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長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於被告即長豐染織股份有限公司退職,由於被告於原告退職前三年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影響原告之退職所得,少領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八五五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二三五0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法令之認知或有差異,縱有短報之事實,並非故意以多報少,查原告於退休前,曾向被告要求將勞保之月投保薪資調高,讓其能領取較高額之老年給付,被告認此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未能答應,原告向勞保局檢舉後,被告接獲勞保局之函即表示若是公司違反法令,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原告不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協議,雖然被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仍繼續表示善意願意私下和解,惟原告仍不願和解。
三、證據:提出訴願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起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二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卻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八五五0號函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顯未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填報金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計算原告據實加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自應參酌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各項給付認定每月份之薪資為何,並依據每月份之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認定每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再依據原告每月份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領取附表所示各項給付中,應列入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何,及原告應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三、復按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二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討論意見著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給付中,除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外,其餘均應列入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
四、查據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表所載,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投保薪資之申報應以申報當月前三個月月薪資總額平均計算。又目前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修正,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此前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台勞保二字第○二○一一○號令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認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再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最高薪資等級為二十二級,凡月薪資總額在三萬八十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均須按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加保勞工保險,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最高薪資等級為二十二級,凡月薪資總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均須按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加保勞工保險,且凡月薪資總額在三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以上至三萬八千二百元者為第二十級薪資等級,均應按月投保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加保勞工保險。則依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表所列各項給付扣除績效獎金後,再以各該月份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三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則原告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七.七七元,四萬零四百九十四.四四元,可申領三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實際僅領得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老年給付,故原告退休後少領老年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