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李世豪游朝義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型號PC-300-5挖土機係原告合法購得;前因訴外人鄭長華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偵查在案,因故將該挖土機扣押在案,該承辦檢察官並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代為保管,嗣經原告具狀聲請發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准予發還。原告乃向蘆洲分局具領該挖土機,惟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蘆警三刑字第一六○八九號函覆稱:「...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發現遭竊,以致未能發還,本案經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開具受理失竊案件在案三聯單與本局將查緝協尋」,原告始知該挖土機於扣押保管中遭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揭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亦揭有明文。又扣押物應發還而不能發還者,權利人自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既在揭示國家對扣押物之保管義務,即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扣押物未盡適當之保管義務,致該挖土機遭竊,顯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損害原告財產權,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被告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該挖土機失竊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之損害
1、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
2、原告因該挖土機遭竊所受損害計有:⑴挖土機價值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元整。
⑵所失利益:原告之該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捷普工程有
限公司,租金為每日一萬二千元整。因失竊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無法提供捷普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致受有可預期利益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
(計算式:12,000(元/天)×127(天)(自89.6.26至90.10.31共計一二七天)=1,524,000)。原告此部分爰酌減僅請求五十萬元。
(四)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均或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賠償義務機關:⑴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適當之處置,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揭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之保管義務,承擔義務之人,即為扣押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在起訴後,因卷證併送於法院,承擔義務人即為法院。本件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許景森檢察官指示扣押並命送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則既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施予強制處分及命為保管,則依前述,自應由被告所檢察官負保管義務,今其未為適當保管致失竊,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無疑。
⑵況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既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扣押
並命保管,在外部關係上原告自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至於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另命第三人保管?與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事實上是否有指揮關係或委託關係?原告無由得知,殊無由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藉另委他機關保管非其執行保管而得卸責。
⑶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書面向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
,九十年五月三日協議后,逾六十日被告均無任何通知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協議時被告未爭議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於鈞院審理時始抗辯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稱已發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受該理由書送達),然如前述,被告機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前此均無爭議,殊無由因被告之該抗辯即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即本件尚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款適用之餘地。
2、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利之團體」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在特殊考量下,將自己執行之特定行政職務,移轉予「私人」執行,並授權該私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此種私人,即是所謂的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包括自然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既為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其與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何來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是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爰引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九條而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實屬無稽。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景森檢察官指示扣押並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保管扣押物,然該分局竟對扣押物之系爭挖土機未為適當之處置,致挖土機遭竊,該執行保管之分局員警顯係執行公權力有過失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3、又不論賠償義務機關究係核發扣押命令之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抑或保管扣押物之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僅一向原告為賠償即為己足。
(五)系爭挖土機遭竊何者有過失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若為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例如肇事砂石車、走私物品之黑金剛快艇,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例如命海港駐守單位代為看守走私船,惟應注意者,命人看守或保管者,應於扣押物為適當封存措施,否則仍非已為適當之處置,而應認有過失:
1、本件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許景森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命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保管處理,凌員依指示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凌員為警分局員警,是否為適當保管系爭挖土機之人已有疑問?而該保管場係堆放腐植土場地,既非車輛機械拖吊保管場,且出入又未為適當之管制,若系爭挖土機已為適當之封存,且進出該保管場已為適當之登錄管制,則豈可能在公權力機關保管下輕易遭竊?此當然是對系爭扣押挖土機未為適當處置,而屬被告機關行使扣押強制處分公權力於保管扣押物時有過失。
2、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執被證二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四七四○號函辯稱「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故縱認應由實際執行保管行為之機關負賠償責任。被告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按:
⑴本件系爭挖土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乙案而依法扣押,並命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蘆洲分局執行保管,此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代為保管,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與環保局機關間有無委託關係,殊無礙於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蘆洲分局係承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之命保管系爭挖土機乙節。況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環六字第○九一○○二三二三○號函內容有「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係供台北縣境內舊垃圾堆置之場所,由本局督導,其中部分D區土地,奉縣府指示由本局提供給台北縣警察局用於停放查扣車輛,其進場後相關作業規定,由警察局自行訂定,不屬本局督導範圍,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會議結論三已明示:本局奉指示提供腐執土堆置停放查扣車輛.
..對於車輛財產之保全並未負保管及相關責任。」,可知系爭挖土機非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辯係由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保管。
⑵又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函又以「有關林口腐植土堆置場車輛查扣時是否
有簽名、照片等,因該場人員常有更異,已無資料可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車輛遺失期間)至今,警察局交通隊所查扣車輛並無要求該場人員簽名。」亦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設有專人看管」之抗辯完全相左,顯見被告對系爭挖土機之保管確有過失。
⑶另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陳崇鐘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
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我在台北縣環保局服務,林口腐植場是將堆置大漢溪沿岸垃圾移置腐植場內,面積約四十八公頃,有ABCDEF六個區域;警方扣押車輛保管廠在D區,這塊地是向林務局租用的,當時縣府有同意讓警局將查扣車輛置放在那裡,等於是將這塊地與警察局共用。我們只負責垃圾進出及重量,其他不是我們負責。現場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後山部分有個凹陷,一般車子無法出入,挖土機應可從那邊出入。」、「我在環保局第六科任職,我是負責垃圾進出場的管理。腐植場環保局有派人駐守,我是在局裡上班。駐守人員負責垃圾進場,因垃圾是委外處理。垃圾進出場時駐守人員須簽註紀錄車次、重量等。我是去年七、八月才接這個工作,警局查扣車輛進出是否需登記手續,我接工作時那些車輛都在那裡,之前我不清楚有無這些手續等。」,亦知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就台北縣警方扣押車輛有任何保管行為。
⑷被告前述陳報狀雖辯稱「前揭環保局之公文及其員工指稱未負保管之責云云
,已與上級機關之規定指示相違,故環保局未徵得上級同意,片面推卸保管之責,應不足採」,然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與環境保護局二機關間相互推諉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乙節,已知被告應未盡適當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應甚顯然。且前述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既揭載「車輛查扣時是否有簽名、照片等,已無資料可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至今,警察局交通隊所查扣車輛並無要求該場人員簽名」,顯然被告並未就扣押物盡適當保管義務,則被告就其已盡適當保管義務乙節之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3、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雖係依台北縣政府函示將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之系爭挖土機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致該挖土機於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中遭竊,惟查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受理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保管之系爭挖土機乃本於職務協助之行為,其管轄權並未移轉,故本於行政機關之管轄恆定原則,系爭扣押物(即挖土機)之保管責任仍屬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其等因保管不慎而遭竊即有過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殊無以已將系爭挖土機交職務協助機關保管而卸責。
4、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則若扣押物已喪失或毀損者,扣押機關是否已為適當處置?是否已盡適當保管義務?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亦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固應證明該條項之要件事實(包括故意或過失),然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應證明其對系爭扣押物已為適當處置,已盡保管義務,否則不能認其行使公權力無過失。
(六)原告因系爭挖土機失竊受有挖土機價值及所失利益之損害
1、系爭挖土機價值損失⑴按系爭挖土機係八十三年由旭拓企業有限公司向進口商華根企業有限公司以
二百七十三萬元購得,八十五年轉售予原告,因係相關企業,轉售資產作價僅為九十六萬六千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全新挖土機銷售量少,中古機具供應相對減少,故中古挖土機價值多維持在一定價格,系爭挖土機應仍有當初買進之價值。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前為辦理本件國家賠償,曾函詢台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系爭挖土機(型號:PC-300-5)之交易價格,經函覆稱該型號機器之八十九年價格為一百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價格為一百十萬元。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間因被告等保管不當致遭竊所為之損害自非被告所指殘值之數。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揭有明文。本件系爭挖土機既已失竊,被告無法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應無疑義,依上法文,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又在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如係新物,應賠償相當於購入新物之價額;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滅失時之時價,而中古物時價之認定方法,可由法院命專家鑑定。本件系爭挖土機係中古物,是被告應以挖土機失竊時時價賠償原告,而為明系爭挖土機之時價,乃有聲請鈞院命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指依原告財產目錄,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殘值為二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殘值為五萬七千五百元,依此比例核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核准發還之日之殘值應為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然按: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係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折舊,又該折舊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以為營利事業之成本,憑以計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是原告財產目錄之財產價值不過係為課稅時計算所得成本之用,非可依之逕認係該固定資產(本件系爭挖土機)之實際價額;此見諸原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時,台北縣政府警局為辦理本件賠償,曾具函向台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查詢系爭中古挖土機市場交易價格,該會覆以「三、新機PC-300-6(與PC-300-5同級、85年後不出產)現今價格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八十九年舊機(工地車)PC-300-5型價格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九十一年舊機(工地車)PC-300-5型價格為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四、現今五股交流道由日本進口PC-300-5型中古挖土機約新台幣:貳百萬元至貳百壹拾萬元。五、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因案去函『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查詢同型PC-300-5(工地車)現今價格,鑑價結果為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六、有關該機具83年由旭拓企業有限公司自進口商以新台幣:貳百柒拾參萬元購入,85年轉售給自己相關企業互國企業有限公司為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換算市場實際價值差距頗大,本會實難以依資產折舊率換算出89年價格」(原證十三),即知依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折舊價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值有差距,非可逕依固定資產折舊價值認係實際交易價值。
⑶系爭挖土機失竊時市值至少在一百四十萬元以上
①鈞院函請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鑑定日本小松牌(KUMAISU)PC-300
-5之質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六月間)遺失時,該市場交易價格為何?該會答覆「一、附件機型目前進口之中古車,市價約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型之現今市場工地車,市價約值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二、以上供參改,本會無法提供該車于八十九年時的市場價格。」。依之,既然同型車折舊至九十二年市價仍有一百三十萬元,則系爭挖土機八十九年時價估算在一百四十萬元以上應係合理。
②又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松牌挖土機中古車進口商)前函訴外人復言
企業有限公司亦指「日本小松牌中古挖土機PC-300-5型車號:00000其目前市價依其車況約為壹佰陸拾伍萬至壹佰柒拾伍萬新台幣之間」。系爭挖土機與復言企業有限公司之該挖土機同型,亦同於八十九年失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函亦可推證系爭挖土機失竊時至少市值在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另台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該函亦指出「由於近十年經濟不景氣全新重型建設機具銷售量少,中古機具供應量也相對減少。致中古機具(工地車)價格居高不下」,因此系爭挖土機依前述工會、協會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型中古機械之估鑑價格有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價值應為合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2、原告因系爭挖土機失竊受有五十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⑴租用合約書形式真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簡化爭點協議,被告不爭執。
⑵證人涂普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間是否在原
告公司任職?(答)是,當時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當時我在蘆洲整地,是己○○僱用我的,機器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我是算工資的,我一天工資二千元,我是離事發當時一個多月前在現場做的,如果下雨的不會影響怪手的工作,我當時是每天做,蘆洲那塊地好幾十甲,當時有三台怪手在那邊做,其他二台怪手都是己○○的。」、「(問)要整地的業主是誰?(答)不清楚,工作內容是己○○指定的,不是由業主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這台挖土機租給別人租金?(答)一小時壹仟壹佰元左右,實做實付。」、「(問)每天施作多久?(答)九個小時,那段時間都是七點上班五點下班。」、「(問)如果算月租車租金如何?(答)怪手空車不帶司機、油費的話要十二萬至十五萬元。如果帶司機的話,一個月十七、八萬元以上,不管是否施作。」,依其證言可知:
①原證四租用合約形式既係真正,證人庚○○又確受僱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發生傾倒廢土事)在蘆洲進行整地工程,則應可推證原告與捷普公司確有簽立原證四之合約書,且於八十九年五月確有進行合約整地工程。
②證人既稱不知整地業主是誰,則其當然不知原告與捷普公司間租金之約定
如何,而其證稱挖土機租金一個小時壹仟壹佰元左右,實做實付,屬市場行情,與租約約定每日八小時計費為一萬二千元,如超過八小時以加班另計,約略吻合,而可採信,可證原告與捷普公司確有該租金之約定。③而以證人「怪手空車租金月租十二萬至十五萬元,如果帶司機一個月十七
、八萬元以上」之詞推算,原告在挖土機失竊無法供捷普公司租用施工整地之五個月(八十九年六至十月),原告至少損失六十至七十五萬元,而因原證四合約約定「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是在扣除相關司機工資(證人涂普祥證稱一天工資二千元)及油費,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所失利益,應屬合理。
⑶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陳報之統一發票影本,該發票金額係系爭挖土機
於八十九年五月施工整地原告向捷普公司請領之款項,依之,若系爭挖土機未失竊,則八十九年六至十月原告因整地工程可向捷普公司請領款項應有一百三十三萬元左右,依同業利潤標準推算,原告所失利益在六十六萬五千元左右(毛利率與淨利率平均值),原告請求新台幣五十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當係合理。
⑷被告指原告片面指稱系爭挖土機租予捷晉公司之實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七天不
可採,然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扣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准予發還,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指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原告乃以准予發還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租約計屆至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二十七天為實際工作日數,據以計算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應為合理。又原告因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捷晉公司所得之利益固應扣除支付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而依九十年度動力機械設備出租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70% ,淨利率為30% ,依之計算原告租予捷晉公司之毛利率為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淨利率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而此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低課稅標準,實際所得利益應較此淨利為高,是本件原告就所失利益請求五十萬元尚稱合理。
⑸如前述,原告確有與捷普公司訂立原證四之租用合約書,且確有施作整地工
程,又確因系爭挖土機遭竊致受有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客觀可預期之租用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五十萬元應有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揭有明文,原告所失利益究係若干,請鈞院依原告前此主張陳述為適當之認定。
(七)被告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使為可能?
1、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司法院六十六年變更判例第一號明揭斯旨。
2、本件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許景森檢察官扣押系爭挖土機後,命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保管處理,凌員依指示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凌員為分局員警,是否為適當保管系爭挖土機之人已有疑問?而該保管場係堆放腐植土場地,既非車輛機械拖吊保管場,且出入又未為適當之管制,加系爭挖土機已為適當之封存,且進出該保管場已為適當之登錄管制,則豈可能在公權力機關保管下輕易遭竊?此當然是對系爭扣押挖土機未為適當處置,而屬被告機關行使扣押強制處分公權力於保管扣押物時有過失。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分局既協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系爭挖土機,其因保管不慎而遭竊,亦應可認係有過失而致原告受系爭挖土機失竊之損害。
3、依右述,似可認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所有挖土機失竊之共同原因,依前述判例之旨,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尚有疑義?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提出之緊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內,被告提出旭拓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係被告所有,惟原告於起訴時卻又提出倫義有限公司之發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其所有,證據顯有矛盾,且前開二張發票,並無記載挖土機之廠牌、相關型號及其他詳細資料之記載,故否認前揭二張發票之證明力及其所表彰挖土機之價值。原告所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論據,縱使可採,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依其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買受之發票價格亦僅為九十二萬元,且此價格尚未減除多年之折舊。至其所提出另紙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華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可能同型挖土機(此點尚未能確認,因二紙發票之間並不能證明係同型或同一台挖土機),在二年前較新時之價格,尚非系爭挖土機之價格。
(二)被告並非賠償義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意旨係主張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保管扣押物之行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該公司之權利,係屬執行扣押命令之執行行為時有否過失之問題,與扣押命令本身無涉,質言之,扣押命令本身並無不法,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本件關於挖土機之遺失,致其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係因保管扣押物有過失,致遭竊而起,自屬是否應由執行保管扣押物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予賠償之問題,自應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關於類似之問題,曾因賠償義務之機關有爭議,由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上級機關之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院確定關於扣押物保管行為有過失,而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實際執行保管職務之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內字第0七三六一二號函影本可稽。查行政院上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權限,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授權,且事涉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時預算之編列,自應予尊重。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觀,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損害之造成外,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時有故意或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挖土機之遭竊,係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保管中遭竊,絕非被告機關之檢察官故意之行為所造成,應可判定,亦無庸論。而過失責任之成立,除須考量其是否負有注意義務外,尚須考量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始有成立過失責任之可言。質言之,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始有過失責任之可言。而在刑事案件之處理實務上,如果遇到大型應扣押物應予回押時,通常警、調機關在處理時,僅會請示檢察機關之檢察官,是否應予扣押,至於扣押物保管地點之尋覓,及扣押物之適當保管,則係由警、調機關負責。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復如此。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據此,扣押物亦得由警察機關保管,無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挖土機為大型扣押物,依慣例,亦由警察機關負責尋覓扣押場所、保管挖土機,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保管或防止扣押物喪失之責。扣押物非在檢察機關保管之中,因此檢察機關在此類案件中,實無可能就扣押物盡其保管或為適當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處置之注意之責。是故縱使檢察機關被認為或有注意之義務(此點被告否認,因為在個案之扣押程序中,扣押命令雖係檢察官所為,但扣押之執行既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實亦無注意之可能,何能謂其有何過失之責任。此所以行政院秘書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內字第0七三六一二號函就類似案件,認應由執行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理由所在。而本件原告更迄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扣押物之遭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其請求為無理由,實已徵明顯。
(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得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相關案之承辦檢察官,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前揭國家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顯有不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提之原證四「租用合約書」,以表示其有所利益之損害,被告亦否其真正。查本件挖土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扣案,當時挖土機並不在捷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中,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租用合約書並非真正。
丙、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第二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讓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九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而依法扣押,並命被告所屬蘆洲分局執行保管,經蘆洲分局依規定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代為保管。是以扣押系爭挖土機之執行機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所屬蘆洲分局係受檢察管命令執行扣押物之保管。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即該當於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依法如有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既非扣押之執行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相同案例亦經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認定警察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
2、退步言,縱認被告非受託執行扣押之機關,乃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送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規定,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及林口腐植土掩埋場查扣車輛出入場管制登記資料可稽。準此,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要難視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又係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故縱認應由實際執行保管行為之機關負賠償責任。被告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雖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鈞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乙案中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環六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三0號函乙件,其所屬員工陳崇鍾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庭應訊,指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非實際保管之機關。
惟查,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規定查獲違法傾倒廢土之車輛、機具經查扣或沒入保管於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函文之說明更指明「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四、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是以被告及環保局之共同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確係規定指示由林口腐植土掩埋場負責看管查扣之系爭車輛機具;至於前揭環保局之公文及其員工指稱未負保管之責云云,已與上級機關之規定指示相違,故環保局未徵得上級同意,片面推卸保管之責,應不足採。
3、再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⑴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固為九十六萬六千元,惟經過多年
折舊,依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殘值為二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殘值為五萬七千五百元,依此比例核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核准發還之日之殘值應為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百六十五天共折舊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00=172500)。平均每天折舊四百七十二‧二元 (000000/365=472‧6)。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一百七十七天,共折舊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472‧6x177=83650)。
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殘值為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000000-00000=146350)】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之資料中,有關PC︱300︱6機型及八十九年舊機
、九十一年舊機及其他中古挖土機之價格,均非本件系爭PC︱300︱5機型八十年(1991)舊機之價格,且每輛車之車況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挖土機價值之參考依據。又臺灣區建設機械協會之函文雖指同型之現今市場工地車,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惟亦指明無法提供該車於八十九年時的市場價格。按每輛車之車況不同,價值當然不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既為九十六萬六千元,經過四年使用耗損折舊,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不可能格高於九十六萬六千元。
⑶原告主張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捷普工程有限公司,惟依該租用合約書第三條
所載,付款方式為每個月結算一次,並依「實作日數」計價,故既不知「實作日數」究屬多少,原告逕自計算為五十萬元,自不可採。又依合約書第四條所載,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費用應由出租人支付。即應由原告支付。
是以縱原告有損失可得利益之情,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扣除原告因此免去支付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之利益。乃原告指一二七天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惟徒憑原告片面指稱實作日數為一二七天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仍應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租用期間內之實作日數多少負舉證責任。此外,就租約所指「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經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書面向被告板橋地檢署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通知進行協議,然已逾六十日以上原告未再接獲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議通知或其答覆之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狀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十二至十六頁),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追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聲明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具狀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由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四頁、第一一六頁),原告追加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追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查本件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因其所有型號PC-300-5挖土機前因訴外人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偵查中而將該挖土機扣押在案,而該承辦檢察官並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代為保管,嗣因遭竊而無法發還予原告,故而,請求國家賠償,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雖屬訴之追加,惟具備同一性。又查,前後兩訴訟之其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故二者之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共用性,且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連帶賠償損害,並未表示不同意,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準此,原告所追加之訴訟及變更其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型號PC-300-5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合法購得;前因訴外人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偵查在案,因故將該挖土機扣押在案,該承辦檢察官並命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代為保管,嗣經原告具狀聲請發還,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准予發還。
原告乃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具領該挖土機,惟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蘆警三刑字第一六○八九號函覆稱:「...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發現遭竊,以致未能發還,本案經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開具受理失竊案件在案三聯單與本局將查緝協尋」,原告始知該挖土機於扣押保管中遭竊,致無法取回。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挖土機遭竊所受損害計有:⑴挖土機價值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元;⑵所失利益:原告之該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捷普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為每日一萬二千元。因失竊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無法提供捷普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致受有可預期利益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爰酌減僅請求五十萬元,共計損害三百二十三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並非無疑。又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賠償義務機關,且扣押之執行係由警察機關為之,警察機關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扣押機關,而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注意之可能,何能謂有何過失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更迄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機關就系爭扣押物之遭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伊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縱伊受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將系爭挖土機送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規定,伊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要難視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又係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另原告提出所受損害數額亦有不實之處且未經舉證云云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前因訴外人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命令扣押在案,並命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代為保管,嗣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准予發還。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發現遭竊,以致該挖土機未能發還予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板檢金愛八十九年聲他字第二0三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蘆警三刑字第一六0八九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九、十頁),被告則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觀諸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⑵被告應否就遺失系爭挖土機以致無法發還所有權人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究如次。
(一)原告係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係因案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而遭竊遺失之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八頁),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辯稱: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被告提出之緊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內,被告提出旭拓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係被告所有,惟原告於起訴時卻又提出倫義有限公司之發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其所有,證據顯有矛盾,且前開二張發票,均並無記載挖土機之廠牌、相關型號及其他詳細資料之記載云云,雖據提出旭拓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前後統一發票之出賣人雖為不同,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向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時,係檢附華根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發票及旭拓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有刑事緊急發還扣押物狀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五五至五八頁、第六一、六二頁),而挖土機於台灣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於業界大多以進口報單證明對於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以上開進口報單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衡與常情相符。又該進口報單所示貨物為小松牌PC300-5 型挖土機,編號為S/N21975,與卷附(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華根企業有限公司、旭拓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統一發票上品名欄記載之型式、編號相同,而系爭經扣押而遭竊之挖土機係原告公司提供,由證人庚○○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庚○○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一四頁),堪認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提出倫義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證明該挖土機之價值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即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所謂「公務員」,係指其職務地位得以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2、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時參酌上開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抗辯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屬無稽。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並非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雖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然參諸「警察偵查規範」第六章第六節第0六0八一條規定:「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準此以觀,檢察官若為扣押之決定與執行機關時,以何保管方法始為適當,自須參照上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裁量之,相對地,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何種方法對於扣押物之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行依相關規定衡酌之,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警察機關,經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於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挖土機係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查扣,並交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保管,嗣經蘆洲分局警員丙○○請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景森檢察官是否將系爭挖土機移交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於獲准後,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等情,有電話紀錄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三刑字第一六0八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六四、七一頁),是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自屬系爭挖土機之保管機關。再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警交字第三0四七四0號函,記載「各警察分局於查獲違法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機具、車輛者,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另由新莊分局於場內停於查扣車輛處所設巡邏箱,並由下福派出所每日派遣巡邏警力前往巡查」(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而卷附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六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三0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載明「....二、林口腐植土堆置場係供台北縣境內舊垃圾堆置之場所,由本局(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督導,其中部分D區土地,奉縣府指示由本局提供給台北縣警察局用於停放查扣車輛,其進場後相關作業定,由警察局自行訂定,不本局督導範圍,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北環四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函(如附件)會議結論三已明示:本局奉指示提供腐植土堆置場停放查扣車輛....對於車輛財產之保全並未負保管及相關責任。三、有關林口腐植土堆置場車輛查扣時是否有簽名、照片等,因該場人員常有更異,已無資料可查,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車輛遺失期間)至今,警察局交通隊所查扣車輛並無要求該場人員簽名。」,參諸證人陳崇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台北縣環保局第六科任職,負責垃圾進出場的管理。林口腐植場....有A、B、C、D、E、F六個區域,警方扣押車輛保管場在D區....當時縣府有同意讓警局將查扣車輛置放那裡,等於是將這塊地與警察局共用。我們只負責垃圾進出及重量,其他應不是我們負責,現場有大門一個出入口,後山部分有個凹陷....挖土機應可從那邊出入。」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為兩造所不爭。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腐植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其依法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故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實際上並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保管之職務時,應就查扣物品放置林口腐植土場時之管制、管理事項條第一項規定,命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司法警察(蘆洲分局)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然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此一規定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蘆洲分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當保管義務,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未能舉證蘆洲分局違反適當保管義務並無過失,自難辭其咎。至於被告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一五七號、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所表示之見解,與前述不同者,自無拘束本院之餘地,被告臺北縣政府辯稱其係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規定,伊將系爭挖土機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又係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殊難採信。
4、被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長華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決定扣押系爭挖土機,因挖土機體積龐大,故命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執行扣押(保管),業如前述,故被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可為證據物品之系爭挖土機決定扣押,其強制處分權之決定行使,並無過失,此亦未經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決定有過失,可見一斑。嗣經蘆洲分局警員丙○○請示所轄請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景森檢察官是否將系爭挖土機移交林口腐植土保管場放置,於獲准後,該分局即將系爭挖土機移置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之廢土車輛代保管場等情,已見前述,亦可推認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執行扣押並為適當之保管,亦無過失可指,是以系爭挖土機之遺失並非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責任可言,準此,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5、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轄蘆洲分局警員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之職務,應注意為適當之保管,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挖土機遺失,其未為適當之保管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挖土機無法發還所有權人之原告致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辯稱其非賠償義務云云,應非允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之金額若干?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因該挖土機遭竊致損失挖土機價值二百七十三萬元,及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捷普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為每日一萬二千元整。因失竊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法提供捷普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致受有可預期利益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等語,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則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價格為九十六萬六千元,惟經過多年折舊,依比例核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核准發還之日之殘值應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又系爭挖土機雖出租予捷普工程有限公司,惟原告就「實作日數」及「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經查:
1、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損失: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挖土機係由訴外人華根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出售予訴外人旭拓企業有限公司後再轉售予原告公司,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六二、六三頁),依原告購入系爭挖土機後持有之統一發票記載買賣價金固為九十六萬六千元,惟查,該買賣價金之記載僅供出賣人申報扣抵營業稅時之參考,並非必為系爭挖土機於買賣當時之價值,原告之系爭挖土機因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未盡適當之保管而滅失,即應以實際上所受損害如何為判斷。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為二百七十三萬元,惟查,本院囑託台灣區建
之中古車,巿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型之現今巿場工地車,巿價約值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有該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建機(九二)通字第000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然系爭挖土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現遺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協議之書狀後,曾行文向台北巿挖土機、堆土機操作業同業工會,查詢同型挖土車之巿價,該工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巿挖、堆(五)字第0二六號函查覆謂:「....二、由於近十年來經濟不景氣全新重型建設機具銷售量少,中古機具供應量也相對減少,致中古機具(工地車)價格居高不下。三、....八十九年舊機(工地車)PC-300-5型價格為新臺幣壹百肆拾萬元。」,已據原告提出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系爭挖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現滅失,參酌前開挖土機、堆土車操作業同業工會之函文所示內容,可見有具體事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國家賠償協議之前,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值,準此以解,應以挖土機、堆土車操作業職業公會查覆與系爭挖土機同型之工地車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價值為可採。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財產目錄
明細表,固記載系爭挖土機之預留殘值為二十三萬元、五萬七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一第一六二、一六三),惟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折舊:....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由上可知,財產目錄係辦理提列折舊時須檢附之文件。財政部核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五年,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明。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政府核定上開年數表,目的供營利事業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於不短於該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作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可見財產目錄所載列之預留殘值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實與資產之實際價值及可用年限並非必然相同,據財產目錄上之預留殘值並依該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資產之殘值,當非必然符合實際資產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挖土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現遺失時之價值為一百四十萬元,自應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時,系爭挖土機尚有殘值一百四十萬元為可採,然請求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非允當。是以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辯稱系爭挖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核准發還之日之殘值應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云云,殊難採信。
2、預期租金之損失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其義頗廣,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亦即,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捷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捷晉工程有限公司,約定每日八小時計費為一萬二千元,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庚○○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系爭挖土機經檢察官命令扣押之前,係受僱於原告公司,駕駛系爭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且觀諸卷附(本院卷一第三0六頁)原告提出其出具予捷晉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所示,科目為「挖土機整地」,足見原告確有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之工作,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既於系爭挖土車查扣前,以挖土車作為經營業務之生財工具,是系爭車輛因滅失而無法供作營業上之工具,則原告於系爭挖土車滅失後在上開租用合約書之租賃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而挖土車租賃業務之一般租金水準,業經本院向台建設機械協會查明,同型之按土車於目前九十三年巿場上含司機、柴油,一天工作時數八小時之平均租金價格約為一萬二千元整,有該協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建機(九三)通字第00一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八頁),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准予發還系爭挖土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止,尚有一百二十七日可將系爭挖土機供作營業上使用,參酌卷附同業利潤表(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機械設備租賃業」關於「動力機械設備出租」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出租系爭挖土車可獲得之毛利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為(12000*127*70/100=0000000);淨利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元(12000*127*30 /100=457200),是以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告依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因系爭挖土車滅失致可預期利益之損失應有五十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五十萬元,堪稱合理。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辯稱原告就「實作日數」及「機械柴油及作業人員費用」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殊不足採。
3、綜上,原告因系爭挖土機滅失,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一百九十萬元(0000000+5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