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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丁○○再審被告 乙○○

甲○○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經確定,非不得已,不得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如再審訴狀漏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及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再審被告二樓至五樓住戶之共同通往一樓再審原告屋內之排糞管破裂,致糞便外溢,屋內臭氣沖天,再審原告無法居住而搬出。兩造合意由再審被告入屋修復,並需回復原狀,詎再審被告損壞再審原告屋內之牆壁、磁磚、衣櫥等,迄未修復,經估價共需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再審原告因不堪居住之搬出、搬入之搬遷費二萬元,寄存證信函二百六十元,共計十萬四千元,又再審原告房屋市價九百萬元,每月可出租二萬五千元,因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賠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復止,每月之租金損失,為此訴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復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修復止,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失,惟原審竟認僅原有磁磚拆除及打毛、深井貼磁磚、後廚房貼磁磚、廁所排糞管重接、陰井臭味處理、水泥漆、廢材搬運費等項目,共計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共用部分修繕之必要費用,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再審原告亦應負擔五分之一,而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至主臥室新作衣櫥部分,既經再審原告自承同意拆除,復經證人即承包商廖建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自非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稅金管理費部分再審原告又不能舉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尚難准許;另再審原告主張不堪居住之搬遷費二萬元及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之損失部分,因入屋施工乃再審原告所同意,就施工所可能造成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情形,當有預見,而難謂係再審原告應予補償之損害,再審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依專有部分之比例,給付化糞池及管線等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五千部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修繕之必要費用,業經證人廖建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自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三萬一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俱屬原審訴訟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早為其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中已為辯論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三號案卷核閱,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前審筆錄影本一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答辯狀影本一件、現場履勘圖及估價單等證據,相互比對,足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發見何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原判決已經就再審原告所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證據予以斟酌,亦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理由存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