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在民國六十六年結婚,育有二男一女,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被告為家管,因小孩長大,被告這二年才到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以前因三名子女均就讀私立學校負擔較重,以召集互助會解決困境,負債越來越多,屢有債權人催討逼債,被告向原告表示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同時聲請破產才不會影響她工作,原告聽從被告之訴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躲避債務,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看報紙打電話給辦理離婚之廣告,約定在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天恰好有魏海泉到原告家裏,二人即約被告及其朋友丙○○及證人黃則益於十一時三十分到達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當時有談及假離婚,證人黃則益則拿出定型化離婚協議書填寫,辦妥離婚登記。未料被告自離婚後,竟不回家,幾經查訪,原告才知被告與丙○○同居,原告頓感晴天霹靂,原來是丙○○與被告設計之圈套,嗣後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竟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而離婚為法律行為,今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另有目的而為虛偽之離婚,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表意人是被詐欺而為意表示,亦得撤銷意思表示,今原告被妻欺騙而離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離婚應屬無效。又離婚當時之見證人只有黃則益一人,另一證人黃麗惠並未前來作證,離婚未備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提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互助單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魏海泉、丙○○、黃則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與原告結婚之後,意見屢有不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和二十七日委託丙○○協同與被告談判離婚及債務處理,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同意離婚。伊與原告於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一同至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律師是原告付費請來的,離婚協議書均已寫好,伊不放心堅持通知丙○○陪同本人修改,當時雙方對內容有意見,在戶政事務所內充分溝通後,原告同意律師於離婚協議書具體載明:「雙方約定在婚姻存續中,利用乙方名義之民間互助會,以後全由甲方負責清償」,彼此權利義務確認後雙方才簽字蓋章,檢附證件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婚姻豈可兒戲,兩造均為成年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原被告二人感情原本薄弱,婚後二十年曾多次重大衝突,原告並曾毆打被告,感情早有裂痕,近年來更為債務問題相持不下,兩造難以共同生活,是在理性溝通後正式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雙方各走各的路,被告並已改嫁,是離婚已成事實,原告濫行起訴,有侵害他人權益之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然因家中負擔沉重,債務高疊,而被告向原告佯稱辦理假離婚得以躲避債務,兩造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協商辦理假離婚,並透過報紙廣告覓得證人黃則益見證離婚,旋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實無離婚真意,而且不符二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因此離婚無效;更何況,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竟與訴外人丙○○同居,不願返家,原告始知此乃被告與丙○○所設下之圈套,既然原告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乃因被告詐欺所致,是亦得撤銷離婚之意思,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以雙方結婚多年,然感情不睦,是確有離婚真意,遂於五月二十八日在證人陪同下依法定程序辦理離婚登記,離婚自屬有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核與戶籍謄本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然當時並無離婚真意,僅係為躲避債務辦理假結婚,且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僅有黃則益一人到場,另一證人黃麗惠並無出現,黃麗惠部分之簽名、蓋章係由黃則益為之,未符二願離婚之要件等語,而被告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議厥為兩造之離婚是否無效?亦即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二願離婚之法定要件?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係不可代替。經查,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書上具名之證人為黃則益、黃麗惠,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然自始至終黃麗惠從未現身,且二造均未與其謀面,是由黃則益代替黃麗惠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魏海泉證言相佐(參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黃麗惠無從確知兩造當事人有無離婚之協議,且依離婚證人之性質係屬不能代替,自未容由他人代理而為證明,職故由黃則益在離婚協議書上加蓋黃麗惠之印章為證明人,即難謂已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殊無效力之可言。再者,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言明為躲債務而為假離婚,有證人魏海泉證言為憑,是兩造欠缺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則益,本院認為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