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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告說欲回越南探視父母,不料一去越南,即不返回台灣,經原告與其家人聯絡,得知被告無故離家,且行方不明,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去越南,商請被告親友聯絡被告,然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是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且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良慧、陳慶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告說欲回越南探視父母,不料一去越南,即不返回台灣,經原告與其家人聯絡,得知被告無故離家,且行方不明。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去越南,商請被告親友聯絡被告,然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是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且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張良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住在一起,伊有一年多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在一年多前的過年,吵著要回去,原告於去年六月曾去越南找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陳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一年多前的過年,吵著要回越南」等語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期間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且原告曾至越南找尋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