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琮耀法定代理人 連玉秀複 代理人 黃欣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衝壓機械之工作
,因被告設置之衝壓機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未設置安全設備,致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操作SNI-80衝壓機械(下簡稱:系爭機械)時,右手第二、三、四指遭系爭機械壓碎,經截肢而殘廢,直至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無法從事工作。
㈡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⑴工資補償:
原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且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僅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半數即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同年三月五日發放二月份工資補償時,被告仍僅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一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尚欠原告該二個月之工資補償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元(即12750×2﹦25500)。
⑵資遣費: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全額,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日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日期-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有十一個月又二十日,故原告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萬五千五百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致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成為殘廢。被告違反上述法律致原告截肢殘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原告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碎截肢,肢體存有殘缺,今後工作能力勢必降低,收入必定減少。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屬第七十一項第八等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原告之原勞動能力,能賺取之月工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受傷成殘後所失利益為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每年則為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一歲,至六十歲退休,共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九年,所失利益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被告應予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手指殘缺後,生活不便、身體傷痛的苦楚可想而知,且原告已五十一歲,又無高深學識,在經濟不景氣之現況下,以此殘缺身體與正常人爭取工作機會極為困難,因此造成原告極大之生活壓力與精神壓力實難以言諭,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六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因電腦零件很小,必須用手撥,而且磁鐵吸起來會二、三片一起吸起來,放
進去會弄壞,原告才伸手放進去。當天系爭機械有點失控,到了早上十一點機器就失控,腳沒有踩,機器就下來。因為用磁鐵夾放進去會吸住,原告才用手放進去,平常原告會快點把手收回來,原告當時有按紅色按鈕,但機器已經壓下去卡住。
⑵原告傷口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尚未痊癒,不能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工作不合理。
㈣自認有具領勞工保險局因上開職業災害所給付之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並自認
取得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所給付之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商業保險金。
㈤自認九十年二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僅請求被告給付,未同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月薪是以計月者,原告於事故發前最近之領薪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具領八十九年八月份上半月之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領七月份下半月之工資: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此即為事故前最近一個月之工資,日工資為一千零三十八元,此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
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
二0五三一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工資補償及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一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金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系爭機械設有雙手按鈕之安全裝置,且被告有提供專用手工具(即手把型磁鐵夾)供員工使用,正常作業程序是用磁鐵夾吸起零件後,放入系爭機械固定位置內,按手把,鐵片及磁鐵就會分開,待手伸出來後,再用腳踩開關,完成後再將鐵片以磁鐵夾吸出來,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侯振誠有告訴原告是如何操作,是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竟將其手指伸入系爭機械內撥動鐵片,且未將手抽離系爭機械,便踩下腳踏板,始遭系爭機械壓傷;而且系爭機器有紅色安全開關,按下去,所有設備都不會動,當時原告亦未按紅色開關。原告初對被告提供磁鐵夾之事實避而不談,待坦承其有使用磁鐵夾後,又稱係機械故障,但未就系爭機械故障之事實積極舉證,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信。
㈡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未依作業程
序規定使用磁鐵夾具,逕將手指置入系爭機械內,並在手尚未抽離系爭機械時,踩下腳踏板啟動機械,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過失責任。
㈢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有未合:
⑴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仍繼續按月核發其全額薪資,九十年一月份薪資已給付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二月份薪資亦給付其一萬一千九百元,而原告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院後,休息至九十年二月,前後六個月,已明顯超過一般醫療期間,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工廠上班,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復健以外的時間,可回來上班,原告仍可做品管,但原告不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薪資或及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被告仍予留任,原告雖早已康復出院,然被告仍按月核發其全額薪資至九十年二月份上半期,被告未資遣原告,原告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其請求主張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並不合法。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五項第十一等級及第一0三項第十二等級,得合併升等為第十級。原告逕主張其殘廢程度為前開標準表之第八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實屬無據。另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領得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被告支出,故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共計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十四元,應予扣除抵充之。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被告公司仍予留任,實無失業之虞,詎原告自行無故曠職,且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後,虛稱景氣欠佳、工作難尋,請求被告給付高額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㈣自認九十年一月僅給付原告工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二月工資僅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元。
㈤被告係半個月發放一次薪資,原告日薪為八百五十元,對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
七月及八月薪資之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於計算「原領工資」時,應扣除點心費及加班費。
㈥提出勞工保險局簽發予原告之面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之郵政匯票由原告妻子
高蓮妹代收之收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予原告之面額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支票、收據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及附件影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保監議字四四七八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各一份、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影本二紙、系爭機械及相關設備照片二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海游。
丙、本院依職權:㈠勘驗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被告工廠之衝壓機械(含系爭機械)。
㈡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是否取得該局給付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給付?給付金
額若干?上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之保險費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由被告全部負擔?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負責本件事故理賠之人員吳天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工廠所設置之系爭機械未設置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操作系爭機械時,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碎,經截肢後已成殘廢,被告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原告受傷,顯有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成殘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且因前開傷殘,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然對九十年一月份及同年二月份之工資補償,合計有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迄今仍尚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於同年一月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自同年三月七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萬五千五百元等語(原告另請求被告侯振誠給付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被告則以:系爭機械有雙手按鈕之安全裝置,且有專用工具(即磁鐵夾),系爭機械亦無任何故障,原告未依規定操作系爭機械,始遭壓傷手指成殘,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負過失責任,本件意外主要係因原告自己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過失責任;自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仍留任原告,且原告康復出院後,一直未回被告工廠上班,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未達第八級殘廢之程度,且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另原告並無失業之虞,其亦不得請求高額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操作系爭機械時,遭機械壓斷右手第二、三、四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揭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問題。經查:
㈠系爭機械係八十噸氣壓式衝床,係用以壓平鐵片,本件事發當時,除衝床本體
所設之雙手按鈕外,被告公司在衝床下方另設有一腳踏板,由員工將鐵片放入衝床內固定位置後,再以腳踩腳踏板(或以雙手按鈕),機器即下壓,將鐵片壓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工廠操作系爭機械時,將待壓之鐵片放入系爭機械固定位置後,原告右手尚未抽離,即為下壓之系爭機械碾碎其右手第二、三、四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兩造說明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械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惟原告嗣係指稱:當時機械有故障,腳沒有踩,機器就下來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有提供手把型磁鐵夾供員工使用,正常作業程序是用磁鐵夾吸起零件後,放入系爭機械固定位置內,按手把,鐵片及磁鐵就會分開,待手伸出來後,再用腳踩開關,完成後再將鐵片以磁鐵夾吸出來,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磁鐵夾,直接將其手指伸入系爭機械內撥動鐵片,且未將手抽離系爭機械,便踩下腳踏板,始遭系爭機械壓傷等語。查原告稱其操作時系爭機器有故障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蔡金生,亦證稱:事發當時沒有去看機器如何,我有用過系爭機械,我用的時候沒有發生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次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機械故障之情形。尤其在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針對被告公司人員侯振誠(原係共同被告)辯稱:「原告是把手伸進去後,再用腳踩開關,正常程序應該是用磁鐵放進去,然後手伸出來,再用腳踩開關,我有告訴他,是他沒有按照程序處理」等語,原告當時係稱:「我有拿磁鐵,零件很小,電腦零件很小要用手撥」等語,俱有該日筆錄記載可證。嗣迨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始稱:「當天機器有點失控,腳沒有踩機器就下來」云云。惟若確係如原告所云係因機械故障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當會至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侯振誠為上述抗辯後,立即提出此點反駁(被告亦有訴訟代理人在庭),但原告卻未提及有任何機械失控之情事,則其嗣後所稱:當天機器有故障云云,尚不足採。依原告與侯振誠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述陳述,參酌兩造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述之系爭機械操作過程,及原告於勘驗當日所述:「我將一塊鐵片放進去,踩腳踏板就往下壓,因為鐵片會粘在一起,老闆以前有提供磁鐵,但磁鐵吸起來會吸二、三片,放進去會弄壞,所以我用手放進去,˙˙˙我會快點把手收回來」云云,應足認:本件係原告為免以磁鐵夾吸住鐵片放入機器內會一次吸起二、三片之麻煩,徒手將鐵片放入機械內,卻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踩腳踏板,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㈡雖然從上述事發原因觀之,原告操作系爭機械有失當之處,惟基於以下之理由,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後二條文係關於法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並令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此二條文之適用,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生效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有人身損害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人依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此等規定,亦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雇主若為公司法人,上揭義務即屬該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怠於執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針對類如系爭氣壓式衝床之機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十一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同標準第十二條復就所謂「安全裝置」之機能亦設有明文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皆明定:合乎規定之安全裝置必須使勞工之身體及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
⑷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系爭機
械,認定:該機械當時雖具有雙手操作按鈕,惟操作時改為腳踏開關作業,該衝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0五三一號函在卷可資參考。本院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本件檢查之人員何怡和至現場履勘時,鑑定人何怡和亦鑑定指明: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衝床需要安全維護或安全裝置,安全裝置包括雙手按鈕,安全維護則指讓操作者手指無法伸進機器內,不一定要有圍籬,例如,如系爭機器有雙手安全裝置(指按鈕),即以雙手按鈕機器才會壓下來,其目的是不要讓手伸入機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但系爭機器另設有腳踏板,腳踩下去,機器就會下來,使雙手操作無效果;此外,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所謂「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就是本件之吸鐵(磁鐵夾),但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比如用帶子限制他手的範圍,不要伸入機器內,又如讓勞工二手都拿夾具,讓二手都伸不進去,但長條型之物品不宜用夾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⑸查被告設置之系爭機械既加裝有腳踏板,使勞工得以腳踏開關作業,另以手
伸入機器內放置物品,以致系爭機械所設之雙手按鈕實際上失去上揭法規所定之防護機能;又被告除提供一具磁鐵夾供勞工使用外,並未設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防護措施,能使勞工之身體或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
則被告(同指被告公司負責人,下同)顯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且若被告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參照鑑定人前開說明,應可使原告之身體及手指在系爭機械運作之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⑹被告雖以其有提供專業手工具(即磁鐵夾)予原告使用,但原告仍徒手將鐵
片放入系爭機械一節,為抗辯理由。但被告設置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原告使用,既係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以手將鐵片放入系爭機械,未及時將手完全抽出,對事故之發生固可認定亦與有過失,惟尚不得持此而得謂被告方面無過失,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蔡金生到庭證稱:
「我在工廠與原告操作一樣的機器,我用腳採,並幾乎都用手,我自己沒有被夾到過,小不好吸的話我們就用手做,公司只有發磁鐵,磁鐵的形狀是一個條狀的,頭可以吸。沒有人阻止我們用手拿,零點三釐米很不好吸,所以用手拿。我到公司上班,林海游有教機器操作方法,但沒有什麼規定,林海游自己操作機器時,有時用手,有時用磁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足證被告公司員工多用腳踩腳踏板並以徒手放置、取出鐵片之方式,操作系爭機械,被告公司亦未強制員工使用磁鐵夾,且係放任員工以手放置、取出鐵片。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指揮人員林海游雖證稱:「我一般教他們安全,儘量用手按,要用磁鐵,我自己要看情況,如果說下料的時候是四尺的長度,我就用手拿著吸鐵用腳採控制器,然後壓完後就用吸鐵吸出來,(問:小塊的原告或證人都有說平常是用手再用腳踩,你們是否沒有阻止他們?)我們都有教他們要用磁鐵,可是他們自己會去調開關,弄成腳動,用手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惟腳踏板開關,顯然係被告公司為加速員工操作系爭機械速度而設,證人林海游卻稱:「我一般教他們安全,儘量用手按」云云,當與被告在系爭機械設有腳踏板開關之目的相違,自不足採。而由證人林海游之證詞觀之,被告公司顯未嚴格要求員工必須使用磁鐵夾始能操作系爭機械,益佐證證人蔡金生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查以手伸入系爭機械內放置及取出鐵片,係將手部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實有發生類同本件事故之危險,此觀前述法規及鑑定人之意見自明。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此應能有所認知,基於前述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被告在管理上即有嚴格禁止員工將手伸入系爭機械之義務,惟被告卻不僅未強制員工使用磁鐵夾,且放任員工以徒手放置、取出鐵片,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如此管理上之缺失,亦屬違反上開保護義務,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以此觀點而論,益見原告徒手將鐵片放入系爭機械,實不足作為被告抗辯免責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前,其薪資係採每
月分上半月及下半月二期計算之方式給付,為兩造自認在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為對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影本為證。而由該等明細表就每半個月之薪資另記載有加班日數、加班費等,且係於每月下半月薪資中始列入伙食費、交住津貼並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等項目,及被告提出之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亦係以各個月份(如八十九年七月為一項、八月為一項)列計被告當月之工資等事實觀之,被告工資當係月計算之。至於上述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日薪八百五十元一項,應屬兩造用以計算工資之基準之一,而非謂兩者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工資以日計。次查由於被告每月工資係分上、下半月二期計算給付,上揭法條所稱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究竟係指本件事故發生之上一個日曆月(即同年七月)之工資,亦或指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及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合計之工資,即有疑義。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領)及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具領)二者之合計,為「最近一個月工資」:即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之合,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主張之「最近一個月工資」,既較以日曆月整月計算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即以八十九年七月整月計算之工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上半月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下半月者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為低。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原告主張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之計算方式,尚屬可採。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主張之工資,其內含之加班費、點心費應予扣除云云。按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按日計酬者,雖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惟對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之限制,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而謂此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查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勞工只要有加班,被告即應計算加班費予勞工,此項給與在制度上復有其經常性,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內。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之點心費,原告固無法說出其性質,而被告亦未指明此點心費如何計算,惟上述薪資明細表亦顯示:原告有加班之月數,即有點心費,無加班,則無點心費,且加班之日數與點心費成正比,即每加班多一日即多六十元點心費,半日為三十元。顯見該點心費亦係被告因加班所得報酬之一種,類同在正常工作時間之伙食費,其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且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性質不同,此項點心費自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亦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內。被告主張加班費及點心費應予扣除,自不足採。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以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除以三十,為一千零三十八元(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下同),此為原告原領工資之一日工資。
㈣原告主張:其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至九十年二月間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院後,休息至九十年二月,前後六個月,已明顯超過一般醫療期間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出院,但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尚接受植皮手術,原告於手術後仍在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不宜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亦未提出有專業醫院意見之反證。是應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皆係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在此期間內,被告有按前述計算所得之原領工資(含月工資、日工資)數額給付工資補償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及同年二月各僅給付工資補償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一千九百元,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較上述原領工資之一月工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其差額,如以月原領工資計算(因本件原工資係以月計酬,以月原領工資計算較合理),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如以日原領工資計算,差額為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顯逾原告主張請求之二萬五千五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工資補償部分,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勞工因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有三十日法定期間之限制。此三十日期間係屬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若勞工就上開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逾法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未行使契約終止權,其契約終止權消滅,勞工自不得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㈡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完全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應得之該月份工資補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其餘工資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全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寄出、以被告為收件人催告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且自認:存證信函僅請求被告給付,未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應已知被告未完全給付工資補償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如欲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告該違反勞工法令行為之日(九十年二月三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其訴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縱如原告所言,其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達到被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考),有原告起訴狀、蓋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在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該三十日法定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因三十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以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至於被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另需視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定之,不在本判決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因上揭職業災害致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略謂:原告係右手第二至第四指壓斷,其中食指(第二指)之中位指骨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惟未及近位指節間關節,中指(第三指)及無名指(第四指)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五項第十一等級殘廢及第一0三項第十二等級殘廢,合併升等為第十等級殘廢,同時亦符合前揭標準表第一0八項第九等級殘廢,乃按較優之第九等級殘廢核定四二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至原告申請主張應依前開標準第七十一項核付(第八等級殘廢)云云,經該會審查,原告右手食指之切斷處未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未達手指殘缺標準,不符前揭標準表第七十一項規定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八五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殘廢傷害,應已達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八項所列第九等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之殘廢,其因此一殘廢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茲斟酌原告以勞動工作維生,平日工作顯均需仰賴右手操作,本件殘廢傷害對其勞動能力影響甚大,並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
⑵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可憑,原告主
張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月薪二萬五千五百元,相較於前述計算之原領工資之數額,再斟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及所擔任者為無須特殊技術之勞動工作等情,原告主張該平均月薪二萬五千五百元之數額應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報酬,原告以該數額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可採。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一歲又二十七日,自其受傷之日(當日算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尚可工作八年十一月又五日,即一0七個月又五日(一0七點一七個月),再以前述月薪二萬五千五百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計算,並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因原告請求賠償之基準係以月薪計之,自應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較為精確),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月不扣中間利息),共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即〔25500*53.83%=13727 *88.00000000(此為一0七月之霍夫曼係數)+13727*0.17*(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予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衝壓機械操作者,薪資收入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殘廢傷害,對其日後就業、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之影響,於本件起訴時,尚在復健中,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述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薪資所得、殘廢之程度、所受之痛苦、暨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七百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六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原告上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現
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為免以磁鐵夾吸住鐵片放入機器內會一次吸起二、三片之麻煩,以徒手將鐵片放入機械內,卻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踩腳踏板,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業見前述。原告未使用被告發給之磁鐵夾作業,且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採腳踏板,以致其右手第二、
三、四指遭下壓之機械壓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就被告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有上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以原告上述過失情節,與被告在系爭機械加裝腳踏板,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強制員工使用磁鐵夾,放任員工以徒手放置、取出鐵片等過失情節相比較,應以對本件危險事故之避免最具有控制能力之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其過失比例,被告應負四分之三責任,而原告應負四分之一責任。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四分之一,計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尚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議參照)。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部分,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對原告請求金額抵充及原告請求不能併計之部分: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九十年一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殘廢保險給
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原告自認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局簽發予原告之面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之郵政匯票由原告妻子高蓮妹代收之收據一份可證,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0三0一號函在卷為憑。該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並載明:本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被告既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即不得就同一數額主張抵充其工資補償債務)。
㈡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部分: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在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內,以工資之名義,給付予原告共計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可證〔(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因該月下半月原告無加班費亦無點心費,此二項應扣除,再以當月薪資餘額與原告當月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比例計算),即:(26175*7/31=5910) +(11900+12750)+(11900+13600) +(12750+12750) +(12750+12750)+(6375+6375)+(6375+5525))〕。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此等給付,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得抵充被告所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抵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給付內容,與該工資補償之內容相同,且均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就此,被告雖未為抗辯,惟因上開條文係法定抵充之規定,具有消滅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作用,應非僅為抗辯,再參酌目前實務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以職權斟酌之。是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此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
㈢被告一併請求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疑義:
由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反之亦然)。則受害勞工可否在同一訴訟中一併請求工資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並以該二者計算之總額,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疑義。實務上對於受害勞工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在未獲給付前,得否另請求工資補償一節,有不同意見,有似傾向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者(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亦有認為必須以同一事故,已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補償,故縱使被害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倘尚未給付,即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惟此等實務判決皆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先者而論。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指得互為抵充部分,下同),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與前述情形不同),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金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既經准許,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亦應扣除此二萬五千五百元。
㈣保險公司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給付部分:
按雇主為員工投保員工團體意外險,係為減輕意外事故發生時雇主之賠償責任,是雇主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其保險費全額若是由雇主負擔,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法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領取之團體保險金,原則上固可用以抵充雇主依侵權行為責任所負擔之相關賠償金額。但在具體個案中,勞工因此類保險所取得之保險給付,是否得用以抵充雇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尚必須視該保險金給付之內容,與勞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內容是否相當,如相當,固可抵充,如不相當,即無抵充之餘地。查因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事實,固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予原告之面額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之支票、收據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影本及附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該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保險金,所理賠之項目係醫療保險金五千一百十四元、住院費用給付七千元、骨折未住院費用給付三千五百元;其中醫療保險金:係根據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給付,包括住院、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給付:係根據住日數給付每日一千元;骨折未住院費用給付:係根據原告骨折之病情,以一日五百元計之,乃針對骨折傷情之額外津貼之事實,為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負責本件事故理賠之人員吳天賜證述在卷,並有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南山人壽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及附件影本在卷可資核對。是所謂醫療保險金、住院費用給付,係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需要所給與之理賠,核其性質,屬原告因該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另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而與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或精神痛苦之賠償無關,原告本件既未請求如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此等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自不得用以抵充被告本件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至於骨折未住院費用給付,既係根據原告骨折傷情,以一日五百元另計之額外津貼,究其性質,顯係用以補償原告因骨折受傷所受之痛苦,與精神慰撫金之內容相當,應得抵充被告所負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之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保險金部分,僅骨折未住院費用給付三千五百元一項,得抵充其所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㈤綜上,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三
千七百七十一元,應扣除上述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共計應扣除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十元,尚餘八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工資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