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初期婚姻尚稱穩定,詎不知被告何因
於八十二年間即不思生產,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時而離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收到鈞院寄給被告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之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離家期間,均係以六合彩解說單向顧客解釋如何簽賭,並販賣六合彩明牌為生,而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觸犯妨害秩序罪,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被告之犯罪,在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係不名譽之罪,且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伊自結婚後,從未打原告,亦未罵原告,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觸犯妨害
秩序罪,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然伊賣六合彩明牌,是為了支付家庭費用,伊不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觸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尚辯稱:伊不願意離婚,且伊賣六合彩明牌,是為了支付家庭費用云云。查:被告婚後理應從事正當工作,以支付家庭費用,自不得以支付家庭費用為由,作為其觸犯不名譽之罪之藉口;況被告觸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既犯有妨害秩序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 官 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