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乾發再審 被告 己○○
乙○○丁○○○庚○○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0五七八地號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察覺一切訴訟均係再審被告丙○○一人所為,其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他再審被告己○○、乙○○等人不可能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竟偽造己○○之名義與其為共同原告提起原審訴訟,並偽造己○○之名義代理出庭應訴,其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尚未分案偵查,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同條項第八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該款規定之意旨係為保護代理權欠缺之本人而設,其他當事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外,該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其應罰之行為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定意旨)。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偽造己○○名義與其為共同原告提起原審訴訟,並偽造己○○名義代理出庭應訴,縱令屬實,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欠缺之本人己○○既不自行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被告丙○○縱使有上開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姑不論其有罪之判決已否確定,或有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該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核與原審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即再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連,顯不足影響於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亦不得憑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朱嘉川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