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迄今已有數年,惟被告婚後即辭去原來之工作,不務正業,不負責任,不僅對原告無任何關心,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也不負扶養之義務。終日無所事事,無錢花用便竊取原告之提款卡自行提取花用,或向原告偽稱要投資股票,騙取原告之積蓄,迄今已騙取原告積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原告不滿,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印章、提款卡,被告竟怒目相向,拒不返還。原告之子朱偉良見母親如此受辱,至為不捨,出而保護母親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及物品,亦遭被告痛斥,是原告自婚後家中即無寧日,被告終日與原告及原告子女爭執不斷,弄得街坊鄰居皆知,里長也曾來調停。近日被告更變本加厲,不斷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之子朱偉良,甚至偽稱洗髮精被偷誣告朱偉良竊盜,致朱偉良及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為求霸佔朱偉良之房屋更捏造傷害之事實聲請朱偉良遷出並遠離住所之保護令,再偽造出資之證明訴求房屋之所有權,幸法官英明,其詭計不能得逞。惟原告及子女經多年來被告之折磨已心力交瘁,不敢再與被告同住,紛紛搬離原住處,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至此被告已達霸佔房屋及謀取原告財產之目的。查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未見被告有絲毫改進,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憐惜愛之心,只見不斷的精神上、物質上的折磨。按婚姻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處處相逼,意在謀財,致無法共同生活,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已無情分,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紙、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七七七、五五一一、六四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第一0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二0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紙、被告借款及提款明細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偉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贈與其子朱偉良,讓其子向法院訴請被告遷離此屋,所幸該屋未為保存登記,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致使原告母子詭計無法得逞,尤其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出資五十萬元改建該屋,且原告之子朱偉良自八十一年即由被告供養,如今原告母子不知感恩圖報,竟然再以請求離婚的手段逼迫被告遷離此屋,以遂行渠等奪產之目的,良心何在,天理難容。
(二)原告之子朱偉良受原告縱容指使,自八十九年二月以來水電費均不願分攤,甚至將三樓電源切斷後,再將三、四樓門鎖全部換掉,使被告無水電可用,如此受欺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依法申請民事保護令以防止原告母子聯手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原告狀稱被告自結婚以來終日無所事事,不負扶養之義務,真是不實謊言,若被告無工作,如何於八十一、八十二年供養原告之子朱偉良學雜費、出資五十萬元興建房屋,以及代繳房屋稅款與合資購買股票,此有原告親手書寫存入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為證,如今原告母馬手矢口否認未取被告分文,實屬捏造不實手段以遂行離婚之目的,尤其被告現在是保護令有效期間,其精神上依法不得有不法侵害行為,可是原告母子聯手請求離婚,迫使被告在無婚姻關係的狀態下喪失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無權居住該處之權利,為此亦不受保護令內容之拘束,如此不法橫行,弱者勢無立錐之地,此為社會公道之理嗎?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住院期間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平均每月薪資二萬餘元,此足以證明被告有工作才有薪資繳納傷病醫療費及勞保費,故原告所言實屬捏造不實,亟欲陷被告於不利,以達到離婚之目的。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中國信託六一五二七九號帳戶共同合資購買股票,被告以中國商銀外匯存褶共同投資股市,其實股票買賣有風險的,然而原告狀稱被告騙取其積蓄是歪曲事實輸不起的行為,尤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以來即遭原告之子朱偉良無情的迫害、欺凌,強迫被告與其母親離婚,以無婚姻關係手段來逼迫被告遷離該屋,遂行其奪產之目的,至變本加厲相距不到一年加暴被告數次之多,幸經法院及時核發保護令,原告之子不告自律,不服裁定再提抗告與再審,結果均被駁回詎料原告母子聯手不斷對被告身體上、精神上來折磨,已喪失保護令意旨。
三、證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狀影本一份、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一、八十二年供養朱偉良生活及學雜費用影本一份、盜取股票、銀行存褶、印章影本一份、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再抗字第三號、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在職證明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款紀錄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狀、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上訴狀、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份、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急難救助申請書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陳情書一份、原告親手書寫存入日期及金額明細表一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平均每月薪資影本一份、共同合資購買股票銀行存褶影本一份、受朱偉良迫害欺凌證明影本一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0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四號偵查案卷、本院九年度護字第一六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五六0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被告婚後即辭去原來之工作,不務正業,不負責任,不僅對原告無任何關心,亦不負扶養之義務,終日無所事事,無錢花用便竊取原告之提款卡自行提取花用,或向原告偽稱要投資股票,騙取原告之積蓄,迄今已騙取原告積蓄二百餘萬元。原告不滿,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印章、提款卡,被告竟怒目相向,拒不返還。原告之子朱偉良見母親如此受辱,至為不捨,出而保護母親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及物品亦遭被告痛斥,是原告自婚後家中即無寧日,被告終日與原告及原告子女爭執不斷,弄得街坊鄰居皆知,里長也曾來調停。近日被告更變本加厲,不斷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之子朱偉良,甚至偽稱洗髮精被偷誣告朱偉良竊盜,致朱偉良及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為求霸佔朱偉良之房屋更捏造傷害之事實聲請朱偉良遷出並遠離住所之保護令,再偽造出資之證明訴求房屋之所有權,幸法官英明,其詭計不能得逞。惟原告及子女經多年來被告之折磨已心力交瘁,不敢再與被告同住,紛紛搬離原住處,被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至此被告已達霸佔房屋及謀取原告財產之目的。查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未見被告有絲毫改進,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憐惜愛之心,只見不斷的精神上、物質上的折磨。按婚姻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處處相逼,意在謀財,致無法共同生活,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已無情分,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狀稱被告自結婚以來終日無所事事,不負扶養之義務,為不實謊言,若被告無工作,如何於八十一、八十二年供養原告之子朱偉良學雜費並出資五十萬元興建房屋,以及代繳房屋稅款與合資購買股票,此有原告親手書寫存入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住院期間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收據,平均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亦足以證明被告有工作才有薪資繳納傷病醫療費及勞保費,原告母子矢口否認未取被告分文,實屬捏造不實手段以遂行離婚之目的。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贈與其子朱偉良,讓其子向法院訴請被告遷離此屋,所幸該屋未為保存登記,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致使原告母子詭計無法得逞,尤其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出資五十萬元改建該屋,且原告之子朱偉良自八十一年即由被告供養,如今原告母子不知感恩圖報,竟然再以請求離婚的手段逼迫被告遷離此屋,以遂行渠等奪產之目的,良心何在,天理難容。原告之子朱偉良因受原告縱容指使,自八十九年二月以來水電費均不願分攤,甚至將三樓電源切斷後,再將三、四樓門鎖全部換掉,使被告無水電可用,如此受欺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依法申請民事保護令以防止原告母子聯手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中國信託六一五二七九號帳戶共同合資購買股票,被告以中國商銀外匯存褶共同投資股市,其實股票買賣有風險的,然而原告狀稱被告騙取其積蓄是歪曲事實輸不起的行為,尤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以來即遭原告之子朱偉良無情的迫害、欺凌,強迫被告與其母親離婚,以無婚姻關係手段來逼迫被告遷離該屋,遂行其奪產之目的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子朱偉良因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改建後所有權之歸屬及原告投資股票之出資額與虧損等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興訟,計有原告之子朱偉良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朱偉良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被告訴請原告及原告之子朱偉良返還無因管理費用、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對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子朱偉良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朱良恐嚇、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七七七、五五一一、六四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第一0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二0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再抗字第三號、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0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之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查本件兩造因股票投資、房屋改建後所有權歸屬等問題看法嚴重分岐,並使原告之子朱偉良與被告間之關係交惡,雙方互相興訟,纏訟經年,迄今未止,且兩造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猶交相指責對方,原告指被告貪圖、謀奪其財產,被告則指摘原告不念其先前之付出,現認其無利用價值即欲離婚,本院審酌兩造因興訟多時,相互交惡,感情已然無存,且被告對原告之子朱偉良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致朱偉良判處罪刑在案,益使加深兩造嫌隙,在此情形下自難期兩造再為共同生活,並共維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夫妻間亦無互信、互愛、互諒可言,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與證據,於本案判決之基礎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