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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員工所研發之發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以上訴人妹婿洪尚勳之私人名義申請專利一節,非如被上訴人所言。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侮辱公司董事長一節,業經同事林志偉庭訊證實無此

事,此可由林志偉受命以公司款項印製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名片之事,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請求上訴人任總經理一職可證。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專利權案件發生後,才請求上訴人復職,並有附條件之

切結書由公司收執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事提出爭執,顯然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前述專利案件之處理模式。

㈣原審判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卻漏未審酌同條第二項後段「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雇主之終止契約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㈤上訴人接到離職通知後,是汪湘生叫上訴人等待通知再辦交接,上訴人有交接很多文件,汪湘生也有提出交接文件收據。

㈥提出被上訴人致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上訴人之信件一份、客戶名片影本多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汪湘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略稱:

㈠上訴人沒有完成交接,他來公司八個月沒有業績。

㈡專利權之案件是被上訴人公司查出來。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竟以「因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為由,片面解僱上訴人,卻未依規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協商期間,雖已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但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既依上述理由解僱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工作八月又六日,依上訴人月薪八萬元計算,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八萬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十日之薪資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並請求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共一百零五日)之薪資二十八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以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為理由,解僱上訴人,因兩造有約定,上訴人要達到公司業績,否則解僱,上訴人未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上訴人任職八個月都沒有業績;又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因:⑴上訴人於工作中所獲得有關公司利益、秘密之資訊、資料,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移轉告知;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員工所研發之發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妹婿洪尚勳之私人名義申請專利;⑶上訴人向其他員工宣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跪求其回公司工作,有辱公司董事長之聲譽等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五款(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但因為求顧及上訴人顏面,故表面上以公司營運未到營運目標為由,終止聘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需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因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為理由,解僱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解僱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因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為理由解僱上訴人,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及其效果為何?

四、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個月未達公司規定之業績,

其無何業績一節,上訴人未予爭執,而僅稱:沒有三個月達不到業績就解僱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六八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個月無何業績之情形,是其不能勝任該工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月一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因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等語,此一文句,既係針對上訴人而言,在其文義上,應可包括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不佳致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之情形在內,而此涵意亦應在被上訴人及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雙方皆得了解之範圍內。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又係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績不佳致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復得了解被上訴人此一終止意思表示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當屬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㈢被上訴人雖稱:其實際上是因上訴人有上述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重大侮辱

行為,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及將公司員工專利權登記在自己親戚名下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情事,始解僱上訴人,但因為求顧及上訴人顏面,故表面上以公司營運未到營運目標為由,終止聘用上訴人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雇主應經預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之各款事由,與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不經預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之各款事由,係各自獨立存在,彼此法律效果相異,且各個法定事由所生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係分別依附於各自符合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存在,雇主行使各該事由所生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雖不必引用法律條文,但仍應表明終止權所由生之具體事由,使勞工能了解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何在,進而判斷其法律效果。再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或限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固恆須加以闡釋,但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情事之範圍內,加以解釋。是若雇主已表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規定之某一事由,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確有其主張之具體事實存在,即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尚不容其嗣後再變異主張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月一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既明示為:「因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營運目標」等語,其顯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在上訴人得了解之範圍內,業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以內心真意為由,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為據,亦不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再另行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業已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繼續工作三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甚明。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自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未設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臺內勞字第四一九二00號函謂:「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等語,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明定有「平均工資」之定義,暨同法所定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皆以「平均工資」為準,亦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

㈡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見前述,而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八月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得十二分之九個月、依法定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每月工資為八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計至該月二十四日止,為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具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影本一份在卷為證。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係以七日計之)所得工資總額,應為四十八萬元〔即(80000*7/31=18064.52,不滿元者,四捨五入,以18065計之)+(80000*5)+61935〕,除以該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一百八十四日,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應為二千六百零九元(即480000/184=2608.70,不滿元者,四捨五入,以下同),月平均工資即依該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計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再以上開日平均工資計算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即2609*10),以上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五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即78270*9/1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

六、上訴人請求勞資爭議期間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見前述,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工資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是上訴人所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資爭議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計一百零五日之薪資二十八萬元,應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資遣費請求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法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已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聲明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屬贅言,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潘翠雪~B 法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