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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蘇意涵、次女蘇懿萱,被告並無工作,未善盡照護家庭之責任,原告復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不得已攜次女返家居住,九十年二月間原告打電話找尋被告處理女兒健康保險問題,被告母親始告知被告在監服刑,原告取得判決書後得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強盜罪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年,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在職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曾犯侵占罪判三千元,恐嚇取財罪判六個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三個月、盜匪判四年,合併執行四年四個月。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與原告認識十餘年且也很相愛,後來因為一時的錯誤,不希望小孩成為兩造的犧牲品,被告並不想離婚;且原告知道我犯錯已經一年以上,依法已不得再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長女蘇意涵、次女蘇懿萱,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強盜罪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年,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被告確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月、四年,被告復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就侵占遺失物罪、恐嚇取財罪部分駁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期三月、四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此事已逾一年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強盜部分判處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至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自被處徒刑之判決時起算,自嫌無據。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亦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