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楊貴梅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名長子,惟婚後被告整日無所事事,漸漸染上賭博之惡習,除向原告索取金錢外,如原告未能滿足被告賭資,被告便動手毆打原告,出手力道之大,令原告整個臉頰佈滿被告之手掌印,而不敢外出工作,但被告多次對原告暴行,均向原告道歉,請原告原諒,然而被告惡性難改,並未因原告原諒被告而改進,反而變本加厲,暴行更加凶殘。八十二年被告再次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未如期願,被告便面露凶光做事欲毆打原告,原告恐慌,趁被告不注意,未能即時收拾行李倉皇逃出,並期待被告得以悔誤。自原告離開後,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原告多次電詢被告家人被告之行蹤,卻未獲消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見報紙中有被告之姓名,對被告之素行心生懷疑,惟彼時毫無被告音信,經再次詢問被告家人,仍不願告訴被告行蹤,原告只好前往新莊戶政機關查詢,經戶政機關告知被告現羈押看守所,始知被告近年來因多件刑案進出監獄多次。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法院裁定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犯有不名譽之罪,且原告多次進入看守所中,顯然無悔改之意,是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簡報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煙毒案件,多次進入看守所勒戒,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審核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吸食安非命容易成癮,有依賴性、耐藥性,服用後會產生不安、頭昏、焦慮、亢進性、精神中毒,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及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大時甚至引起死亡,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傾向,戒治十分不易,是以吸食安非他命,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再者,原告與被告分居多年,雙方並無聯繫,原告從報中得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吸食毒品之嫌疑,然未確知被告是否犯罪,直至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發現被告因吸食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職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知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判刑確定確定,是以閱卷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計算,並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