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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司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光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玖拾日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聲請人就附件二財產目錄所列各項財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或監理者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對於聲請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對於聲請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破產程序,應予停止。

(四)聲請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不得轉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又前列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經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受理在案,本院尚未為公司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緊急處分,現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案仍由本院受理中,且尚待檢查人提出意見報告書,由本院審酌後始可決定,如不為延長緊急處分,而任由聲請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等行使權利,必將使重整陷於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准予保全財產,限制債務之履行及債權之行使,及停止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與禁止記名股票之轉讓等行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