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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惠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平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洪銘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共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整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 (下同)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共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整有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原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前項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總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並僱工依限拆除,其補償救濟金等領取權應屬原告享有:

緣原告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出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告等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改制前為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內土地貳佰捌拾坪,並出資蓋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屋廠房等,繼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肆佰壹拾坪。嗣以廠房位處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遂以壹拾伍萬僱請案外人侯天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將拆除後廢鐵出售與銓化企業有限公司,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報廢獲准,足認訟爭首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確屬原告所有並僱工依限拆除,其因妨礙工程必須拆遷所據以發放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自應由原告享有領取權,了無疑義。

(二)訟爭建築物拆除補償金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合計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訟爭坐落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應拆遷建築物,由台北縣政府委請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於87.7.10.調查及88. 6.24.複估,認估應行補償價格為一一、八

五一、二八一元,旋經台北縣政府核減為九、四二一、一七八元。另為鼓勵自動拆除,對於依限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自動履行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按核定補償救濟金一成計算)九四二、一一八元。

(三)原告因被告等爭領訟爭建築物拆除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訟爭建築物於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時,被告等向調查人員妄稱產權屬伊所有。是項爭議,雖經台北縣政府函請上開測量公司查明妥處或複估,並由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均告無果。第以訟爭建築物即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乃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復由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有如前述,則台北縣政府應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應屬原告享有。詎被告等於調查、複估以至協調會中,迭再妄稱訟爭建築物屬伊所有,台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致原告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爰本依所有權作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矧被告等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月十一日依序領取訟爭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據悉上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全部,被告等於事後自知理虧,業己繳回)。唯查訟爭建築物洵係原告斥資興建並依限拆除,被告等既分文未支建造費及拆除工資,竟共同不法向台北縣政府妄稱建築物屬伊所有並已依限拆除,以致台北縣政府於協調無果後裁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發放」,使原告所享領取權益因是項延遲發放而受損失,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損失額之計算:末查原告因資金週轉,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向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借款餘額貳仟參佰陸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參元,自同年八月底至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底止,每月借款餘額均逾二、三仟萬元以上。設如被告等未向台北縣政府妄稱訟爭建築物為伊所有,則原告同得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被告等最後領取日)即獲領訟爭救濟金及獎助金合計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持以償還銀行貸款,當可免予負擔貸款利息,事理至明。從而原告支出上開訟爭款項之銀行貸款利息自88.8.12.起至89.1.31.止共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詳後附明細表),及自89.2.1.起至原告領取日止,按應繳銀行現行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損失,洵因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所致。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就己付部分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六)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陳述:⑴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被證二號形式證據力不爭執:

被告所提 鈞院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參伍捌玖號認證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之形式證據力,原告不予爭執,其實質證據力容後分予陳述。

⑵爭執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陳述及其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拆除訟爭地上物即鐵屋廠房,依租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云云,顯非實在,且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訟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無租約第六條約定喪權情事存在:

原告與案外人李文泉所訂末次租賃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一年,期滿後原告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出租人李文泉並按月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此有李文泉親簽租金收據六紙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就訟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訟爭租約第六條係以「租期屆滿後如乙方(即承租人)不續約」為大前提,復以「不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為條件,方得發生「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之承租人喪權效果。因原告就訟爭土地既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期滿不續約」之大前提已失其存在,焉得生有「不依限拆除地上物」之條件成就及「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結果。故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仍存屬原告,昭然若揭。

②租約第十條乏有原告喪失地上物所有權之約定:矧租約第十條僅就「土地重

劃時,出租人得通知承租人如期遷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對「承租人不遷出及交還土地」之場合,「得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等情而為約定。

遍閱該條全文,乏有因承租人遲延履行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即生地上物所有權應歸屬出租人所有之明文記載。再由出租人於認證信函重述該第十條約定,並求原告依約將土地恢復原狀及於限期內遷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項,毫乏隻字片語,言及「逾限不履行時地上物歸其所有」之內容記載,適足證明租約第十條乏有原告喪失地上物所有權之約定。從而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仍存屬原告,被告主張原告已喪權,顯非有據。另被告片面限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地上物,核與台北縣政府所定拆除期限見背,難辭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之嫌。況訟爭地上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被告並未受有若何損害,謹併呈明。

③被告歪謂原告領取機器設備搬遷費即喪失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領取

權云云,顯非有理:按訟爭地上物為原告斥資僱工建蓋,並依台北縣政府所定期限拆除,乃被告不爭之事實。台北縣政府公告市地重劃拆遷地上物,據以發放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當以其所有權屬主為對象。原告既為訟爭地上物之原始取得人並仍保有其所有權,則於依限拆除後,補償金等領取權當然應歸原告享有。至於工廠機器設備同屬原告所有,要難以原告另領機器設備搬遷費,即謂原告己喪失訟爭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領取權,理至明顯。

④鐵屋成本或土地租金高低,與訟爭地上物產權歸屬風牛馬不相干:

被告主張由於訟爭地上物即鐵屋廠房成本有限,故雙方約定「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云云,原告絕予否認。又原告租用土地租金之高低,或因承租面積多寡、鄰近地價高漲、使用目的不同、廠房機器拆遷不易等因素,經雙方合意而為調整。被告妄謂:其間因租金差額逾溢倍餘即屬鐵屋租金,足證鐵屋已非原告事實上得予處分收益之物,其代替利益補償金,自當無權領取云云,空言乏據,無足採信。蓋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則租約應將租賃標的加列「鐵屋」,而不應僅列「土地」為標的;又果若租金差額即屬「鐵屋租金」,則租約同應予以明示「調高租金差額係鐵屋租金」,方屬正辦之理故也。

⑤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之明證:

被告等抗辯:並無不法行為,補償費等係依台北縣政府通知,非被告等主動領取,況己先行退還,靜待法院判決,被告等何來不法之有等詞,顯屬強詞奪理。第按台北縣政府實施訟爭市地重劃前置作業,委由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調查,該受託公司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間、六月間、八月間,先後依序實施房屋價格調查、建築物查估、複估等工作時,被告等無中生有,迭再主張訟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此有受託公司承辦人林榮皇掣具房屋價格調查表加註「本調查表於查估時,地主(即甲○○、乙○○)與承租戶(張棟平)皆說訟爭建物為其所有」、建築物查估清冊載列訟爭地上物編號三三四、業主姓名為「甲○○等三人」或「惠台鋼鐵有限公司(甲○○、乙○○)」、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土字第二三二一九九號函附表同載:「惠台鋼鐵有限公司」就訟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房屋」「承租戶與地主糾紛」等事證可稽。被告等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北縣政府召開異議協調會時,猶仍爭執訟爭地上物屬伊所有,致協調不成立,台北縣政府裁示事屬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訟爭補償金。由上各情,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等顯有覬覦訟爭補償金等共同不法行為存在,斷非被告等徒以領取補償金等係依台北縣政府通知而非主動領取及業已退還領取款等片語,即得妄加否認。

⑥原告請求利息損失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算付將來損害金之依據:

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元月底向銀行借款每月金額鉅達二、三千萬元以上,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證明書、授信明細單存卷可憑。依通常情形,原告獲領訟爭補償金等,即可持以償還銀行貸款,減輕利息負擔。是原告因被告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未得獲領訟爭錢款持以償還銀行貸款所負擔之利息損失共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並加給利息。抑有進者,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五月底止,每月仍向銀行貸款金額逾多於訟爭補償金等,繳付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息收據可憑。此項原告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繼續性損失,洵因被告等爭領訟爭補償金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爰於訟爭補償金等共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範圍內,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按銀行向原告收息之標準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繼續性損失,洵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

⑶否認被告所為「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租約無法持續時,即造成租期屆至之事實,即應如期拆除,否則,乙方就不能再對地上物主張權利」之抗辯:

原告與案外人李文泉所定86.12.19.土地租賃契約書,乏有被告所指「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租約無法持續時,即造成租期屆至之事實,即應如期拆除,否則,乙方就不能再對地上物主張權利」之約定,被告無中生有之片詞主張,毫無足採。其謂是項條件已然成就,原告對訟爭地上物之權益自已喪失云云,尤屬無據。其將「租約無法持續」與「租期屆至」兩事相提併論,亦難辭指鹿為馬之咎。

⑷被告擅將租約第十條與第六條約定混為一談,顯屬強詞奪理:

訟爭租約第十條與第六條,係就租約期間政府重劃及租期屆滿承租人不續約之兩種情形,分予約定,被告以該二條約定為租約之一部分,將兩者混為一談,顯屬強詞奪理。況本件訟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經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拆除,殊乏所謂「不能解決地上物本身的問題」情事存在,尤無「仍須適用第六條來解決,始為合理」餘地。蓋訟爭地上物,既經政府公告徵收拆除,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所有權人後,如所有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前自行拆除者,僅生所有權人喪失自動拆遷獎助金領取權及自應發放補償金內扣回政府代為拆除費用之問題而已(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參照),絕無地上物本身不能解決問題之故也。又政府徵收拆遷補償費及拆除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至六月廿三日公告卅天期滿在前,案外人李文泉遲於同年七月廿日催限原告於七月卅日以前遷空地上物(按政府公告拆除期限如前述為同年八月八日),意在覬覦訟爭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顯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違背,昭彰明甚。

⑸被告等無權領取訟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

訟爭地上物由原告斥資建造而為原始取得人,並由原告僱工依政府所定期限自動拆除己有廠房,有建造廠房統一發票、拆除廠房契約書及工程款收據、出售拆餘廢鐵統一發票存卷可稽,原告既為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依限自動拆除,是項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依法當然歸由原告領取,被告並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亦未參與拆除,自乏領取權限可得主張。

⑹訟爭租約乏有「租金低廉,地上物歸甲方(出租人)所有」約定:

被告主張「租金早期相當低廉,八十一年僅若干,八十六年則係若干,因此約定『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乙節,原告絕予否認。矧遍閱租約全文,並無被告所謂「租金相當低廉,故『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之約定,被告妄謂原告不否認此項約定之存在,毫非有理。況最末次租約出租人為案外人李文泉,並非被告乙○○、甲○○,被告亦無憑依租約約定主張訟爭地上物歸其所有之餘地,謹併呈明。

⑺被告等否認有「共同不法行為」,有如掩耳盜鈴:

被告等共同不法行為之明證,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六、七頁詳予舉陳外,其於本件審理中,尤仍迭再妄稱伊對訟爭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有領取權。似此司馬昭之心共同不法行為,斷非被告等以掩耳盜鈴片詞,即得予以否認。

⑻被告顧左右而言他,否認原告已受及將受損害,顯屬詭辯: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以迄目前為止,每月向銀行借貸金額鉅達二、三千萬元以上,並繳付利息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證明書、授信明細單、放款利息收據等存卷可憑,復為被告等不爭之事實。矧原告未得獲領訟爭錢款共一千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以之償還銀行貸款,致生利息損失自最後可得領取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計至八十九年元月底止共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銀行收息標準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繼續性損失,洵因被告等爭執領取權之共同不法行為所致。第按一般常人或商人,在資金週轉運作調度時,必先以己有錢款支應,其於尚屬不足場合,始向銀行借貸。告貸後如有餘裕,必先返還銀行貸款,以期減輕貸款利息負擔。乃現存社會所必採行之舉。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以原告貸款始自七十三年,而與本件完全扯不上關係、有無領取補償金等與是否償還貸款並無必然關係、及政府如未重劃土地原告是否即毋庸償還貸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之計算依據令人費解等詞,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無根據云云,顯屬詭辯歪理,均無足採。

⑼被告主張:「關於地上物原告已無處分權」之補充理由,顯乏實據,且無理由

:被告主張:「『租約如不繼續存續,地上物乙方(指承租人即原告,下同),必須依限處理掉,否則即喪失權利』,乃雙方契約第六條與第十條有關地上物之處理基本要旨約定」,空言乏據,原告絕予否認。按有關租期屆滿地上物之喪權與否,於第一次租約僅言及承租人應將地上物自行負責理清」,乏有被告所指「原告已無地上物處分權」、「原告喪失地上物權利」、甚或「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字義記載並約定意旨可資查稽。至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租約(81.11.20.86.12.19.租約,出租人均為案外人李文泉而非被告等),將第六條內下列:「...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承租人喪權字義,明予刪除,適足反證兩造間就地上物並無「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出租人(或被告等)所有」之喪權約定,明確至極。至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不續約之喪權效果得否發生,前已論及,茲不再贅複。被告另截取租約第十條內:「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片語,主張原告已無地上物處分權,尤屬強詞奪理,原告同予否認。第以三次租約,在第十條均以「契約期間如發生有政府需要重劃時」為假設前提,進予約定:「乙方(指原告)應如期(洵指政府所定拆遷期限)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為其內容。既云「乙方應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顯見地上物所有權(包括處分權)仍屬歸乙方即原告享有,已明若睹火。抑有進者,其下緊接「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節,純係針對上開「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義務應無條件履行之附帶禁制約定。被告擅予摘取「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片語,憑為主張原告已無地上物處分權、已無法主張任何權利云云,顯非有理。第二、三次租約第六條前段所載:「租期屆滿後,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約定,因訂約雙方已將「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等字刪除而失所附麗,應屬贅餘。另該二次租賃標的均僅列記土地,並未包括地上物為租賃標的,被告歪曲主張「原以無地上物方式之租賃已變成有地上物的租賃」,顯非可採,且與租約謂名「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首言「後開土地租賃事宜」並第一條僅列土地標示地號面積,與夫其後各相關條文均以土地為租賃標的,而未列記地上物為租賃客體,甚且明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等情,顯相見背。被告執憑失所附麗贅餘記載,主張原告就地上物已無處分權,無法再主張任何權利,更非有據,且無理由。

⑽被告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之抗辯,毫非有理:

證人瞿文傑在 鈞院庭審中結證:「補償費是工務局委託國興測量公司現場查估,...,當時調查表有註記兩造都說所有權屬於己方,...經發給被告後才知張棟平有向工務局異議,遂邀請兩造到場協調無果,...被告在協調時堅持伊係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等繳回補償金」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調查表、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等,若合符節。被告等既非訟爭地上物所有人,於覬覦訟爭補償費及獎助金之餘,迭再冒稱伊為地上物所有人,致原告即真正所有人暨拆除人之受領權未得實現而遭受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於共同領取訟爭補償費及獎助金時,出具切結書記明:「如有不實,本人願繳回所領補償費及負一切法律責任」,有台北縣政府函送領款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四紙存卷可稽。其於領取訟爭錢款後經台北縣政府召集開會協調無果之餘,方依上述切結書記載,繳回所領錢款,的見被告等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昭然若揭。第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係針對重劃區內全部拆遷戶所為洽領補償費、獎助金之通盤通知,被告等獲接該函後,除領取伊等案外自有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助金外,復冒領地上物非伊等所有之訟爭錢款,臨訟詭辯非伊主動領取,孰能置信!另辯伊以業主身份領取,且已交還縣政府以待法院判決,自無侵權行為可究云云,尤屬無稽妄言。原告以訟爭錢款因被告等爭領不法行為,致使領取權利未得實現,致受已繳及將來應繳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及理由,已分於前提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詳予呈陳,不另贅複。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建造廠房統一發票、拆除廠房契約書及工程款收據、出售拆餘廢鐵統一發票、里長證明書、國稅局准予報廢備案函各一件、房屋價格調查表、建築物複估清冊肆紙、台北縣政府致國興公司查明妥處函、請複估函、召開協調會函及會議紀錄函、被告等領取款項函各一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證明書二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十件、明細表一件(附利息收據廿五件)、租金收據六件、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四件、放款利息收據十七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瞿文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地上物原告已無處分權,亦無可資使用,收益等之權益存在。是其自無權領取後開之補償金與獎勵金。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根據。

(二)對原告主張之承認、否認部分:⑴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承認其為真正。

⑵否認系爭地上物原告仍有處分權及使用、收益等權益存在;否認原告曾依被告

所定期限拆除;否認原告有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蓋原告業已領取機器設備搬遷費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退萬步言之,即使原告因自動拆除而享有獎助金,亦不能因此而推論原告亦得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否認原告所謂被告有共同不法行為;否認原告有利息與損害金之請求權。

(三)蓋本件原、被告雙方爭執之核心問題即在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約定,翻開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所附該壹份契約書第六條與第拾條之約定,地上物於原告不依出租人所定限期拆除,即喪失其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查本件原告已自行承認其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惟出租人係限其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足證顯已逾期,是其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自已喪失。

⑴該租約第六條立約意旨非常清楚,乙方(即原告)如不在甲方所定期內拆除地

上物,即歸甲方所有矣。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租約無法持續時,即造成租期屆至之事實,即應如期拆除,否則,乙方就不能再對地上物主張權利,這個條件已然成就,即系爭租約已因土地重劃而勢須終結,地上物鐵屋乙方自當如期拆除,甲方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二)字第參伍捌玖號認證書所附信函,依租約第拾條之約定,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此項信函亦經原告承認在案,原告亦自承其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行拆除,足證其確未在期限內拆除,是其對地上物之權益自已喪失。

⑵該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與第六條均是租約的一部分,原告予以割裂解釋,令人不

解。蓋土地承租人受通知后未如期遷空地上物,依第十條末旬之違約金約定,並不能解決地上物本身的問題,關于地上物本身的問題還是得適用第六條來解決,始為合理。原告之辯解多在咬文嚼字,殊不知契約的核心在於整個契約的本旨,豈容割裂!又,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地上物,此項通知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此主張殊嫌乏據,難認有理。再其自承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行拆除但對被告未造成若何損害,此語亦令人難服,況其既已放棄權益在先「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尤無另事主張之餘地。

⑶原告已領取機器設備搬遷費是實,此與被告有權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兩回

事,被告從未以彼類此,原告顯然是誤會了。被告只是說:否認原告有補償金與﹁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即使原告因自動拆除而享有獎助金,也不能因此推論其亦得領取拆除地上物補償金。

⑷租金早期相當低廉,八十一年僅柒萬柒仟玖佰元,八十六年則係壹拾貳萬參仟

元,因此,約定﹁地上物歸甲方所有﹂良有以也。無論如何「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之文字,原告亦不否認此項約定的存在。

(四)至於獎勵金,原告應亦無權領取,即使因鐵屋係其拆除而給予獎勵金,亦不表示其可以領取補償金,蓋由原告拆除地上物,並不表示權屬原告,原告既早已放棄對地上物之權益(證據請詳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一,第三份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自無主張領取權之餘地。

(五)被告並無共同不法行為,蓋補償費等係臺北縣政府通知,非被告主動領取﹙被證二﹚,況已先行退還,靜待法院判決,被告何來不法之有?且原告亦無利息、損害金之請求權,蓋其所謂之利息,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已貸款,與本件完全扯不上關係;損害金尤屬無稽,實不了解其請求權基礎何在?又其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亦令人不解。

⑴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被

告,並非被告主動領取,況此筆款項目前雙方均未領取,即使被告以業主身分領取,又何來侵權行為之有?況被告已交予縣政府以待法院判決,尤不得謂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⑵原告自己有無向銀行貸款,與本件補償金之領取風馬牛不相及,原告竟以自己之貸款利息作為本件損害,請求賠償,實嫌太過。

⑶又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五月底貸款利息損失,與起訴狀上所述完全

不同,但是仍然不了解其意。再者利率八點四(嗣又改為八點八四),亦不解其意。尤無法看出其請求有任何之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參伍捌玖號認證書及認證信函各一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一份、八十八年度認(二)字第三五八九號認證書與函件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訟爭建築物於國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時,被告等向調查人員妄稱產權屬伊所有。

是項爭議,雖經台北縣政府函請上開測量公司查明妥處或複估,並由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均告無果。第以訟爭建築物即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乃原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復由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則台北縣政府應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應屬原告享有。詎被告等於調查、複估以至協調會中,迭再妄稱訟爭建築物屬伊所有,台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致原告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出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內土地貳佰捌拾坪,並出資蓋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屋廠房等,繼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肆佰壹拾坪。嗣以廠房位處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遂以壹拾伍萬僱請案外人侯天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將拆除後廢鐵出售與銓化企業有限公司,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報廢獲准,足認訟爭首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確屬原告所有並僱工依限拆除,其因妨礙工程必須拆遷所據以發放之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救濟金(下稱補償金)及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下稱獎助金),自應由原告享有領取權。矧被告等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月十一日依序領取訟爭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被告等於事後自知理虧,業己繳回)。唯查訟爭建築物洵係原告斥資興建並依限拆除,被告等既分文未支建造費及拆除工資,竟共同不法向台北縣政府妄稱建築物屬伊所有並已依限拆除,以致台北縣政府於協調無果後裁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發放」,使原告所享領取權益因是項延遲發放而受損失,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與第拾條之約定,地上物於原告不依出租人所定限期拆除,即喪失其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查本件原告已自行承認其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惟出租人係限其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拆除,足證顯已逾期,是其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自已喪失,足證鐵屋已非原告事實上得予處分、收益之物,其代替利益補償金,自當無權領取。至於獎勵金,原告應亦無權領取,即使因鐵屋係其拆除而給予獎勵金,亦不表示其可以領取補償金,蓋由原告拆除地上物,並不表示權屬原告,原告既早已放棄對地上物之權益,自無主張領取權之餘地。又補償費等係臺北縣政府通知,非被告主動領取,況已先行退還,靜待法院判決,被告何來不法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出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內土地貳佰捌拾坪,並出資蓋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屋廠房等,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繼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改由訴外人李文泉為出租人,由原告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肆佰壹拾坪。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泉所訂末次租賃契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一年(契約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應係誤載,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出租人李文泉並按月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嗣以廠房位處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遂以壹拾伍萬僱請案外人侯天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而出租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認證函通知原告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物完畢,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嗣於臺北縣政府欲發放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時,地主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切結具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切結具領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獎助金,惟嗣因原告異議,經縣府協調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還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與縣府,待司法判決確定領取權人後再予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建造廠房統一發票、拆除廠房契約書及工程款收據、房屋價格調查表、建築物複估清冊、台北縣政府致國興公司查明妥處函、請複估函、召開協調會函及會議紀錄函、被告等領取款項函、租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因出租人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致喪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如原告並未喪失地上物所有權,則補償金及獎助金自應由原告領取無訛,茲析述如下:

(一)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泉所定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乙方(即原告)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如乙方不續約,應於期限內拆除,否則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李文泉)所有。」被告即執此認原告既未於出租人所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完畢,則原告已喪失地上物之權利。惟觀之契約第十條另有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如有違政府規定或需要重劃時,甲方得於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乙方,乙方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屆時不立即遷出並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伍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比較此兩條契約條文可知,第六條係針對於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雙方擬續約或不續約之情形下之權利義務規定,亦即若不再續約,則承租人自應於出租人所定期限內,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出租人,若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視為承租人放棄該地上物之權利,地上物所有權即歸出租人所有。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經出租人定期催告終止租約之情形,亦同。而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系爭土地需要「重劃」時,則不待租期屆滿終止契約,出租人即得依第十條之約定,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於期限內遷出並交還土地,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按月依租金之五倍計付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此際出租人自不得率予主張承租人未依限遷出並交還土地,即謂承租人放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其理自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並未立即通知承租人限期遷出並交還土地,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並繼續按月收取租金,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而縣府重劃作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已委託國興測量公司到各現場查估,並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六月十九日公告等情,業據證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瞿文傑到庭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發生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土地「重劃」情形。斯時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自仍屬承租人所有。而出租人僅得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通知承租人限期內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否則得請求依每月租金之五倍計算違約金。

(三)況出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發信函中謂:依雙方所定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契約期間如土地需要重劃時,出租人得於事前通知承租人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否則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今特函通知限貴公司(即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遷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本人將按約定罰則處理..。亦係依照雙方所定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通知承租人,至為灼然。被告雖主張此項通知亦得適用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承租人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方拆除地上物完畢,已逾出租人所定期限,自應喪失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云云,除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且即便認此項通知有終止不定期限租約之意,而得適用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而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已約定每月租金十二萬三十元,每月十九日付清。並於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後,出租人亦係按月收取上開租金,已如前述。則本件出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承租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須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其催告期間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亦不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終止租約之效力。由此益可得知出租人此項通知,應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權利義務予以解釋,方符規定無訛。

(四)又系爭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原告(承租人)與訴外人李文泉(出租人),縱使認原告已喪失地上物之所有權,依約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亦應歸出租人李文泉所有,亦非被告所得主張。然原告並未因出租人之前揭通知限期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而喪失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不論係出租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原告已喪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自明。另被告以系爭租金相當低廉,因此,約定﹁地上物歸甲方所有﹂良有以也云云,亦無從為其擁有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於縣府所公告之期限內自動拆除上開地上物,自有權領取依法核發之補償金及救助金。

五、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系爭補償金及獎助金應由原告領取,固如前述,惟被告以其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出面主張其等應係有權領取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之人,雖一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切結具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切結具領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獎助金,惟嗣因原告異議,並經縣府協調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還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與縣府,待司法判決確定領取權人後再予發放,目前該兩筆金額仍由縣府專戶保管中等情,均如前述。而是否發放此兩筆金額,行政決定權限在於縣府,目前既因私權仍有爭議,而致縣府決定待司法判決後再據以發放,亦係縣府依其行政裁量權限所作之決定,尚難謂係被告前開主張其係有權領取補償金及獎助金之人一節,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共壹仟零參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整有領取權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君豪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