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煤礦坑內什役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退休,年資總計為十三年又七個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僅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給付原告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享有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茲分別臚列如下:
⑴例假日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然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被告並未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正常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原告應有二百六十日之例假日,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例假日工資三十五萬一千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元,總共短發例假日工資二十八萬五千元予原告,則被告自應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所短發之例假日工資計二十八萬五千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然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被告未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共有九十五日,則被告自應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計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特別休假,共有八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自應依上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給付原告八十日之工資計十萬零八千元。
⑷休假日加倍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僱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然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原告於休假日加班,被告均未曾加倍給付原告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休假日加班共有四十日,被告自應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四十日之工資計五萬四千元。
⑸給付退休金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均未將上述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列入,故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短列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將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補發予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休假日加倍工資及退休金總計為七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三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證一之協議書並未構成兩造間之團體協約:
除被告之假日工資有時給有時不給外,被告所提被證一協議書上勞工代表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根本無從確定,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故有權簽訂團體協約者,勞工方面僅限於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團體協約第四次續約最後之簽署人即可得知,再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之協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協議書,勞方當事人根本並非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簽署代表亦未獲得全體工人之書面授權,且該協議書從未呈報主管機關,故該協議書根本無效,被告所謂兩造間曾有團體協約,其不需再給付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休假日應加倍之工資云云,全屬推卸之詞。
⑵協議書之內容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工資: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皆為強制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含被證一協議書內容)拒不給付原告例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而補休規定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假期停止時之情形,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毫無關係,被告以已給予原告補休為由所為辯解顯不足採;另依兩造所提證據(原證七及被證一)顯示,被告僅給付部分假日工資,顯未全額給付原告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若被告主張已全額給付,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餘額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⑶內政部函釋從未表示煤礦工人須工作二八七天始有特別休假:
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三「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該表中有「最低年資未依法請事病假者之標準工作天數」為二八七天,但依被證三內容可知,該函釋之二八七天係指「最低」年資、「未依法請事病假者」之「標準工作天數」,原告請求給付五年內之特別休假工資,服務年資至少已有九年,絕無適用該最低工作年資之理,再者函釋亦從未表示表示一定要該年度作滿標準工作天數才可享有特別休假(若得出該推論,亦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且函釋中右半部第八項亦列有特別休假,表示只要超過最低年資即可享有特別休假,故被告引用該函釋主張原告工作未超過二八七天,即不得享有特別休假云云,實係魚目混珠,無從讓人知悉其根據何在;被告依法本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並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義務,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⑷被告應給予原告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及補發退休金部分:
依被告所提被證四統計表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教師節、國慶日、光復節、蔣公誕辰補假、國父誕辰、行憲日、八十九年元旦補假、和平日、表年節、四月二日星期日、民族掃墓節及教師節等十二日確有工作,此與原告於原證五所列特別加班日期完全相符,顯見原告自始即基於真實而為請求,並無任何虛偽灌水加班日情形(實際上原告係基於自己之記載而確認何日有加班)。而被告就原告何時有前往礦坑工作,及原告所列上述日期有無加班等,本比原告易於舉證,且被告係資力雄厚公司,而原告於受被告雇用時僅屬弱勢勞工,實不知亦無從保存各項打卡記錄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應由被告就原告認為不實之加班日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例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國定休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特別休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休假日加班工資計算表一份、退休金計算表一份、原告退休前五年薪資單影本一百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部分,被告業已給付: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按原告係屬礦工,工作時間為所謂點工制,即視有無到工及每次到工之工作時間長短計酬,查原告均無連續工作六日以上之情事,本件自不適用上揭例假規定。否則每年有五十二週,果如勞工每週僅工作二天,每年僅工作一0四天,卻得坐享五十二天例假工資,法律上焉有是理!⑵退萬步言,縱原告有「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依法享有例假,被告應給付
例假日工資。惟查,被告已依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給予原告假日工資五百元。且依該協議書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故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
二、就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就國定假日工資部分,依上述勞資雙方協議書內容,亦已給予,自無原告所言從未給予國定假日工資等事。
三、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⑴原告每年工作日數未逾團體協約所定二八七天:
Ⅰ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惟依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與台灣省煤礦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十五條規定,須勞工在公司(礦)繼續工作滿內政部所定一定期間以上者,每年才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而內政部係以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三四六九四號代電訂定「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依該簡表規定,最低年資未依法請事病假者之標準工作天數為二八七天。綜上,即原告須當年度有工作足二八七天者始有所謂特別休假,查原告每年工作日期均未逾二八七天,原告依法並無特別休假可言。
Ⅱ應特別呈明者,右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雖未再續約,但關於此項勞
動條件之規定,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餘後效力」之規定,於勞資雙方間仍有拘束力,併此呈明,且前揭兩造團體協約第四條後段亦明文重申餘後效力旨意,並請鑒核。
⑵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不休特別假之原因,本件顯係原告個人之原因未休:
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特別休假八十日之工資,即不
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特別假日之原因所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證明。
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解釋令明揭:「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按本件係原告個人之原因未休特別休假,被告無庸給付特休假工資。
四、就休假日加倍工資部分: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查被告現僅保存有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每日工作時間統計表。至於原告其餘出勤紀錄皆因逾首揭勞動基準法所定保存期限之規定,被告並未留存。依前述統計表所示,原告雖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十一日(國慶日補假)、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一月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補假)、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元旦補假)、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日(星期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或例假,仍有提供勞務。惟就原告主張其他國定例假日有工作之部分,因已無出勤紀錄可資查證,故被告否認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原告有於其所稱國定例假日工作之事實。況原告亦捨棄向鈞院聲請命被告提出其五年內之出勤紀錄。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右揭國定假日被告未給予休假,但被告已徵得原告同
意,讓其在其他紀念日如元宵節、中元節二日予以休假,例如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元宵節)、八月十四日(中元節);甚至春節亦較其他行業勞工多休幾日例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十五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正月十一日),扣除春節四日,尚有十日,合計十二日,與上揭原告未休之國定假日或休假十二日相等。換言之,休假日業已調移另休,並未導致原告有應休之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發生。
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於休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並非指加班費,因加班費係指勞工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所應給予之工資,而非右揭原告所主張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⑷況被告依上揭協議書規定,亦給予原告休假日工資,原告不得再予以否認被告有未給予休假日工資情事。
五、就原告主張退休金短計部分:⑴按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月平均薪資乃二萬
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查原告之工作年資係十四年(按實際係十三年七個月,七個月部分已滿半年以一年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計算所得退休金之基數為二十八個月,原告所得退休金正確應為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9,983*28=839,524元) ,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乃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故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尚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優厚,豈有短計之情。
⑵次查,原告曾授權工頭周國泰代其簽立同意書,同意右揭退休金乃被告依法
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全部金額,以後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退休金、資遣費或有關退休金之相關權利,縱有溢領或漏計,亦不再補。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退休金有短計,惟就不足之部分,應認原告已自願拋棄。又原告所親自書立之收據已明載其已向被告領到「所有」退休金,益證原告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故原告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並非法所禁止,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叁、證據:
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團體協約第四次續約影本一份、內政部頒「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一份、利豐煤礦公司員工平均每日工作時間統計表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煤礦坑內什役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退休,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僅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給付原告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享有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並未完全給付原告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原告應有二百六十日之例假日,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例假日工資三十五萬一千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元,總共短發例假日工資二十八萬五千元予原告,又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共有九十五日,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計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且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特別休假,共有八十日之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八十日特別休假之工資計十萬零八千元,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至退休日止,原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被告均未曾加倍給付原告工資,由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共有四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日之休假日加倍工資計五萬四千元,而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均未將上述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列入,故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短列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則被告自應將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之退休金補發予原告,至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且未構成兩造間之團體協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強制規定,內政部所編訂之「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亦未表示煤礦工人須工作二百八十七天始有特別休假,且原告亦未曾授權工頭周國泰簽立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休假日工作加倍工資及退休金總計為七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屬礦工,工作時間為所謂點工制,即視有無到工及每次到工之工作時間長短計酬,而原告均無連續工作六日以上之情事,本件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規定,縱原告有「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依法享有例假,惟被告已依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給予原告假日工資五百元,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故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又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與台灣省煤礦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十五條規定,須勞工在公司(礦)繼續工作滿內政部所定一定期間以上者,每年才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而內政部係以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三四六九四號代電訂定「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依該簡表規定,最低年資未依法請事病假者之標準工作天數為二百八十七天,原告每年工作日期均未逾二百八十七天,原告依法並無特別休假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不休特別假之原因,本件顯係原告個人之原因未休。另原告請求休假日工作加倍工資部分,原告雖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十一日(國慶日補假)、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一月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補假)、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元旦補假)、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日(星期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有提供勞務,惟被告否認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原告有於其所稱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之事實,且縱認被告於右揭國定假日未休假,但被告已徵得原告同意,休假日業已調移另休,並未導致原告有應休之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休假日均有工作,況依上揭協議書規定,原告亦不得再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至原告主張退休金短計部分,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月平均薪資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之工作年資實際係十三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計算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八個月,原告所得退休金正確應為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故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尚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優厚,且原告曾授權工頭周國泰代其簽立同意書,同意右揭退休金乃被告依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全部金額,以後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退休金、資遣費或有關退休金之相關權利,縱有溢領或漏計,亦不再補,縱認本件退休金有短計,惟就不足之部分,應認原告已自願拋棄,又原告所親自書立之收據已明載其已向被告領到「所有」退休金,益證原告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礦坑內什役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退休,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係依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給付原告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所請求短發之例假日工資二十八萬五千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應有二百六十日,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例假日工資三十五萬一千元,惟被告實際僅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元,總共短發例假日工資二十八萬五千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例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原告退休前五年薪資單影本一百十八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係屬礦工,工作時間為所謂點工制,即視有無到工及每次到工之工作時間長短計酬,而原告均無連續工作六日以上之情事,本件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規定,縱原告有「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依法享有例假,惟被告已依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給予原告假日工資五百元,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故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等語。惟查:
⑴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
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違反團體協約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且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而抗辯稱:被告已依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給予原告假日工資五百元,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故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該協議書及其上簽名之真正,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況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載「資方代表劉周宜村、吳鎮輝」、「勞方代表陳阿全、劉俊龍、鄭秋雄」,尚難認該協議書之勞方當事人係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簽署代表有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獲得授權或經團員大會追認該協議書,或該協議書有經呈請主管機關認可,從而,該協議書尚不發生團體協約之效力,且原告既非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原告,是以被告執該協議書,所抗辯稱依該協議書內容,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乙節,洵不足採。
⑵復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定有明文。又依工廠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凡以日計算之日工或點工,而繼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此亦經司法院院字第六一四號解釋在案,而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四號解釋,所謂「繼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係指勞工連續工作六日,應有一日之例假,並非指勞動契約繼續達七日,即有一日之例假,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勞工於辛苦工作多日後應予休息,倘勞動契約繼續達七日,即有一日之例假,將造成一週僅工作一天之日工,亦有一天之例假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受被告僱用,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酬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連續工作六日,即享有一日之例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工資部分,被告實際僅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退休前五年薪資單影本一百十八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給付例假日工資六萬五千五百元,係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因原告連續工作六日,由被告發放一日之例假日工資五百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據此推算,原告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所應有之例假日為一百三十一日(計算方式:65500/500=131) ,是以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例假日一百三十一日之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其餘一百二十九日例假日部分(即原告所主張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二百六十日例假日,扣除前揭一百三十一日部分),固據其提出例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該計算表係原告自行所製作,尚難證明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總日數為二百六十日,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除有一百三十一日之例假日外,另有一百二十九日之例假日,原告所主張其另有一百二十九日例假日部分(即原告所主張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二百六十日例假日,扣除前揭一百三十一日部分),顯屬無據。
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其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一百三十一日之例假日,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資係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工資應為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計算方式:1350*131=176850)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六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工資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工資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尚屬有理,原告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例假日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貳、原告所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共有九十五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國定假日工資等語,並提出國定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原告退休前五年薪資單影本一百十八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已依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給予原告假日工資五百元,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勞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要求補貼,故原告就超過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部分已自願捨棄,原告依上述勞資雙方協議書,亦不得再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工資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協議書之勞方當事人尚難認係具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簽署代表有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獲得授權或經團員大會追認該協議書,或該協議書有經呈請主管機關認可,即難認該協議書發生團體協約之效力,且原告既非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執協議書所為之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共有九十五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國定假日工資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其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九十五日之國定假日,已如前述,惟原告另有於其中十一日之國定假日工作,已於本案訴訟中另行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詳如後述),原告自無由就該十一日國定假日部分再行請求休假應照給之工資,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休假之國定假日工資,應以八十四日計算,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資係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計算方式:1350*84=1134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工資十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上述金額之國定假日工資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叁、原告所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及同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八七八七號函釋可供參酌),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特別休假共有八十日,原告均未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八十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十萬零八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特別休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係其個人之原因未休特別休假,被告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其特別休假八十日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之特別休假日工資計算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且計算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其未能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前揭特別休假八十日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八十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十萬零八千元乙節,顯屬無據。
肆、原告所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共有四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日之工資計五萬四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休假日加班工資計算表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雖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十一日(國慶日補假)、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一月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補假)、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元旦補假)、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日(星期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有提供勞務,惟被告否認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原告有於其所稱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之事實,且縱認原告於右揭國定假日未休假,但被告已徵得原告同意,休假日業已調移另休,並未導致原定假日未休假,且依上述勞資雙方協議書內容,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加倍工資等語。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休假日,雇主不得逕自與正常工作日對調(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0七七六五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十一日(國慶日補假)、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一月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補假)、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元旦補假)、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日(星期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仍有提供勞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利豐煤礦公司員工平均每日工作時間統計表影本一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自將該等國定假日與正常工作日對調,而被告對其所抗辯稱其已徵得原告同意,將該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調移另休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前揭協議書尚不發生團體協約之效力,且被告既非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抗辯稱其已徵得原告同意,將該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調移另休,且依上述勞資雙方協議書內容,原告不得請求加倍工資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應有十二日之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其餘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有二十八日部分(即原告所主張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共計四十日,扣除前揭十二日部分),固據其提出休假加班工資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該計算表係原告自行所製作,尚難證明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之總日數為四十日,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除有十二日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工作外,另有二十八日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是以原告所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另有二十八日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部分(即原告所主張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應有四十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扣除前揭十二日部分),顯屬無據。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謂「休假日」,依該條前段及中段之文義對照觀之,係僅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日(此另有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釋可供參酌)。本件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十一日(國慶日補假)、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十一月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補假)、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元旦補假)、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日(星期日)、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及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等十二日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工作,已如前述,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星期日之例假日工作,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中段之規定請求該例假日之加倍工資,其僅能依該規定請求其餘十一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資係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應依原告每日工資加倍計算後之二千七百元為基礎核算工資,扣除被告業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應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 *11=14850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尚屬有理,原告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自屬無據。
伍、原告所請求給付退休金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均未將上述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列入,故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短列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則被告自應將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之退休金補發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退休金計算表一份及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月份薪資單影本六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尚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優厚,且原告曾授權工頭周國泰代其簽立同意書,同意右揭退休金乃被告依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全部金額,以後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退休金、資遣費或有關退休金之相關權利,縱有溢領或漏計,亦不再補,縱認本件退休金有短計,惟就不足之部分,應認原告已自願拋棄,又原告所親自書立之收據已明載其已向被告領到「所有」退休金,益證原告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同意書影本,雖載有「本人同意該費用為利豐煤礦依法令計算本人之退休金全部金額,以後不再向利豐煤礦主張任何退休金、資遣費或有關退休金之相關權利,縱有溢領或漏計,亦不再補」等語,其下並載有計算總額「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四點五元」,惟該同意書並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僅有「周國泰」之簽名,而原告亦否認有授權「周國泰」簽立該同意書,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周國泰」簽立該同意書,自無法憑該同意書即遽認原告有拋棄退休金債權,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所簽立收據影本,亦僅載「本人甲○○業已向利豐煤礦領到所有退休金計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整」等語,亦難認原告有拋棄其依法得對被告請求之其餘退休金債權,是以被告執該同意書影本及收據影本,所抗辯稱原告已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乙節,洵不足採。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九月份(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薪資單影本六份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工作工資分別為三萬一千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總計為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又依該六個月份薪資單所載,被告所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總額為七千五百元,則因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酬,被告係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原告連續工作六日,方由被告發放一日之例假日工資五百元等情,已如前述,據此推算,原告於該六個月之例假日應有十五日(計算方式:7500/500=15 ),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以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例假日工資即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
1350*15 =20250);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國定假日共有六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工作,已如前述,惟因國定假日是否須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不能認係經常性給付,是以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尚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工資之範疇(此可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結論),惟就該二日工作之國定假日部分,仍應以雇主本應照給之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公允,則以原告每日工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於該六日之國定假日應得之照給工資為八千一百元,至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計算事由即退休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日數,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計算平均工資日數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所得工資總額為前揭六個月之工作工資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加上例假日工資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國定假日工資八千一百元,合計為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除以該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所計算得出之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酬,則依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所提利豐煤礦公司員工平均每日工作時間統計表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九日,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則為九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應以一千零九十七元為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三、復按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礦坑內什役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退休,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三年七個月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退休基數即為二十八個基數,又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九十七元,則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九百十元(計算方式為1097*30=32
910 ),計算二十八個退休基數之退休金總額即為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32910*28=921480 ),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之退休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三千五百元之部份,亦堪信為真實,其逾上述金額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退休金三千五百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