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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T三─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時,因酒醉駕駛不慎撞及三鶯橋橋墩護欄,致車內乘客呂建和傷重不治死亡。事故發生時,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派員現場處理,有案可稽。

(二)上揭肇事之T三─八五○九號小客車曾由車主丙○○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受益人呂義明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丙○○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條文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所生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捌拾捌字第三四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恩乙診字第○八八一二三一○○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匯款證明單、被害人呂建和之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捌拾捌字第三四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八八一二三一○○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匯款證明單、被害人呂建和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等以為證,自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