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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雙

方於同年七月一四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採儀式婚主義,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所謂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而己,若有佐證,仍可推翻此婚姻關係成立之效力。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

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

㈢如上所述,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當初結婚登記時,原告已懷孕有身孕,雙方協議先把小孩生下,待日後再補辦

請客,然嗣後因胎兒患有腦水腫,遂進行人工流產,目前胎兒業已死亡,兩造結婚始終未舉行公開儀式,因此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英珠、許蔡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人。

㈡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業已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雙方於同年七月一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之簽名,均係由原告、被告各自填寫,原告完全不認識二位證婚人,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被告則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辦妥後私下有宴請證人劉國芳、洪秀珍二人。被告是第一次結婚,而原告已結多次婚,如何宴客?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業已懷孕,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的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英珠證稱:「我有跟他們兩個一起吃過飯,但是並沒有帖子,我認為是朋友之間的聚餐,而且他們也沒有說是結婚請客,他們有註冊結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許蔡菊證稱:「我沒有參加(婚禮),他跟被告辦結婚,我都不知道」、「(原告)有跟我講,我有跟原告講不要隨便跟男人在一起,她當時有丈夫。本來被告跟她租屋,原告離婚後,就跟他住。」「我女兒今天叫我上來,我才知道有此事」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與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的主張足以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欠缺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的行為,即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