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四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吉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認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上簽名之真正,並經再審原告於承租之車輛車號、型式、租車起迄時間、出車里程數、每日租金等承租條件「接受」欄下簽名確認,且再審原告復係親自將車取走,已足徵再審原告確係以租車之意思簽名於契約書上,其為承租人無訛,至於其是否幫訴外人鏡泉國際有限公司前往取車而簽立該契約,則屬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鏡泉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內心動機而已,與該契約之成立與效力無涉;以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而已無從加以審酌;且再審原告並未另就前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本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一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明,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均駁回。其陳述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後,赫然發現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係由訴外人「聲寶小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淦,下稱聲寶公司)與再審原告所訂定,故再審原告即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審被告竟以訴外人為出租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於法殊有未合。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車時開例之「租賃汽車交車單」,其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車輛型式、車號、租賃契約號碼、起租時間及簽發人之字跡,均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更足茲證明再審被告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主張之一切權利均為聲寶公司所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毫無任何契約關係。上開「租賃汽車交車單」依其製作日期足證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法院所得一併斟酌之重要證物,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租賃汽車交車單影本一件為證。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既係因提出法所不許、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無從加以審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一號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係主張法律所不許之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具體指明前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一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屬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