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保險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豐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及超速駕駛,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狀況下,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上訴人車輛全毀,並受有體傷,而上訴人當時是綠燈左轉箭亮起後左轉,並行至中央分隔島起算之第三車道,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撞及上訴人右側車輛車輪處,導致車輛翻轉二圈,而又與同向洪召恭所駕駛之車輛互相擦撞,肇事責任不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對,依據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修理費為九萬元,但起訴時卻膨脹為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板理字第二號理賠部簡便行文表一件,及三記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所有由林豐昌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CV─三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損,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訴外人大清樺公司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零件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合計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大清樺公司所有,由林豐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及超速駕駛,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狀況下,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上訴人車輛全毀,並受有體傷,而上訴人當時是綠燈左轉箭亮起後左轉,並行至中央分隔島起算之第三車道,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撞及上訴人右側車輛車輪處,導致車輛翻轉二圈,而又與同向由洪召恭所駕駛之車輛互相擦撞,肇事責任不可全部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對,依據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修理費為九萬元,但起訴時卻膨脹為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駕照、行照、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車輛回勘紀錄表影本二件及估價單影本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左轉燈亮起後左轉,係被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當時路口仍為直行綠燈而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綠燈之禁止左轉狀況下,猶貿然左轉復興三路,致訴外人林豐昌所駕駛之大清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由文化一路往體育學院方向直行前來,因閃煞不及,車頭直接衝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再遭同向自後駛來亦閃煞未及之由訴外人洪召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其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證人洪召恭於原審證述屬實(參閱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山警分刑字第六八九五號函送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左轉燈亮起左轉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在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貿然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車頭部位因直接衝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受損外,其右側車身雖另遭訴外人洪召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損,惟若非因上訴人駕車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撞停於路口,即不致於又遭隨後駛來亦閃煞不及之洪召恭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其右側車身,是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之車頭受損部分應負單獨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就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損害部分因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視訴外人洪召恭有無可歸責因素,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洪召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賠付修車費予被保險人大清樺公司,自可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自出廠至車禍發生日止,共計一年又七個月,而該車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三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並修復後,計被上訴人共支付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費用為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修理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害人大清樺公司另須負擔自負額三千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文件可證,是以扣除折舊後(詳如附表)之零件費用應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再加上修理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依據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修理費為九萬元,但起訴時卻膨脹為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理賠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簡便行文表(下稱簡便行文表),及附於其後之估價單二紙為其論據。惟查簡便行文表上係記載「修復費用約九萬元,請 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與本公司經辦洽商賠償事宜」等語,核其文義旨在洽商理賠事宜,非在確認賠償金額,且簡便行文表其後所附之估價單二紙,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三紙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實際修理項目,與簡便行文表其後所附二紙估價單所載項目不盡相符,並增列許多追加項目,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三紙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究有何者非本次車禍所造成,或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憑僅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簡便行文表及其後所附之二紙估價單,尚難認定上訴人有虛列修理費用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侯志融~B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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