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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光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附件二財產目錄所列各項財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或監理者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破產程序,應予中止。

(三)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不得轉讓。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經本院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中。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又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如附件一)。

四、查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尚待主管機關之函覆,及選任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可決定,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五、爰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准予為保全財產,限制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人之履行,中止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與禁止記名股票之轉讓等。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三、四、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庭~B法 官 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