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TEAK MA送達代收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高鑫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振吉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仲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LEPARD CO係依法於韓國成立之公司,出售皮革製安全鞋於相對人高鑫菖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迄未支付貨款,經催討仍未獲支付,聲請人乃向大韓商社仲裁院仲裁部判定申請仲裁,業經大韓商社仲裁判定部仲裁判斷「相對人應支付申請人美元三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四十分,及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係取得外國仲裁判斷,而此外國仲裁判斷,依一九七八年中韓商事仲裁協定,韓國亦承認我國境內依據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成立仲裁判斷,因此,依仲裁法之規定聲請人得提出本件韓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承認仲裁判斷。
二、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認仲裁,惟未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發函命補正,聲請人仍未備齊全部文件,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仲裁協議之中文譯本。(二)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之中文譯本。(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呈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