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以在頂讓盤點時,出讓人應找供應商會同確認並證明其貨源、數量,為公知習慣,否則等於無人見證,不符盤點要件,再審被告亦無從辦理允許退貨之行為,惟不論商場上究竟有無該再審原告所謂之公知習慣,縱有該習慣,亦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不符,除當事人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不能拘束當事人,且再審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廖瑞雯頂讓契約影本一紙,並稱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該習慣存在,則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允許再審原告得退貨,亦符合民法及兩造契約之約定,縱與再審原告所謂之商場習慣不合,亦不得指為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陳述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商店在頂讓盤點時,依商場習慣,應由出讓人找貨物來源之供應商到場會同受讓人盤點貨物,證明其貨源、數量,以便日後在辦理退貨時有所根據,此為公知之習慣,乃再審被告竟未依習慣找供應商前來會同盤點,顯屬違約而應加倍返還定金於受讓人,至為灼然。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訴外人廖瑞雯之出讓店面內容說明,再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即吉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德食品公司)出貨單所載,足證商場確有未經盤點不受理退貨、出讓人應會同供應商前來盤點之習慣,上開說明書如經法院斟酌採納,足使法院認再審被告未找供應商前來盤點係屬違約,再審原告應可受到有利之判決,乃前訴訟程序竟未予斟酌採納,自足構成再審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吉德食品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四、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既係以商場確有未經盤點不受理退貨及商店之出讓人應通知供應商到場會同盤點之習慣為理由,並經本院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習慣存在為由,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商場確有未經盤點不受理退貨、出讓人應會同供應商前來盤點之習慣,並提出吉德食品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一件為新證據,自屬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