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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丑○○

丙○○子○○申○○巳○○○己○○庚○○甲○○酉○○丁○○○乙○○○亥○○午○○原名陳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辰○○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寅○○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未○○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戌○○○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四樓兼右十八人共同訴訟代 戊○○ 住理人 卯○○ 住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 (四樓)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 (四樓)

現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附民第五四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叁拾陸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柒拾貳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除原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聲明、陳述及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夫妻關係,明知週輚不靈,為籌措資金,乃由被告癸○○○出面擔任會首

,分別於①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巿中誠街九十四巷十六號四樓住處,招募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下稱甲會)。②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會,每會一萬元(下稱乙會),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癸○○○或壬○○分別於每月之二十日及十日主持開標,並告知會得標者之開標利息,而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再繳付會款予被告癸○○○或壬○○,而死會則仍付全額之會款。詎被告癸○○○與壬○○因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前揭二起互助會期間,在上址分別對會員偽稱有人得標,再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得標後無法拿到會款,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彰彰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已週轉不靈,卻仍召集互助會,施用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

甲會共四十六會,至倒會時已進行四十期,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已交四十萬元,而死會會員則應再付六萬元。乙會共三十六會,至倒會時已進行二十期,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已交二十萬元,而死會會員則應再付十六萬元。

⒈原告戊○○、亥○○部分:

原告戊○○及亥○○參加甲、乙會各兩會,均為活會,且就甲乙兩會各已分別繳交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

⒉原告卯○○、子○○部分:

原告卯○○、子○○各參加甲會一會,已繳會款各四十萬元。另各參加乙會二會,各已繳交四十萬元。是原告卯○○、子○○所繳交之會款各為八十萬元。

⒊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參加甲會二會已付會款共八十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為死會,尚應付死會會款六萬元,兩者相抵後,被告尚未給付七十四萬元。

⒋原告申○○部分:

原告申○○參加甲會一會,已交會款四十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已繳交會款二十萬元,且兩會均為活會,共六十萬元會款。

⒌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參加甲會一會,已繳交三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僅取得會款十萬元,尚差二十九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已繳二十萬元,且為活會,共計會款四十九萬元。

⒍原告辛○○、戌○○○、丑○○、酉○○、王竣峰、未○○、庚○○、巳○○○部分:

①原告辛○○、戌○○○各參加乙會兩會,均已繳會款四十萬元,且均為活會,故會款計四十萬元。

②原告丑○○、酉○○、王竣峰、未○○、庚○○、巳○○○各參加甲會一會,均已繳交會款四十萬元,且均為活會,故會款計四十萬元。

⒎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參加甲會二會均為死會,應再交會款十二萬元,另參加乙會二會,已付會款四十萬元,且為活會,二者相抵後,尚餘會款二十八萬元。

⒏原告午○○、寅○○部分:

原告午○○、寅○○各參加乙會一會,各已繳會款二十萬元,均為活會。

⒐原告辰○○、丁○○○部分:

原告辰○○、丁○○○各參加甲會一會,均為死會,應各再給付會款六萬元,另各參加乙會一會,各已繳交會款二十萬元。二者相抵後,尚餘十四萬之會款。

又原告另行收取死會會款共計九十萬元,分配之金額及所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應各連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活會會員已付會款明細表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壬○○部分: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原告已收取部分之死會會款,應予扣除。且有部分原告在庭外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係因遭人倒會,以致無法清償原告等之合會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詐欺案件全卷,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閱被告之前科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係夫妻關係,明知週轉不靈,為籌措資金,乃由被告癸○○○出面擔任會首,召集甲、乙兩會,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癸○○○或壬○○分別於每月之二十日及十日主持開標,並告知會得標者之開標利息,而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再繳付會款予被告癸○○○或壬○○,而死會則仍付全額之會款。詎被告癸○○○與壬○○因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前揭二起互助會期間,在台北縣新莊巿中誠街九十四巷十六號四樓住處,分別對會員偽稱有人得標,再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得標後無法拿到會款,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彰彰甚明。原告應得之合會金及抵銷原告個人得標後應支付之會款、另扣除已收取而分配予原告之會款,所餘之合會金,均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癸○○○係因遭人倒會,以致無法清償原告等之合會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明知週轉不靈,為籌措資金,乃由被告癸○○○出面擔任會首,召集甲、乙兩會,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癸○○○或壬○○分別於每月之二十日及十日主持開標,並告知會得標者之開標利息,而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再繳付會款予被告癸○○○或壬○○,而死會則仍付全額之會款。詎被告癸○○○與壬○○因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前揭二起互助會期間,在台北縣新莊巿中誠街九十四巷十六號四樓住處,分別對會員偽稱有人得標,再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員得標後無法拿到會款,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前開住處,推由被告癸○○○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二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應繳扣除標金後之數額之會款),並均在上址住處內開標。詎被告壬○○、癸○○○因前以被告癸○○○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且向民間借貸急需金錢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在上址住處,由被告癸○○○或被告壬○○、癸○○○開標後,連續十八次(其中甲會十次、乙會八次)以向活會會員佯稱有人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標金得標(未確實說明由何人得標)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開標當日後之三日內各繳納八千五百元至七千四百元不等之會款予被告壬○○或癸○○○,二人因而共詐得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己○○以二千一百元標金標得甲會後卻無法取得全部會款,被告並宣告倒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審理明確,因此認定被告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詐欺案件全卷核實無訛,兩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召集甲、乙二會之互助會後,即分別於甲、乙二會會期開始之次月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甲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乙會)起,在互助會開標後,以向活會會員佯稱有人以某標金得標(未確實說明由何人得標)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開標後繳納會款(以上互助會會名、冒標時間、冒標標金、收取之活會數、詐得金額及冒標之會次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致日後宣告倒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非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甲會共四十六會,至倒會時已進行四十期,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已交四十萬元,而死會會員則應再付六萬元。乙會共三十六會,至倒會時已進行二十期,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已交二十萬元,而死會會員則應再付十六萬元。

㈠原告戊○○、亥○○部分:

原告戊○○及亥○○參加甲、乙會各兩會,均為活會,且就甲乙兩會各已分別繳交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

㈡原告卯○○、子○○部分:

原告卯○○、子○○各參加甲會一會,已繳會款各四十萬元。另各參加乙會二會,各已繳交四十萬元。是原告卯○○、子○○所繳交之會款各為八十萬元。

㈢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參加甲會二會已付會款共八十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為死會,尚應付死會會款六萬元,兩者相抵後,被告尚未給付七十四萬元。

㈣原告申○○部分:

原告申○○參加甲會一會,已交會款四十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已繳交會款二十萬元,且兩會均為活會,共六十萬元會款。

㈤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參加甲會一會,已繳交三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僅取得會款十萬元,尚差二十九萬元。另參加乙會一會,已繳二十萬元,且為活會,共計會款四十九萬元。

㈥原告辛○○、戌○○○、丑○○、酉○○、王竣峰、未○○、庚○○、巳○○○部分:

⒈原告辛○○、戌○○○各參加乙會兩會,均已繳會款四十萬元,且均為活會,故會款計四十萬元。

⒉原告丑○○、酉○○、王竣峰、未○○、庚○○、巳○○○各參加甲會一會,均已繳交會款四十萬元,且均為活會,故會款計四十萬元。

㈦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參加甲會二會均為死會,應再交會款十二萬元,另參加乙會二會,已付會款四十萬元,且為活會,二者相抵後,尚餘會款二十八萬元。

㈧原告午○○、寅○○部分:

原告午○○、寅○○各參加乙會一會,各已繳會款二十萬元,均為活會。

㈨原告辰○○、丁○○○部分:

原告辰○○、丁○○○各參加甲會一會,均為死會,應各再給付會款六萬元,另各參加乙會一會,各已繳交會款二十萬元。二者相抵後,尚餘十四萬之會款。

又原告另行收取死會會款共計九十萬元,分配之金額及所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標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賠償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合會金之義務,是以原告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冒標詐得會款之損害外,被告宣告流會停標,亦致未得標之原告無法取得應得之原繳會款及標金等利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陳金鳳附表一┌────┬─────────┬──────┬──────────┐│原告姓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受償金額 │所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丑○○ │400000 │36036 │363964 │├────┼─────────┼──────┼──────────┤│丙○○ │280000 │25225 │254775 │├────┼─────────┼──────┼──────────┤│子○○ │800000 │72072 │727928 │├────┼─────────┼──────┼──────────┤│申○○ │600000 │54054 │545946 │├────┼─────────┼──────┼──────────┤│巳○○○│400000 │36036 │363964 │├────┼─────────┼──────┼──────────┤│己○○ │490000 │44144 │445856 │├────┼─────────┼──────┼──────────┤│庚○○ │400000 │36036 │363964 │├────┼─────────┼──────┼──────────┤│甲○○ │400000 │36036 │363964 │├────┼─────────┼──────┼──────────┤│酉○○ │400000 │36036 │363964 │├────┼─────────┼──────┼──────────┤│丁○○○│140000 │12613 │127387 │├────┼─────────┼──────┼──────────┤│乙○○○│740000 │66667 │673333 │├────┼─────────┼──────┼──────────┤│亥○○ │0000000 │108108 │0000000 │├────┼─────────┼──────┼──────────┤│午○○ │200000 │18018 │181982 │├────┼─────────┼──────┼──────────┤│辰○○ │140000 │12613 │127387 │├────┼─────────┼──────┼──────────┤│辛○○ │400000 │36036 │363964 │├────┼─────────┼──────┼──────────┤│寅○○ │200000 │18018 │181982 │├────┼─────────┼──────┼──────────┤│未○○ │400000 │36036 │363964 │├────┼─────────┼──────┼──────────┤│戌○○○│400000 │36036 │363964 │├────┼─────────┼──────┼──────────┤│戊○○ │0000000 │108108 │0000000 │├────┼─────────┼──────┼──────────┤│卯○○ │800000 │72072 │727928 │└────┴─────────┴──────┴──────────┘附表二㈠甲會┌─────┬─────┬────┬─────────────┬────┐│ │ 會首姓名 │ │ │ ││會 期├─────┤每會金額│ 開 標 日 期 │備 註 ││ │ 會腳人數 │ │ │ │├─────┼─────┼────┼─────────────┼────┤│自⒊⒛起│ 癸○○○ │ │每月日下午一時許(另自│⒓⒛宣││至⒌⒛止├─────┤ 一萬元 │年起,每逢4月5日、8月5│告倒會 ││ │ 會 │ │日、月5日各加標一次) │ │└─────┴─────┴────┴─────────────┴────┘乙會┌─────┬─────┬────┬─────────────┬────┐│ │ 會首姓名 │ │ │ ││會 期├─────┤每會金額│ 開 標 日 期 │備 註 ││ │ 會腳人數 │ │ │ │├─────┼─────┼────┼─────────────┼────┤│自⒌⒑起│ 癸○○○ │ │每月日下午一時許 │⒓⒛宣││至⒋⒑止├─────┤ 一萬元 │ │告倒會 ││ │ 會 │ │ │ │└─────┴─────┴────┴─────────────┴────┘附表三┌──┬──┬────┬────┬───┬──────────┬────┐│編號│會名│冒標時間│冒標標金│收取之│詐得金額(含計算式)│冒標會次││ │ │ │ │活會數│ │ │├──┼──┼────┼────┼───┼──────────┼────┤│ ㈠ │甲會│ ⒋⒛ │ 1,600元│ 會 │8,400×45=378,000元│第2次會│├──┼──┼────┼────┼───┼──────────┼────┤│ ㈡ │甲會│ ⒏⒛ │ 1,500元│ 會 │8,500×42=357,000元│第6次會│├──┼──┼────┼────┼───┼──────────┼────┤│ ㈢ │甲會│ ⒓⒛ │ 2,200元│ 會 │7,800×39=304,200元│第次會│├──┼──┼────┼────┼───┼──────────┼────┤│ ㈣ │甲會│ ⒉⒛ │ 2,600元│ 會 │7,400×38=281,200元│第次會│├──┼──┼────┼────┼───┼──────────┼────┤│ ㈤ │甲會│ ⒊⒛ │ 2,200元│ 會 │7,800×38=296,400元│第次會│├──┼──┼────┼────┼───┼──────────┼────┤│ ㈥ │甲會│ ⒋⒌ │ 1,600元│ 會 │8,400×38=319,200元│第次會│├──┼──┼────┼────┼───┼──────────┼────┤│ ㈦ │乙會│ ⒍⒑ │ 1,700元│ 會 │8,300×35=290,500元│第2次會│├──┼──┼────┼────┼───┼──────────┼────┤│ ㈧ │甲會│ ⒎⒛ │1,800元 │ 會 │8,200×35=287,000元│第次會│├──┼──┼────┼────┼───┼──────────┼────┤│ ㈨ │乙會│ ⒏⒑ │2,300元 │ 會 │7,700×34=261,800元│第4次會│├──┼──┼────┼────┼───┼──────────┼────┤│ ㈩ │乙會│ ⒐⒑ │2,500元 │ 會 │7,500×34=255,000元│第5次會│├──┼──┼────┼────┼───┼──────────┼────┤│  │甲會│ ⒐⒛ │2,300元 │ 會 │7,700×33=254,100元│第次會│├──┼──┼────┼────┼───┼──────────┼────┤│  │乙會│ ⒑⒑ │2,500元 │ 會 │7,500×34=255,000元│第6次會│├──┼──┼────┼────┼───┼──────────┼────┤│  │乙會│ ⒒⒑ │2,500元 │ 會 │7,500×34=255,000元│第7次會│├──┼──┼────┼────┼───┼──────────┼────┤│  │甲會│ ⒓⒌ │2,000元 │會 │8,000×17=248,000元│第次會│├──┼──┼────┼────┼───┼──────────┼────┤│  │甲會│ ⒊⒛ │2,500元 │會 │7,500×28=210,000元│第次會│├──┼──┼────┼────┼───┼──────────┼────┤│  │乙會│ ⒌⒑ │2,200元 │ 會 │7,800×29=226,200元│第次會│├──┼──┼────┼────┼───┼──────────┼────┤│  │乙會│ ⒎⒑ │2,500元 │ 會 │7,500×28=210,000元│第次會│├──┼──┼────┼────┼───┼──────────┼────┤│  │乙會│ ⒐⒑ │2,500元 │ 會 │7,500×27=202,500元│第次會│├──┴──┴────┴────┴───┴──────────┴────┤│共詐得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