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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靖謙(000年0月0日生),被告並無工作,初尚相安無事,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犯搶奪、強盜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目前在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影本、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想如可做可由原告,但請以後不要來要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長子張靖謙,已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搶奪、強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並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被告確因犯搶奪、強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年四月,定執行刑為九年八月,被告復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