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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張郁宜、張雅茜,詎被告染上毒癮,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犯再犯,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

(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未負起維持家庭生活之責任,屢經原告勸告仍不聽,致原告須獨力賺錢養育子女,並償還被告在外所積欠之債務,使原告長期陷入不安恐懼之狀態,精神上遭受痛苦,顯難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職是雙方間之婚姻已有顯著破綻,自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刑事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亦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毒癮,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犯再犯,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執行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被告現仍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屬實,此並有上開前科資料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良,除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外,被告婚後未久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將近一年半,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施因毒品案件,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先後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勉予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再者,被告亦當庭陳明願意與原告離婚,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