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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被告請求上訴人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羈押及感訓執行四百零九天之冤獄賠償案件,經被上訴人以該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未料被上訴人該案承審法官卻逾法定之三個月審決期限,上訴人就此請求原審調查被上訴人過失與不法,惟原審竟未調查亦未於宣示判決筆錄載明理由或說明。

二、被上訴人利用冤獄賠償審決之時,推翻、否定、變更上訴人經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感重字第九號治安法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其作為顯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確屬於違法作為,與法律見解並無關聯。上訴人當時難以甘服,先後向監察院陳情,並向司法院提出被上訴人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冤獄求償權,請求司法院國家賠償,惟依然遭司法院所拒。上訴人遂依法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根據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後段明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上訴人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後,使獲冤獄賠償之損害,而上訴人提出冤獄求償權之損害,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及釋字第一七七號後段解釋暨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而請求自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准予冤獄賠償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上訴人所獲得冤獄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金額為計算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利息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如損害人民權利不單國家賠償即可了事,尚須負民事與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依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被告當然必須賠償上訴人利息,惟原審只有看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憲法、民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第四八七號解釋均視而不見。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五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鈞院應依法判決就民法上被上訴人所負民事損害賠償。

四、原判決雖強調被上訴人無過失或故意,然上訴人已提出證據,當初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採用他人審判外之陳述(指鄭聯榕與張國光誇大不實簡略未詳之警訊所言),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指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然而上訴人在審決上訴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時(鈞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案件)竟又再度違法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指鄭聯榕與張國光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此已明顯故意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一件、司法院函、監察院函影本各一件、司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之法官固曾以上訴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及以上訴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惟有無管轄權及行為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係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本於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為裁定,該法官並未因該件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之請求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後,上訴人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撤銷原決定發回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上訴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上訴人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俟因上訴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上訴人乃依該號解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二號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確定。顯見本件上訴人所以得獲准冤獄賠償,係因其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故,在該號解釋作成前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對於上訴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應不能准許。

三、因此,上訴人遲獲准賠償,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故意或過失拖延致上訴人冤獄賠償聲請逾越三個月後始裁定准許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官逾越三個月期限始裁定准予賠償,有過失與不法云云,應無可採。故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賠字二二號、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案卷(以上均含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為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被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向被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經被上訴人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再次聲請冤獄賠償,始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十二號決定准予賠償在案。準此,自前次應為決定准予賠償而承審法官誤以無管轄權為由未為賠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翌日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法官固曾以上訴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及以上訴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惟有無管轄權及行為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係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本於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為裁定,該法官並未因該件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上訴人所以得獲准冤獄賠償,係因其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故,上訴人遲獲准賠償,並非被上訴人承審法官故意或過失拖延致上訴人冤獄賠償聲請逾越三個月後始裁定准許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前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向被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一號決定書以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上訴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五號撤銷原決定發回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上訴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俟因上訴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上訴人再度依據該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確定,此經上訴人陳明,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治安法庭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治安法庭裁定、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治安法庭裁定、本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決定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書、司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院台廳刑三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函、司法院(八五)台廳民四字第○三一三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憑,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該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決定書之承審法官,逾越三個月法定審決期限後,以管轄錯誤為由,推託駁回上訴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因而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冤獄賠償案卷查閱結果,該案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具狀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被上訴人於翌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分案,承審法官於同年月九日批示調該院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感訓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第感重字第九號感訓案卷,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函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上開案卷。再於同年月十八日批示向台灣台中監獄函查關於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執行感訓處分至何時始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之事項。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感訓案卷,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監獄函覆表示關於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其感訓處分已不得執行之事項,惟因該監獄並未就前開函詢事項予以具體答覆,承審法官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批示函催台灣台中監獄。嗣台灣台中監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函覆表示:「本監受感訓處分人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故其於台北地檢署借執行賭博等案,於期滿後並未解還本所執行感訓處分。」該案承審法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復批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及另發函台灣台中監獄查上訴人於該監之執行期間資料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後,嗣於翌日即向本院陳報感訓執行期間日數之計算。而台灣台中監獄迄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函覆本院表示:「本監所受感訓處分人甲○○乙名在本監執行感訓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借執出監,共執行十月二十七日(三三二日)。」承審法官隨即定期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到院開庭後,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機關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既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亦應作同一解釋,認為宣告上訴人不付感訓感訓處分之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應係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理由,而予以書面決定駁回上訴人冤獄賠償之聲請,以上有經本院調取查閱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冤獄賠償案卷可稽。依上開案件之進行情形,足認該冤獄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無任何遲延進行,亦無所謂過失或不法可言,上訴人所指承審法官逾越法定之三個月審決期限而有過失與不法云云,顯非足採。

六、況上開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一號決定書以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上訴人冤獄賠償之聲請,上訴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五號撤銷原決定發回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上訴人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十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俟因上訴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上訴人再度依據該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確定,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以得以獲准冤獄賠償,係因其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故,在該號解釋作成前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對於上訴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應不能准許。故上訴人遲獲准賠償,並非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冤獄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故意或過失拖延致上訴人冤獄賠償聲請逾越三個月後始裁定准許所致。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故同法第十三條乃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此有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八號解釋之理由書可供憑參。是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是由或權利者,須該等公務員就其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屬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該院八十二年賠字第二一號及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冤獄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既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上訴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之上揭冤獄賠償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故上訴人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金額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利息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張紹省~B 法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十樓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國簡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被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被告機關陳財旺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一號以「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機關針對原告之再次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十二號決定賠償在案。準此而言,自前次應為決定而法官誤以無管轄權為由未為賠償,至同一被告機關准許賠償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元之數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該賠償金額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一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後,原告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五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原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原告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十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俟因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而依該號解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原告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確定,此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上開決定書影本可稽,顯見本件原告所以得以獲准冤獄賠償,係因其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故,在該號解釋作成前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對於原告之冤獄賠償應不能准許,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本院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特別規定。本件本院法官固曾以原告之聲請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及以原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惟有無管轄權及行為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係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之法律見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該法官亦未因被認該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之聲請亦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被告機關之八十九年度國賠字第一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確曾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為由聲請冤獄賠償,而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十一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後,原告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五號撤銷原決定發回被告機關,再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原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原告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十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俟因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而依該號解釋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聲請冤獄賠償,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十二號適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原告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確定,此固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上開決定書影本可稽,惟依原告所述情節綜合觀之,顯見本件原告嗣後所以得以獲准冤獄賠償,係因其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故所致,而在該號解釋作成前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則對於原告之冤獄賠償本應不能准許,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引起,是此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四)次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之法官固曾以原告之聲請無管轄權為由決定駁回聲請,及以原告行為有違公序良俗而決定駁回聲請,惟該有無管轄權及行為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結果,係被告機關之原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依當時合法又有效之法律見解而認定之結果,並無何所謂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該承辦法官亦未因而被認該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之聲請亦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准許賠償時止,其間之利息損失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法 官 程萬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 全文77/07/26【會議名稱】七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關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0000000)【決議全文】會議日期: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事項刑二庭提案:

被告經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因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應由何機關管轄?有甲、乙兩說:

甲說: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前段所明定。就文義解釋,被告經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其聲請冤獄賠償,應由本院管轄。

乙說:非常上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方法,專為糾正原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與通常上訴程序不同,因之「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為本院一向見解,例如被告因傷害罪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祇因非常上訴特別程序始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維持其覆議權益,自應由原事實審法院管轄。

以上兩說,何者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甲說。

高地院法律座談會 全文78/11/09【會議名稱】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司法座談會78年度廳刑一字第 1692 號【相關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0000000)【座談會全文】

法律問題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留置後,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得否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理由為:(一)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限,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既非刑事訴訟法令,現行法令又未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所留置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二)不付感訓處分之原因頗多,其中以被移送人非情節重大之流氓最為常見。則被移送人既有流氓之行為,法院在未確定其情節重大前,予以留置,亦係被移送人與有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惟現行法令既無明確之條文可為準用之依據,在冤獄賠償法未修正前,經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之人亦無準用冤獄賠償法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理由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範圍,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仍不失為刑事訴訟法令之一種,該條例「留置」之規定即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覊押」;該條例所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基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二者法理既同,被移送人經「留置」後,苟受「不付感訓處分」裁定,自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即否定說),蓋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規定所為之留置處分,其本質非為刑事處分,與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覊押刑之執行屬於刑事處分或刑罰權之貫徹者,並不相同。茲該條例對於被留置後,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既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明文,自屬不得比附適用,故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甲說理由(二)應予刪除。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固以曾受依刑事訴訟法令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覊押者為限,但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後段既已釋明:「本法第二項所稱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非專指覊押法所謂之覊押),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則其經法院,本於審判權之行使,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留置之人,嗣後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即無不許其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本題以乙說結論為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司法解釋 全文【解釋字號】釋字第 487 號【裁判日期】88/07/09【相關法條】

憲法第二十四條(0000000)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0000000)【解釋全文】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許人民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德國羈押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大法官 劉鐵錚吳 庚王和雄王澤鑑林永謀施文森孫森焱陳計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黃越欽賴英照謝在全附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劉大法官鐵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一、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立法機關有較寬廣之自由形成空間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可見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有關國家賠償之法律,既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由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即享有較多之自由形成空間,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情形有別(參看吳庚大法官著:基本權的三重性質,收錄於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第八頁以下)。

二、羈押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認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其行為如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得請求賠償,乃係對冤獄賠償所定消極要件之一,上開所謂「曾受羈押」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所犯為該列舉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受羈押而言。苟羈押具備上開要件,則雖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程序仍屬合法。若法院或檢察官置羈押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故意為不法之羈押者,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而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

三、國家所負冤獄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國家司法機關為實行刑罰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設法院職司審判,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羈押則為保全訴訟之進行為目的,於偵審中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由於制裁犯罪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羈押被告如能獲得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固能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被告當時預期的效果;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一方面證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訟機能發揮正確之作用,使無辜的被告獲得清白;惟一方面則因被告受羈押乃司法機關為社會全體之利益而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對其個人權利加以侵害,自不宜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損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被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來。

四、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決定羈押之要件羈押被告當否的判斷與冤獄賠償請求權的賦予與否係屬二事,前者以羈押當時,法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是否詳慎正確為斷,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則非所問。至於被告(被害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於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始依檢察官處分書或刑事終局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之。

五、外國立法例對於冤獄賠償設有不同之法制德、法學者有謂: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者,嗣後經再審程序改判無罪時,法院之誤判係屬違法行為,應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因受無罪之宣告而給與金錢則係基於適法行為所為之補償。蓋國家經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無不法之可言(參看日本有斐閣出版法律學全集四四冊高田卓爾著刑事補償法第三五頁)。基上理論,德國於一八九八年公布之法律對於依再審程序改判無罪者之賠償,設有規定,一九0四年公布之法律對於判決未確定以前受羈押者之賠償,另為特別立法,其中設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對於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之賠償則僅以命令準用上開規定;奧國亦仿德國之例,分別立法,規定冤獄之賠償事宜;法國則僅於一九五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改判無罪之賠償;義大利一九三0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同(看高田卓爾著前揭文十一頁以下)。可見有關冤獄賠償制度之採擇,各國立法例不同,要在各國民情不同,自應由各該立法機關基於立法自由形成空間,為各該國適當之立法。賠償與否之間,未聞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

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係立法裁量範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計有六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僅其中一款之部分而已。按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非司法機關斟酌犯罪嫌疑人應否羈押之理由,僅為考量應否賠償犯罪嫌疑人受羈押所受損害之因素而已,業如前述。關於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則,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關係,均為如何彌補損害之問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國家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行為人如果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之故。此為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決定應否賠償之原則時所為價值判斷。參照前述外國立法例,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有未規定應予賠償者,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有上開情形,始不予賠償之限制,為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不得率爾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

七、本解釋文混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意義本解釋文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云云,惟查公共秩序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從其相互關係言,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尊重,原即適合社會道德觀念;善良風俗之維持復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相符,祇是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均以社會國家之建全發展為目的。關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不惟為尊重個人意思自由之法制下,規範法律行為之內容不得有反社會性,而且已成為支配全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非宣示此項意旨,並非僅對法律行為之例外的限制規定。日儒我妻榮氏謂:一切法律關係均應受公序良俗之支配,公序良俗實為支配法律全體系之理念,即係闡釋此趣旨(看我妻榮著:民法研究第二冊一五0頁)。惟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究何所指,有待司法機關於審理個案時,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行為經認定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所具法律效果,應即發生。申言之,既云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難與社會之一般利益相吻合,且非道德觀念所能容忍,其情節不論重大與否,法律效果應無軒輊之分。本解釋意旨謂「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似謂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實則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係指此行為具有反社會性,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牴觸,更不適合社會道德觀念,不論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輕重如何,均無不同。反之,行為若為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豈可指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解釋意旨,將法律以抽象概念所表示,具有特定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解為二義,一為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一為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者,然則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行為,又如何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說理混淆原有明確性意義,難認允當。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限制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為無效之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國家賠償之規定,明文以公務員違法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冤獄賠償法如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謂之「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應僅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而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令之合法羈押,公務員並未違法或無故意過失,國家仍准予賠償之規定,性質上係由於國家合法行為對人民造成損失所為之「補償」,換言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並非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其憲法上之依據,而應另行探求國家補償之憲法上理由。

二、損失補償之概念,指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公用徵收之理論有關。我國憲法對公用徵收並無明文,僅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雖然如此,過去大法官已有多號解釋對國家合法行為致人民財產權受到特別犧牲者,承認國家應予補償。例如釋字第三三六號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立、釋字第四○○號有關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釋字第四四○號有關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地下部分之問題,大法官均認為,若上述國家行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致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損失補償制度既係由於公益而特別犧牲,除了財產權之外,實應包括其他權利,如生命、身體及健康等,如因政府干預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必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三、國家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追訴犯罪,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予以羈押,雖屬合法,然受羈押人如最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等同為國家公益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侵害,而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且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大法官於財產權之侵害已能認同損失補償之概念已如前述,自更應本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許對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

四、對於受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既係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理念,任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甚至對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剝奪,如本案系爭條文者,均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並應受到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檢驗。以公序良俗等不確定概念為由,限制受害人損失補償之請求,自應以憲法有關保障人身自由以最高密度之檢驗標準審查之。

五、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謂「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究何所指?若指依刑事訴訟法令以外之合法羈押,則公務員所為之違法羈押,將被排除於冤獄賠償法適用之外,而合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尚得請求國家為損失補償,違法羈押所造成之冤獄,焉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故本項之規定,應指違法羈押而言,並且是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若謂國家賠償法制定後,關於違法羈押部分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但該法第十三條對請求國家賠償限制極嚴(本人曾於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持違憲之見解),對被害人而言,仍以適用冤獄賠償法為有利,故謂冤獄賠償法此部分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其他法律應無不當。

六、人民身體自由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害之權利。即使侵害係合法而無責,國家亦應本於人身自由保護之精神,填補其損害,予以補償已如前段所述。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曾於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不論其羈押係合法抑非法,均係嚴重侵犯人權之作為,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犧牲或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或補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之損害,以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賠償之意旨。系爭法規所謂之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與國民一般之倫理道德觀念,為極抽象、概括,缺乏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於行為單純違反公序良俗者,不論刑法、檢肅流氓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皆無處罰之明文。現多數意見於系爭法規「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另增「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要件,以緩和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限制,然此不過以另一更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或解釋原本之不確定概念,實未曾稍改其空洞、抽象原不確定之本質。在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要求檢驗下,依然不符客觀明確之標準,然其對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所貼之標籤及因此造成之二度傷害,恐尤甚於原文!再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對妨害秩序罪、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對妨害風化罪,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對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對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對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皆有具體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果違反所謂之公序良俗,自有此等法律可予制裁,豈容吾人於冤獄賠償案件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排除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或以若予賠償將違反國民感情之理由支持該一排除條款?

七、對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為人身自由之限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多不過處以拘留五日,且尚以法有明文並具備一定構成要件為限(同法第二條),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偵查中可羈押犯罪嫌疑人達四個月之久,審判中對被告之羈押有時一審級更可長達九個月(所犯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而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在更新計算下,更屬漫長無期,倘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宣告後,法律或大法官解釋竟以其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致為社會通念所不容為由,即剝奪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二相比較,輕重失衡,因羈押長期遭受自由限制者,明顯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另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得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相較之下,系爭規定以不確定之道德標準,限制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受害人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皆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有違。總而言之,本案系爭條款之規定,相對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應予補償或賠償之規定,實有例外與原則之關係,然而本案系爭條文之例外,顯然逸脫同法第一條或不同法律間已建立之立法原則與體系正義,又無正當而堅實之理由,逾越立法裁量合理之界限,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

八、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所有法律之規定,莫不同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為最終目的,本案系爭條款所能發揮之功能實甚為薄弱。相對於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系爭規定縱符合目的性之要求,亦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瑕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綜上所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抄甲○○聲請書主 旨: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適用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牴觸憲法。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部分,顯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依法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茡 緣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遭警方以非法共同持槍傷人提報感訓。聲請

人含冤被留置羈押不久,即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見附件一)交付感訓,聲請人不服,抗告至高等法院,亦遭駁回(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見附件二)。聲請人旋即被移送執行感訓。

聲請人嗣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見附件三),並由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見附件四)判決有罪後又上訴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則對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見附件五),其後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始應聲請人之聲請,對其先前之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重新審理,並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見附件六),惟此時聲請人已被羈押及執行感訓共計四百零六天。聲請人遂據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聲請人之「行為尚不能認係正常且合情合理之反應,殊與公序良俗有違」,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見附件七)。聲請人雖不服,復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惟該委員會仍維持板橋地方法院之決定,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見附件八)。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茡 按所謂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係指人民之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

之權利。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惟司法機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或因濫權,或因過失,而曾於無罪或不起訴裁判確定前,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為彌補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不當行使所受之損害,故有冤獄賠償法之制定,期於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當事人自由及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人身自由原則上是不可侵犯的,惟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人民自由之損害時,則理應無條件加以賠償,此觀諸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自明。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本款之規定旨在限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然此規定基於下列理由卻已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原旨,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数 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實質內涵乃需裁判者就具體個案,盱衡當時之國

家政策及社會風氣作認定,其判斷常涉及法律規範外之價值與標準,在某種程度而言,裁判者就此有等同立法者制定規範之權限。換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規範內容極富彈性,在民事法或行政法上雖可謂為「帝王條款」,然如適用在嚴格遵行罪刑法定原則之刑事法,或是與刑事法息息相關的冤獄賠償法,則甚為不當,蓋人身自由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如國家因故意或過失對之加以侵害,則理應加以賠償,以彌補受害人之損失,斷不可以此概括而有待裁判者解釋的法律概念,來限制人民因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權利。

擆 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是刑法上所列各罪之上位概念,換言之,行為人

如違反刑法上所列各罪,則必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卻不必然違反刑法之規定。蓋刑法所規範者乃最低程度之道德,即其所規定之內容,是社會倫理道德所能容忍之最高限度,而所謂「公序良俗」所要求之倫理道德標準,卻顯高於或等於刑法之要求。冤獄賠償法既然以刑事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為求償之基本要件,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權之原則,符合此一基準者,便應給予賠償,切不應再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種概括、模糊且嚴苛之標準,來限定憲法第二十四條所保障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仸 冤獄賠償法既以當事人受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要件,則當事人犯罪與否,於

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後便應已確定。換言之,法院審判之結果,如當事人行為有違反刑事法規之規定,就應處以有罪之判決,如無,則應給予無罪之判決。今冤獄賠償之聲請人,既有法院無罪之確定判決,就已符合聲請賠償之要件,受理冤獄賠償案件之法院便應尊重原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然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卻顯然是就原審法院已確定無罪之事實,再作二度之評價。且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標準,評價當事人已被判無罪之行為,因判斷角度、要件各不同,便有可能脫逸出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事實,而更惡化聲請人之地位,阻撓當事人依據憲法聲請賠償之權利。此觀諸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已於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無罪,而板橋地方法院卻仍以「聲請人於目睹上開危害社會治安之違法情事發生,不思報警處理或善意相勸雙方,竟囿於私誼,幫助其友張國光奪回槍彈,導致張國光擊傷被害人鄭聯榕,其行為尚不能認係正常且合情合理之反應,殊與公序良俗有違」而拒絕當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便可得知。蓋所謂「幫助其友張國光奪回槍彈,導致張國光擊傷被害人鄭聯榕」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已可構成持槍傷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換言之,受理冤獄賠償法院實質上已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之行為是有罪的,惟因囿於法條規定,方僅認定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如此則受理冤獄賠償法院不啻成為原審法院之太上法院。蓋冤獄賠償之聲請既以聲請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提要件,則冤獄賠償之判定自應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斷無違背原審判決自行再認定事實之理。

𪲘 綜上所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徒使該法口惠而實不至。爰謹請 鈞院鑒核,惠准進行違憲審查,以貫徹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原則,至感德便。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茡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

涛 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

𪲘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書。

彦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

𣕯 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

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

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書。

謹 呈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附件八)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 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決定(八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前,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留置,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原決定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而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遭留置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嗣經聲請重新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固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市場旁與張國光、鄭聯榕一起,目睹張國光與鄭聯榕爭執,於張國光取出手槍(內裝子彈)而被鄭聯榕接手互搶手槍之際,聲請覆議人囿於私誼,袒護張國光,拉住鄭聯榕持槍之手,此時張國光即以嘴咬鄭聯榕持槍之手,致該手槍又為張國光奪回,張國光奪回手槍後乃射擊一槍,致擊傷鄭聯榕,其行為尚難認屬正常符合情理,殊與公序良俗有違,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之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說明之事項,仍斤斤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

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