鐘左右,盆地北邊最大震度並達到五級,中央氣象局副局長辛在勤說,這是受到盆地放大效應的影響。
Ⅲ、又據聯合報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載,逢甲大學土木系教授許澤善等人統計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屋塌人亡的原因,其中以弱柱強樑和軟弱的地下室擴展空間,分居造成單位面積內死亡人數最多的第一、二名。
Ⅳ、再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聯合晚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聯合報所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公告災區建物地震調查報告顯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倒塌比率為所有建物倒塌比率之最,高達52﹪,其中有92﹪建物因騎樓、挑高底層及二樓上懸臂建物毀損所造成。
Ⅴ、九二一地震建物倒塌原因,「博士之家」均有上述建築上盲點存在,事出有因,究其實情,核與地主之一即被告畢竟無關。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和昌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博士之家」倒塌原因不止一端,非可歸責被告有何疏虞責任,況被告以地主身分與人合建,事後房屋倒塌,造成嚴重傷亡,殊難認有因果關係。
3、被告和昌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既非股東,亦非董事,與被告何涉?原告率以天文數字,遽向被告索賠,非有理由。
4、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訊問、偵訊中及鈞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前後矛盾,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案重初供,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嫁禍他人。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弟,被告丙○○自案發後即被羈押禁見,凡對外聯絡及委任律師辯護等事宜,均賴被告乙○○從中接洽、奔走,利害一致,兄弟相隱,理所當然,為圖卸責,自將責任推給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足證被告丙○○所言純為被告乙○○開脫,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Ⅰ、被告嘉信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壬○○,歷次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均坦承係和被告和昌公司負責人丙○○與其簽約租牌,此外別無他人云云,足證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指被告知情,並同意借牌營造「博士之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Ⅱ、刑案扣案之「承諾書」、「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分見偵查卷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一○○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一○、五九頁)等書證,其上僅有被告和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簽章,且確係被告丙○○代表被告和昌公司簽約,被告並未副署,則被告又如何事前知悉並同意向被告嘉信公司借牌營造「博士之家」工程案件?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遍查刑案卷證資料,確無被告與被告丙○○等事前同謀參與借牌營造「博士之家」之行為,與被告確無任何牽連,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可言,該大樓倒塌與地主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額賠償金及索賠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被告和昌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名冊
、剪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七、被告和昌公司、丙○○、乙○○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是否應為民事賠償之人尚有待刑事判決之審認為據,洵有裁定停止訴訟進行之必要,為此爰祈鈞院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俟刑事判決之審理結果方為續行。
2、查本案所列原告其適格與否尚有疑義,被害人張宗雄、張國彬、吳清吉等三人已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解除契約,其等非適格原告,法理甚明。又各被害人請求之金額,俱乏證物證據,或多所重複,例如:
Ⅰ、張雪娥(序號一)列車位賠償五十萬元,然遍觀本案何來車位?
Ⅱ、黃洪娥(序號四)列其他賠償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依據為何?誠有待原告進一步敘明,俾利被告答辯,祈鈞院依職權暫裁定停止訴訟俟原告彙整提出,俾利訴訟進行。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八、被告己○○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法人於法令規定之外,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係由教育部許可之文教基金會,其目的事業,並不及於代為求償之消費訴訟,原告提起本訴,與法不合。另原告所提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書,謂原告受讓許志鈞等二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未見附具該二十人之姓名,不知究是否消費者,而起訴狀附件所列二二六人,與同意書所載不符,況序號一至十八即楊秀娥等人,顯非消費者,序號二十即合美文具行,係行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序號三十八、一八三及二一八即吳清吉、張國彬、張宗雄等,業經被告和昌公司解約,並非房屋所有人,序號一○二至一○六即王任正等,於本件繫屬前已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其餘消費者未見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見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義。所謂二二六名消費者及其債權信託讓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項,自應先予逐一核實審究。
2、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係以訴訟任意擔當之法理而為當事人適格,其所行使之權利,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仍為個別消費者之個別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將各個損害賠償請求權統合,成為一個集團性之請求權,而無須就個別所受損害為嚴格之證明,消費者保護團體雖以自己名義為被害人起訴,但各該個別請求權,仍為各別之訴訟標的,僅係分別擔當訴訟合併提起而已。故除其損害原因為同一外,各被害人仍為實際之債權人。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及其損害與原因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應各別認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得概括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元,而應分別就各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現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且非經被害人各別同意,不得捨棄、撤回及和解,此觀消保法第五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概括浮跨,俱乏證據,且多重複,甚或無產權亦列入求償,業經其他被告答辯在卷,請准援用之。又所附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併此陳明。
3、查消費者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非企業經營者,亦與原告附表所列諸人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訴訟可言。況查系爭房屋設計、出售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並無該法之適用。且原告以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過失責任云云,卻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故意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有不合,該起訴書並非確定之判決,其所載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債之關係,自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4、被告並非監工,而建築師之監造,依建築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起訴狀謂綑綁鋼筋、箍筋間距、混凝土強度、灌漿不足等瑕疵,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未經踐行調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所載與事實不符。按系爭建物,經跨越工程顧問公司專業設計,並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曾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為審查,審查時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涂華強到庭結稱:要先申請預審,我們承辦人要先預審,由預審小組來審查,這預審是在我製作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前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建造申請資料附卷,其中第十四頁尚有縣府浮簽「二、結構部份C14取消相關之B4、B5、G10、B11、B12、B13已重新計算配筋及斷面尺寸如所附計算書」,足證系爭建築設計,依法經主管機關預審無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發票、刑事筆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浮簽乙紙等影本為證。
九、被告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Ⅰ)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向被告和昌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底綁紮鋼筋完成,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實施前,已提供勞務完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被告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按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且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規定,本法對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之。是消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與被告和昌公司簽約及完成勞務之時間皆在消保法施行前,自不適用該法。
(Ⅲ)「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興建,被告並非建造人,並非直接提供商品與消費者之人,且形式上言,被告亦非與消費者簽定契約,僅單純為被告和昌公司提供勞務,非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故不適用消保法。
(Ⅳ)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為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時係因過失致人於死被處徒刑,被告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2、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查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認為被告綁紮鋼筋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係以被告綁紮鋼筋僅為九十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一百三十五度,箍筋間距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規定之十公分,惟查:
Ⅰ、彎勾九十度並不違反八十二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依該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鋼筋彎公鉤)規定,二、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三、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本件被告施作九十度彎勾,並無違背之處。至原告稱四○九條有規定彎勾須一三五度及四一○條有關間距大小規定可為依循云云,惟該條規定於第四節,乃專門適用於韌性立體鋼構建築,此該規則四○七條適用範圍中已有明文,並不適用於本件鋼筋混凝土構造,不應以此規定逕認被告所有違反。
Ⅱ、本件大樓之箍筋間距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之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第一項規定,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且與相鄰之主筋間另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第三八七條規定,鋼筋之間距不得大於梁之寬度或三十公分。而台北科技大學林利國副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中圖3-8所示本件間距為十三公分,尚在上開規定容許之內,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鑑定人即林利國副教授到庭結稱: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還要看每根柱子的計算來看,...現場箍筋的間距沒有一致性,但就該設計因我手上沒資料,無法判斷這柱或樑之間距多少...等語。足見鑑定人自己亦無法肯定本件鋼筋間距多少為適當,實不宜在未核對實際施工設計圖說下,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Ⅲ、本件「博士之家」C棟建物倒塌致死之原因,應係一樓採挑高設計結構不良(因A棟及B棟皆無挑高設計,於地震中並未發生倒塌),地質因素及其他施工材質問題,非必然由被告綁紮鋼筋引起,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公布之災後建築物震災報告,明白指出肇禍主要原因包括建築物設計不良,尤其是一樓設計成挑高底層者,另刑事案件鑑定人林利國副教授於庭訊時亦指出,因連續壁沒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有可能是地質本身就有問題...我只能說是一部分之原因,另外還有地質及地下水的原因。又「博士之家」大樓,經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之C棟鑑定,亦認為建築配置與結構系統規劃不佳,此均一致指出本件大樓所以倒塌,結構設計之不當難辭其咎,與被告之綁紮鋼筋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亦可從被告歷年來綁紮之其他建物大樓,並未如本件大樓有倒塌之情形可證。再依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中,「博士之家」A、B、C棟損壞情形不一,A、B棟僅牆壁損壞破裂,並未倒塌,而C棟鑑定報告提及鋼筋綁紮有缺失,則A、B、C棟之鋼筋綁紮均為被告所施作,若真係被告綁紮有過失,何以同樣之A、B棟未倒塌導致死亡,足證確係C棟本身採一樓挑高設計,結構有缺失導致倒塌,損害結果與被告綁紮鋼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陳,定系爭大樓A、B、C樓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偏低情形,僅有一二五七至二七三七PSI間不等,不及規定之三○○○PSI,被告新傑公司主張其混凝土抗壓強度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二、被告嘉信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惟查:
1、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Ⅰ)「博士之家」大樓,於建造當時,消保法尚未經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按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博士之家」大樓,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並由被告和昌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被告之名義為承造人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在案,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Ⅱ)被告並非事實上之製造人,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按商品製造人之本質,係因產品製造、設計、生產或流通上而有危險,加以製造人係為營業行為,乃為歸責之基礎。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乃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被告僅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和昌公司,「博士之家」大樓係由被告和昌公司所自行興建,被告並非事實上之建造人(製造商)。又被告僅收取固定之借牌費,且該借牌費係用之支付稅金,被告亦非以製造商品而為營利。職是,被告與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以製造商品為營業者尚有未合,被告即非消保法上之責任主體。至被告借牌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非消保法所置問。又「博士之家」大樓倒塌係起因於捆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於綁紮鋼筋時未跳點綁紮,惟該捆綁鋼筋之工程,係被告和昌公司分予被告戊○○施作,被告和昌公司並非該部分工程之實際製造商,遑論僅為借牌之被告,益證被告無消保法之適用。
(Ⅲ)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係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被告並無故意可言,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為無據。
2、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經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訴,惟該案未經判決確定,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害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債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