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高和平 住臺北縣○○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陳若絳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子高浩軒(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高浩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高浩軒、高浩清。
原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高浩軒、高浩清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
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茲敘述原告有請求離婚之事由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
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之子高浩軒及高浩清。惟被告於結婚前就曾二次當原告面前摔桌上東西,後經媒人協調,才勉強合好。被告個性倔強無比,平日大、小事不管對錯,原告必須完全聽從,若兩造意見不一致,被告便會亂發脾氣甚至亂摔原告公司東西,原告曾規勸被告幾句,詎料被告竟要原告勿和原告之母高潘秋子及家人來往,且言明夫妻相處之事,決不能告知原告家人。兩造間自結婚後即經常吵架,被告常為一些小事即吵著要離婚,並曾經自己寫了一紙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又將該協議書取走並撕毀。最近原告因長期飽受被告精神虐待主動要求離婚,被告又謂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要拿錢才肯與原告離婚。被告平日常因小事而對原告咆哮吵鬧,最後演變為原告不敢和被告講話,怕一講話就會起爭執,被告講電話都偷偷摸摸,深怕原告知道,原告一進房間,被告就立刻將電話掛掉,平日往來之朋友不讓原告知道,也不讓原告一起參加被告之同學會,兩造間已無任何話題、共識可言。
⒉兩造結婚迄今五年,被告實際上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市○
○街○○○巷○○○弄○○○號及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子,其間被告曾離家出走三個月,且結婚迄今連戶籍都不願遷入原告五股家中。又原告於結婚後胼手胝足辛苦工作三年,才買下位於蘆洲之房子,惟因有原告父親之資助,該房子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此甚不高興,故後來原告買下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成泰路之房子,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從上可看出原告對父母尊敬孝順,對妻子體貼愛護,但被告不但不知惜福,反作些嚴重傷害原告及其家人之事,讓原告苦不堪言。
⒊被告自去年十月起,規定原告每個月定要給被告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其餘家中開銷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惟被告掌管原告家中經濟大權時,每月只給原告一百元作為生活費。又婚後原告曾說過夫妻錢財共有,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知會下,私下將原告公司之週轉金挪用,借給被告之兄,其說話顯不守信用。
⒋原告婚前和朋友高得志有債權關係,但原告因與高得志有
二十幾年交情,一直不願催討,被告竟屢要求原告一定要向高得志討回以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直接向高得志索求,讓原告相當反感,俟高得志等人還錢後,竟又要求原告勿再和以前朋友、同學來往。
⒌被告每次和原告爭吵後就不為原告煮飯,是原告母親高潘
秋子常會到原告住處替原告煮飯,但被告見到原告雙親時均不打招呼,且於當著原告母親面前,以暴力毆打兩造之子高浩軒,致高浩軒受有左前顳及左眼間4X3公分瘀青之傷害,原告對此實無法忍受,本即欲與被告離婚,在原告母親代為求情之下,始要被告簽名按指印寫切結書,當時有被告之大哥大嫂見證,詎被告仍不反省檢討,反變本加厲我行我素,對原告及長輩更加不尊重,更反恩將仇報捏造不實事由誣陷原告母親用水管掐其脖子。
⒍被告曾在廚房將水弄滿地,故意讓原告母親整理打掃時摔
倒,致原告母親身上因此多處挫、瘀傷。原告母親為傳統女性且年齡已六十多歲,身高僅一百五十多公分,體型瘦小,從無任何前科,且其平日個性溫和和善,辛辛苦苦將幾個小孩撫養長大,絕不會有所謂不法之行為。今被告在懷孕期間,竟謂原告母親曾用水管對被告捲繞二十五分鐘,以此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幸該保護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還原告母親之清白。惟被告以此不真實事對原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實違背倫常,聲請保護令前亦從未與原告商量,雙方婚姻因此事根本無法維繫。
⒎再者,被告提出自拍照片,用茲證明原告之母以利器割壞
衣櫥、破壞門鎖,非但日期與被告所述不符,且原告母親早就不到兩造五股家中,並不需要作此等無聊舉動,況縱真有此事,何必破壞門鎖留下明顯證據?被告係深知法律會誣陷原告母親申請保護令之人,又焉有當時不提出刑事告訴,反到今日才提出此事之理?是可見被告上開所言並不實在。
㈡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脾氣暴躁,又曾將兩造長子高浩軒打到嚴重受傷,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推定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告目前無工作,根本無法養育小孩。
⒉原告自營公司,工作收入穩定,所得明顯優於被告,原告
脾氣和善,平日待人恭謙有理,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有充裕生活環境能撫育教養二子;再原告母親對於兩造之子高浩軒之照顧無微不至,原告家人相處融洽,並有年齡相近之兒童玩伴;且兩造之長子高浩軒年僅五歲,次子高浩清為七個月大之嬰兒,就兒童心理發展面而言,正值深度依賴父親之年齡,就其性別角色之發展而言,亦亟需有父親陪伴,作為仿效之對象。故對於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和慶、高和義、高潘秋子、江進興,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含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指稱被告脾氣暴躁、誣陷原告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原告與以前朋友往來等情,並非實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結婚已經五年,從租屋到買了二棟房子、轎車和生了
兩個兒子,一切都在計劃中順利成長。被告戶籍未遷入原告之住所,係當初為加入農保並領取生育補助,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戶口遷入五股家中。又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事,乃因原告認為被告懷孕害喜,乏人照顧,才會由原告載被告回娘家,請被告親人代為照顧。兩造本即約定所買房子第一棟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棟則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因此事發生爭執,而且購屋、購車都是用兩造辛苦工作賺得之錢購買,被告並出資繼承所得之二百萬元購買五股之房子,然原告母親卻因五股房子登記被告所有而不高興,並對被告百般挑剔。
⒉被告並無捏造原告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有關於被
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遭原告母親持水管用力纏繞在被告及原告母親之脖子上,致被告有紅腫之明顯勒痕一事,在被告前往台北縣○○鄉○○路○○號向友人借電話對外求援時,有證人李宗吉見聞過該勒痕;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借用友人林海芬之電話,打電話到五股分駐所備案,然值班之警員稱家務事最好私下協調,勿將事情擴大,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另外原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曾與被告之叔叔陳英洲通過電話,曾表示:伊有用水管勒聲請人之脖子,被告之脖子沒有傷,應該沒有事,就算有事,娘家的人從雲林上來,也救不了,但是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由上可證,原告母親確實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藉以脅迫被告同意離婚之情事,被告也才會據以聲請保護令以求自保。又原告母親於被告懷孕期間還故意破壞被告房間門鎖,並用利器割破被告房間衣櫥及門面。另被告亦無故意弄濕廚房造成原告母親跌倒之情事,此應由原告舉證。
⒊被告雖確曾於動手毆打高浩軒,惟僅此一次,且該次原告
母親亦有出手,兩人各打三、四下,原告母親還捉著被告頭髮撞牆,工人來拉開後,原告母親便帶兩造之子高浩軒回士林,不讓被告見小孩,並以此要求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為了看小孩,才會找哥哥嫂嫂當保證人,並簽下系爭切結書。
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原告每個月給付被告六
萬元,是因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被告即將公司帳簿及帳款全部交由原告處理,家中沒有生活費,被告才會要求原告每月給六萬元。況公司財務由被告掌管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每月被告都給原告十萬元作為生活費。至於被告借錢給大哥,是用被告個人之金錢借貸,與原告無關。
⒌原告與其同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其同
學還錢,而是原告同學自己願意,若原告不想收同學之利息,可自己向同學們表示,況借錢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⒍被告自結婚以來一直幫原告掌管公司,公司業務蒸蒸日上
,原告抱怨與被告溝通欠佳,其實兩造一直努力開創事業,但婚姻生活是二位不同家庭背景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觀念、生活習慣難免不同,因而有衝突、摩擦發生,實須由夫妻雙方溝通、協調加以解決。原告所述之情狀,多是原告為達成離婚之目的,才於事後又重行提起;況其所述之事實,縱然屬實,充其量只是夫妻雙方間通常之勃谿,並未動搖兩造之感情基礎,經過適當之溝通,雙方婚姻當可繼續,並無破鏡難圓之情形。
㈡退萬步言,縱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宜由被告擔任:
⒈兩造之子高浩軒、高浩清均年未滿五歲,尚在襁褓,亟需
母親照料,本於幼年原則,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最為適當。況高浩軒患有蠶豆症,照顧其生活起居必須格外當心,一旦接觸臭丸、紫藥水、蠶豆等物質,可能發生溶血,甚至需要患血之情形,被告與高浩軒血型相符,又無B型肝炎帶原,隨時可捐血給高浩軒,並於日常生活提供悉心之照料。又被告雖曾動手打高浩軒,惟原告母親也有出手,不應將整件事怪罪於被告一個人。
⒉原告家人對於蠶豆症之了解不足,原告事業忙碌,原告之
母年紀漸大,聽力、視力及嗅覺越來越差,原告父親患有鼻竇炎,長期無法根治,嗅覺上亦屬有限,較無法警覺到生活週遭之樟腦丸等物質,不可能給予高浩軒無微之照顧。
三、證據:提出通聯紀錄影本一件、照片三十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農保生育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電話明細清單影本五紙、住院手術須知及手術同意書影本三件、土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宗吉、陳英洲、蔡育旗、陳美惠。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浩軒,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派員進行訪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惟被告自結婚以來脾氣暴躁,稍有不如意即亂摔東西,無法與原告理性溝通,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曾出手毆打兩造之子高浩軒成傷,雖簽有切結書保證不會再犯,惟於懷孕期間復以捏造之事由,對原告母親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事未曾先與原告溝通,縱該保護令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然已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判命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以毆打兩造之子高浩軒該事,係被告與原告母親一同出手,不應完全怪罪被告,而原告母親確有以水管勒住被告脖子之情事,被告才會據以聲請保護令以求自保,再者,原告所述被告脾氣暴躁等情狀,多是原告為達成離婚之目的,才於事後又重行提起,況其所述縱然屬實,充其量僅為夫妻間通常之勃谿,並未動搖兩造之感情基礎,經過適當之溝通,雙方婚姻當可繼續,並無破鏡難圓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之子高浩軒(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生)、高浩清(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判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母親用水管勒住脖子為由,對原告
母親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一號事件核發,惟該保護令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聲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中自承現場並無證人,亦未驗傷,則其在如此證據欠缺之情狀下,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以謀共同解決,反於事隔四天後始向警察局報案,非但有違常情,且可見兩造間已乏一般夫妻之理性溝通管道。被告貿然對原告母親此等原告至親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衡諸社會通念,此舉必已對兩造之感情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再者,前開保護令事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茍被告認兩造之婚姻尚可繼續,自應審慎思索婆媳相處之道,妥善化解與原告母親間日積月累之對立心結,始有恢復兩造感情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陳稱原告母親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宗吉、陳英洲,以證明原告母親之行為,又提出照片數幀,用資說明原告母親於被告懷孕期間,破壞被告家中門鎖及衣櫥之情形,姑不論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原告母親有該等行為,且被告一再於公開法庭上指責原告母親之不是,卻不思溝通協調以謀和諧,已足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手毆打兩造之子高浩軒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高潘秋子到庭證述:「(高浩軒被打一事,情形如何?)當天我有在場,因為當時高浩軒正在和工人鬧,我就把他手上的紙拿起來,並且打他手背一下,結果高浩軒就哭起來,我就讓他坐我旁邊,一起吃便當。結果被告從房間出來,突然打高浩軒一個耳光,很用力,我就打高浩軒肩膀一下,...,結果他媽媽又再打他一下耳光。我懷疑被告是針對我,我就再打了高浩軒一下,結果被告又打高浩軒耳光一下。被告就拉著高浩軒的手,一直要把他拉走,我怕他手被拉到脫臼,就不讓他被被告拉走,所以就抓著被告的胸罩把被告推開,被告因撞到桌腳跌坐到地上。因為被告一直要爬起來,所以我才抓著他的頭髮把他按住。」等語明確,被告亦不爭執有出手毆打高浩軒一事,堪信為真。惟觀諸上開證言,證人即原告母親亦自承有毆打高浩軒之行為,此與被告指述之情相符,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高浩軒所受之傷害,全係被告一人造成。本院依上開情節,再審究證人即被告姑姑陳美惠到庭證述兩造婚姻若非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衝突,當不致鬧到這般地步等語,可認被告與原告母親缺乏理性溝通之程度,實遠逾一般婆媳相處通常可期之嫌隙、摩擦;況對原告而言,一方為自己母親,另方則為自己配偶,均為最親密重要之人,茍雙方均無退步妥協之意,原告夾居中間,亦難化解此等婆媳對立,衡諸社會通念,已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非有悖常情。
四、綜上,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該破綻之發生,又非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本於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其考量之方向應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綜合判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查兩造之子高浩軒(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生)、高浩清(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現年分別為四歲及一歲,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且兩造均明確表示願意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本院斟酌下述情狀,認對於兩造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
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派員進行訪視,其結果為原告為兩家教育用品公司之負責人,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到晚上七、八時,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社會支持系統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足適之照顧,惟於訪視過程中亦有不知兩造之子高浩軒目前就讀幼稚園之名稱及確切所在、對高浩軒之休閒喜好前後陳述不一、屋內並無太多高浩軒物品擺設之情事,並一再於高浩軒面前指責其人格特質中固執、主控性強之部分,係出於被告遺傳;被告則目前無工作,每月有存款利息一萬三千元之收入,若有不足另由存款或家人資助,居住環境為社區公寓,環境整齊交通方便,高浩軒從小由被告照顧,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才被原告母親接走,高浩清自出生即由被告照顧,長得白白胖胖,社工人員前往訪視時正在睡午覺,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八日府社工字第九○○一一九四○○○號函暨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華童北縣家扶監字第○一四四八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⒉本院再斟酌兩造之子高浩軒、高浩清年紀均幼,尚無表達
自己意思之能力,惟自兒童社會心裡發展階段而言,此階段兒童對於同性別父母之認同需求尚未發展,而母親歷經懷胎及生產過程,對幼兒情感較父親強烈,子女與母親十月間骨血相連,彼此不但生理需求互相影響,情感亦能相互傳達,出生後亦是如此,以本件高浩軒、高浩清目前之稚齡,由被告行使負擔其親權,較能滿足幼兒不斷且繼續性之需求。又原告之經濟狀況雖優於被告,然原告工作時間長,難以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勢必尋求褓姆或原告母親為替代性照顧,反不如被告親自照顧所能提供之父母溫情。且原告及原告母親一再於高浩軒面前指責其人格特質中固執、主控性強之部分,係得自被告遺傳,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對原告母親有諸多強烈指責,惟未曾對原告作何負面批評,並一再表明不願離婚之意思,則由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有利於日後子女與父親間之情感交流,以及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考量高浩清自出生以來即由被告照顧,並無何照顧不當之事,就高浩軒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有毆打高浩軒成傷之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推定被告不適宜行使親權等語,然在該事件中,被告與原告母親均有出手毆打高浩軒,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高浩軒所受傷勢均係被告一人所為,已如前述,況該衝突屬偶發之單一事件,能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進而適用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不無疑義,又該事件實係被告與原告母親間長期對立心結所導致,於兩造離婚後,被告與原告母親再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即無再發生此等衝突之虞,另高浩軒患有蠶豆症,對其日常生活之照料尤須特別留心注意,而就兩造當庭陳述及所提出資料以觀,被告對該等病症之照料細節,均較原告有更充足之認識及警覺,應較能給予高浩軒妥適之照顧。末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高浩軒,高浩軒表達能力有限,未能表達其受監護之意願,又高浩軒當庭與被告之互動雖有生疏之表現,惟高浩軒之個性本即屬安靜內向,其與被告分離至今復一年有餘,有此生疏感尚屬人之常情,況其於被告之勸說誘導下亦能接受被告給予之玩具,而無排斥恐懼之表情,是尚難認由被告行使親權,有何不利兩造之子之情事。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認由被告行使對高浩軒、高浩清之親權,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酌定對於兩造之子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高浩軒、高浩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被告任之,業經本院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是不可或缺,且無監護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實屬關係重大,為兼顧高浩軒、高浩清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其方式及期間則如附表所載,亦即:
⒈原告在高浩軒、高浩清成年以前,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
自下午二時起,得前往高浩軒、高浩清所在之處所,與其會面並外出,照顧至翌日,於星期日晚上八時以前送回其原所在地。
⒉原告在高浩軒、高浩清就學(包括就讀幼稚園)後,在就
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一週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二週之同住期間。
七、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給付扶養費或命為相當之處分,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受扶養義務人即高浩軒、高浩清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均尚未成年,而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後,被告之經濟壓力勢必更形加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高浩軒、高浩清扶養之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本院自有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
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先予敘明。
⒉原告目前擔任兩家教育用品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度其中
一間公司之營業額約一千多萬元,另一間約為兩百多萬元,且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被告則目前無工作,每月有利息收入一萬三千元,並有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原告顯較具經濟上優勢;又被告實際負責照顧高浩軒、高浩清之生活教養,其勞力付出亦應折算相當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應以三比一之比例,共同負擔高浩軒、高浩清之扶養費,始稱公允。
⒊本院茲斟酌高浩軒、高浩清食衣住行等生活上之需要、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八十七年度臺北縣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結果,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如衣食住行育樂、家庭管理、醫療保健、娛樂消遣、雜支等各項)為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以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二六人,折算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應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高浩軒、高浩清所需之生活費各以每人每月二萬元為適當。前開數額再由兩造以三比一比例共同負擔,是原告每月應負擔高浩軒、高浩清之扶養費為每人各一萬五千元。爰依職權酌定原告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⒋另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併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二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無非用資說明兩造之感情生活及財務狀況,惟其等婚姻既有如前所述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其餘舉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附表: 原告在高浩軒、高浩清成年前,得前往其所在之處依左列期間始點、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時間終了時送回其原住所。 探視日期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 探視期間 星期六下午二時起至翌日晚上八時止 一週 二週 被告應交付時間 星期六下午二時 寒假第二週之星期一上午九時(如該週遇農曆除夕及大年初一,則延後一週) 暑假第二週之星期一上午九時 原告應送回時間 星期日晚上八時 寒假第三週之星期日晚上八時 暑假第四週之星期日晚上八時 原告應送回地點 高浩軒、高浩清之原住所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