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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三號

原 告 丙○○

丁○○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月八日及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共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