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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全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p○○○即蘇

s○○即蘇銀r○○即蘇銀o○○即蘇銀t○○即蘇銀f○○q○○相 對 人 壬○○

h○○G○○U○○L○○A○○k○○宙○○Y○○○Z○○庚○○O○○地○○I○○丙○○戌○○V○○子○○○X○○辰○○午○○R○○乙○○F○○天○○丁○○n○○甲○○宇○○黃○○d○○○寅○○D○○玄○○未○○Q○○P○○J○○T○○B○○亥○○酉○○申○○m○○戊○○a○○g○○C○○b○○l○○○c○○S○○丑○○W○○E○○巳○○j○○卯○○K○○己○○i○○○M○○N○○辛○○e○○H○○癸○○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依債權人壬○○等六十七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蘇銀明、f○○及q○○之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壬○○等七十人,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龍閣社區」大樓住戶,該大樓於「九二一」震災中傾倒。債權人等七十人與羅明財、徐英妹等二人,主張債務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蘇銀明、f○○、q○○等三人及鍾政憲等八人之財產,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與包括假扣押債權人等七十人之「龍閣社區」全部所有權人八十人達成和解,由麗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三人等股東給付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予龍閣社區住戶,作為重建之費用,以賠償社區住戶之一切損失,而住戶則無條件拋棄、撤銷一切民事請求權及財產禁止處分,有經鈞院准予核定之調解筆錄可稽,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羅明財、徐英妹等二人,其餘七十人既已聲請人三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撤銷財產禁止處分,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然消滅。又債務人蘇銀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p○○○、s○○、r○○、o○○、t○○等五人承受債務人蘇銀明之權利義務,為此提出蘇銀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調解筆錄及委任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鈞院就債權人壬○○等六十七人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壬○○等六十七人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債務人蘇銀明、f○○及q○○三人所有之財產後,債務人蘇銀明等三人已與債權人壬○○等六十七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調解書第四條並約定:「本調解書成立後除本調解書所約定者外乙方(即債權人)拋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不得以任何名目對甲方(即債務人)之刑事、民事訴訟、財產禁止處分等」一節,已據債務人提出調解筆錄、委任狀影本各一件,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二號撤銷假扣押卷所附之支票影本核閱無訛,故債務人蘇銀明等三人已清償債權人假扣押所擔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並已拋棄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一節應堪認定;況債權人壬○○等六十七人亦同意債務人蘇銀明等三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二號撤銷假扣押卷中所附之民事陳狀可參,從而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又債務人蘇銀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p○○○、s○○、r○○、蘇莉平、o○○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足憑,故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